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堃哲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8172號、112年度偵字第68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堃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戴堃哲明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其因在社群軟體臉書之「偏門工作」社團找到販毒之工作,竟意圖營利,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 悟空 」之成年男子(下稱「悟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悟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前某時,與買家約妥毒品交易事宜,約定販賣3 包愷 他命予買家後,再由「悟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和四面佛」處,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愷 他命3包交付予戴堃哲,由戴堃哲依「悟空」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挪威森林板橋旗艦館」(下稱「挪威森林旅館」),欲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3包予買家。嗣因戴堃哲於同日下午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挪威森林旅館」時,在上址前為警攔查,戴堃哲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3包,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上開販毒犯行因而止於未遂,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堃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72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第127頁),復有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外觀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9月11日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8日函及所附之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113年4月1日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販賣第三級毒品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第三級毒品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刑度極重,且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幫「悟空」送毒品會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被告與「悟空」確有從中謀得利益之情,堪認被告就本案所為毒品交易,應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無訛。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悟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上游之情形,經該局員警以偵查報告回覆稱:「犯嫌戴堃哲另供稱毒品來源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前往新北市○○區000號『中和四面佛』向绰號『悟空』之男子購得,經調閱監視器影像 戴嫌 確實於該處出沒,惟因渠等交易係於車內交易,且經調閱相關車籍資料(車主、車輛使用人)並無特徵與綽號『悟空』相符之人,然戴嫌又無相關可供追查綽號『悟空』等相關資料,故無法查得涉嫌人基本資料及相關具體事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8日函及所附之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113年4月1日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是本件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形。
㈤關於被告是否構成自首乙節,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本件查獲經過,經該局員警以偵查報告回覆稱:「本分局偵查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挪威森林板橋旗艦館)偵辦網路販毒案時,適有犯嫌戴堃哲騎乘981-PJT號普重機車前來並於門口徘徊,遂實施攔查,戴嫌便主動交付毒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毛重:10公克)予警方查扣,惟辯稱不知買家何人,僅單純送貨...戴嫌於搜索前向警方坦承其持有違禁物品並主動交付警方查扣」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8日函及所附之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113年4月1日偵查報告(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參以被告於警詢時隨即坦承係進行毒品交易(見偵卷第5頁背面),是被告主動供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
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與「悟空」共同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使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主動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3包,係本件被
告販賣之毒品,且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販賣本案毒品聯繫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沁莉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扣案物數量毒品檢驗結果毒品檢驗報告備註1愷他命3包扣案之白色晶體3包,毛重9.9828公克(含3個塑膠袋及3張標籤重),淨重9.1482公克,取樣0.0471公克,驗餘淨重9.101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72.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6.6233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10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72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