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年訴字第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有關年金改革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年訴字第47號原告 張淑梨 等128人(原告姓名及住址詳如附表所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被告國防部代表人 嚴德發 (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劉素伶 (兼送達代收人)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訴訟代理人 彭新盛
王信雄 林俐君 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表人 陳寶餘 (司令)訴訟代理人 黃名正
何彥宗 (兼送達代收人) 賴政宇 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其邁 (市長)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許鉦漳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秋蓮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周志宏 (部長)
送達代收人 連怡庭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年金改革事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意旨,無非是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在訴訟繫屬後始發生,對訴訟其他當事人及法院均造成負擔,故原則上應加以限制,以避免被告疲於防禦導致訴訟延滯,除非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始無禁止之必要。
二、緣 謝雙璟 等51人因不服嘉義市政府、教育部、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下稱空軍司令部)及國防部所為重新審定退休所得處分,乃以上開4機關為被告,循序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107年11月14日及22日具狀追加羅國楨、 楊為平 、 鄧先揮 、 王純珷 、 姜博軒 、 彭嘉肇 6人為原告(以上57人所提行政訴訟,下稱「原訴」,其中以原處分機關嘉義市政府為被告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其餘部分則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本院已於107年11月27日將上開起訴狀及追加書狀分別函送教育部、空軍司令部及國防部,並經上開機關於107年11月28日、12月6日、11月28日各自收受在案(本院卷二第391至393頁、第399至401頁)。嗣訴狀送達後,原告張淑梨等128人陸續於107年12月17日、12月25日、108年1月2日、1月8日、2月12日、2月13日、2月16日、2月18日、2月27日、3月6日、3月20日提具書狀,表明不服如附表所示之訴願決定及復審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請求追加為原告,並追加國防部陸軍司令部、臺北市政府、銓敘部、桃園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等機關為被告(本院卷一第215至222頁、第295至300頁、第331至334頁、第361至364頁、第501至506頁、第509至514頁、第521至524頁、第527至539頁、第557至563頁、第567至568頁、第571至573頁、第581至584頁)。
三、經核原告張淑梨等人上開所為,乃屬訴之追加(按,本院前於108年5月7日發函通知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蘇奕全律師,訴之追加須符合法定要件,如將來承審合議庭認追加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若欲重新起訴,恐生起訴是否逾期問題,將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倘追加部分是起訴之意,應具狀陳明俾憑辦理,並依法按件徵收裁判費,然經合法通知後,未據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蘇奕全律師回應,見本院卷一第601至603頁),惟未經原訴之被告教育部、空軍司令部、國防部同意,且其等追加請求撤銷之原處分,與原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是由各該原處分機關針對個別原告之退休審定情形,重新審定退休所得,因無訴訟資料利用共通性或訴訟經濟可言,本院亦不認追加起訴為適當,此外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定應准許之情形,是原告追加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程怡怡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