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定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定遠依其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並躲避檢警之資金追查,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或轉匯,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俗稱「車手」),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定遠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不詳時日,將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由陳定遠於112年11月8日13時2分、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生分行,臨櫃匯款150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及臨櫃提領50萬元,提領之款項,扣除40萬元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借其所用外,所餘款項則於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 陳明珠溫鈞崴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定遠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指示轉匯及提領款項後轉交,然矢口否認涉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當初我要聲請小額借貸,我原本要借100萬元,但我條件不好,連3萬元都借不到,對方說我的卡借他們收一筆客戶的錢,就可以借我50萬元,但一個禮拜內要還,並給付20%的利息,我不知道對方資料,當時有兩個年輕人過來,拿我的證件資料查聯徵及照會,說我信用不好,就把我帶去他們的辦公室,由他們主管跟我談,我拿到的50萬元,40萬元拿去還賭債,我大約在5、6天後,就將借款加計利息還給他們,但我沒辦法提供相關資料,我還他們的錢,也是賭博贏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經查:
㈠告訴人 謝陳明珠 、溫鈞崴遭詐騙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 黃煒 中信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1時9分許,轉匯10萬39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及於同日11時15分許,轉匯20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其中轉匯至被告國泰帳戶之部分,由被告陳定遠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臨櫃轉匯150萬元,及提領5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陳明珠2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4676號函暨所檢附黃煒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陳定遠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06817號函暨所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7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0496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帳戶111年11月8日取款憑條及匯出匯款憑證、相關監視器畫面、告訴人謝陳明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出匯款憑證、會員契約及分成保密合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溫鈞崴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謝陳明珠2人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其後並由被告提、轉一空時,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又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事證,據以推論;若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已足以推論其對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及容認結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而被告僅以變態事實為辯,則被告自須就其所為係屬變態事實之情況提出合理之說明;倘被告所提相關事由,不具合理性,即無從推翻其具有不確定故意之推論,而無法為其有利之判斷,合先敘明。
⒉查詐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車手」、「收水」等人員從
事詐欺犯行,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渠等往往對被害人施以諸如購物付款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健保費用、親友勒贖、涉嫌犯罪等各類詐術,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詐欺集團再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復交由「收水」層轉詐欺集團,迭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報導已有多年,更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騙宣導,故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薪資、對價等不尋常之話術,徵求不特定人代為提領金融帳戶內之不詳款項,或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其目的極可能係欲吸收不特定人為「車手」或「收水」,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資以隱匿最終取得詐騙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詐騙款項之去向,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而被告行為時已年逾20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搬家公司之工作(見本院卷第65頁),佐以被告前有提供帳戶及門號,涉及幫助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874號、第21636號、第22760號、第42243號為不起訴處分,及因提供帳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4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參酌其於本院開庭時之應對反應,可認其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又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資力不佳,連3萬元都無法貸得,其與對方素不相識,僅需提供帳戶資料供提領款項,即可貸得50萬元,顯然與正常借貸關係有違,且其代為轉匯及提領之款項,總額達200萬元,金額甚鉅,是其對於上情,尚無不知之理。
⒊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戶
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中,然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是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且觀諸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入後,均立即轉匯或提領一空,足認被告對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匯入時間、金額,均瞭若指掌,衡諸常情,若非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密切聯繫,斷無即時、正確掌握第一層人頭帳戶贓款之款項匯款時間之可能,因而被告就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為詐騙之不法所得一情,必然有所認識及預見,竟仍無視於此,仍依指示轉匯及提領,使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法贓款去向難以追查,而以此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之部分犯行,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發生之欲求,然其仍有縱為提領及轉匯之款項為詐欺財產犯罪所得,亦任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意思,而得認被告主觀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⒋末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能
提供相關事證以實其說,是其辯詞本不可盡信。且被告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及年籍,顯見其等相識不深,互信基礎極低,而本案被告經手之款項高達2百萬元,則對方願在不具信賴關係之情況下,冒著如此高額款項遭被告侵占之高風險,輾轉透過被告從事此一不需任何專業能力,一般人均能勝任之行為,實與社會常情有違,稍具智識經驗之人均能發覺其中定有蹊蹺,業如前述,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自不得採為有利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依本件被告自承之情節,與其接洽者,有2名年輕人及1名主管,是本件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應可預見該詐欺集團人數為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謀報酬,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遭詐取款項之金額,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始終否認犯行,及因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本件犯行可向對方貸得50萬元,惟其已將所借款項加計利息返還,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業已分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淳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承翰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時間、金額、第二層人頭帳戶主文1謝陳明珠於111年11月8日前某時許,向謝陳明珠佯稱:可投資黃金、石油獲利云云,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8日11時許,匯款150萬元,至黃煒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煒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下稱黃煒帳戶)①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1時9分許,轉匯10萬39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1月8日11時15分許,轉匯20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後,由 陳定元 於111年11月8日13時2分、6分許,臨櫃轉匯150萬元,及提領50萬元。陳定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溫鈞崴於111年9月15,向溫鈞崴佯稱:可投資黃金、石油獲利云云,至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11月8日10時12分許,匯款65萬元,至黃煒帳戶。陳定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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