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金字第86號原告 楊琇雯 被告 黃啟華
魏子傑
劉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黃啟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魏子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建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黃啟華負擔百分之60,由被告魏子傑負擔百分之28,由被告劉建富負擔百分之12。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萬元為被告黃啟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啟華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魏子傑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子傑如以新臺幣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劉建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建富如以新臺幣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對被告劉建富、 吳品萱 之聲明為:被告劉建富及吳品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建富及吳品萱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與被告吳品萱和解,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劉建富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黃啟華部分:被告黃啟華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7日8時51分前某時,在 臺南 市中西區某兆豐銀行前,將其所申設華南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啟華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員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黃啟華華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取得被告黃啟華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8日匯款40萬元至被告黃啟華華南帳戶,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原告因此受有40萬元之損害。上揭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判決被告黃啟華罪刑在案。
二、被告魏子傑部分:被告魏子傑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亦知詐欺成員利用所取得之他人帳戶進行犯罪所得之轉帳,目的在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其等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為詐欺之工具,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巴克禮公園人行道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魏子傑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魏子傑華南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利用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1日某時許,依指示匯款19萬元至被告魏子傑華南銀行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19萬元之損害。上揭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1號判決被告魏子傑罪刑在案,嗣被告魏子傑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駁回上訴。
三、被告劉建富部分:被告劉建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當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聽從欠缺信賴基礎之人指示,前往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供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係為詐欺之人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且以鉅額匯款至約定轉帳帳戶之行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提領或轉匯現金,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電池」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旅館內,同意提供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給「電池」使用,並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旅館內等待指示前往領款,另依「電池」指示前往第一銀行鳳山分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予「電池」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電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內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對其佯稱:可透過APP「BIT-CMY」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7日9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劉建富所有第一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隨即於同日10時17分許以行動跨轉方式,將原告上開遭詐騙之15萬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轉帳47萬5千元至訴外人吳品萱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吳品萱依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臨櫃提領現金46萬元後,交給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揭事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分別劉建富及吳品萱罪刑在案。另原告已與吳品萱以7萬元和解,因此原告此部分僅受有8萬元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黃啟華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魏子傑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劉建富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查:
(一)被告黃啟華可預見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利用之行為,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2月7日8時51分前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某兆豐銀行前,將其所申設黃啟華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員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被告黃啟華華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輾轉取得被告黃啟華華南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匯款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8日9時20分許匯款40萬元至被告黃啟華華南帳戶,致原告受有40萬元損害。
(二)被告魏子傑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巴克禮公園人行道某處,將其所申辦之魏子傑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魏子傑華南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利用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原告,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21日某時許,依指示匯款19萬元至被告魏子傑華南銀行帳戶內,致原告受有19萬元之損害。
(三)被告劉建富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26日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旅館內,同意提供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給「電池」使用,並在高雄市鳳山區某旅館內等待指示前往領款,另依「電池」指示前往第一銀行鳳山分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後,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予「電池」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使用。「電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內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對其佯稱:可透過APP「BIT-CMY」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7日9時33分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劉建富所有第一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隨即於同日10時17分許以行動跨轉方式,將原告上開遭詐騙之15萬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轉帳47萬5千元至吳品萱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吳品萱依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南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6萬元後,交給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原告因此受有15萬元之損害。惟原告於訴訟中與吳品萱和解以7萬元和解在案。因此,原告於此部分尚受有8萬元損害。
(四)綜上,原告因此分別受有40萬元、19萬元、8萬元之損害,被告黃啟華、魏子傑、劉建富均因此被判處罪刑在案。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70頁)。復有本院113年5月27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毋庸再為論究。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黃啟華自113年5月6日起、被告魏子傑、劉建富均自113年1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85、89頁之送達證書、第117頁之公示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啟華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魏子傑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建富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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