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5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竣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竣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查本案被告朝告訴人住家鐵捲門、牆面潑灑油漆,並持球棒敲打鐵捲門之行為,致使告訴人住家鐵捲門、牆面及告訴人停在鐵捲門後方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多處沾附油漆及鐵捲門內凹,顯已減損鐵捲門、牆面、自小客車車身烤漆之美觀及保護效用,且無從以一般清潔方式回復原狀,而減低其效用,自屬損壞行為。是被告所為。是被告許竣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1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月、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
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前揭甲、乙案已於10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被告係於丙案執行中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前開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丙案徒刑,應認甲、乙案已於107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等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甲、乙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應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僅因停車糾紛,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理糾紛,反而恣意毀損告訴人住家鐵捲門、牆面及告訴人之車輛致使損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事後又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所受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造成告訴人產上損害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未扣案之球棒、油漆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顯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20號被告許竣翔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翔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他刑。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000將其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之道路上,致往來車輛進出不便,竟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109年5月27日21時8分許,先央請不知情之友人000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至高雄市中崙國小後下車,再轉乘不知情之000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址,將黑色油漆潑灑該建物之鐵捲門、牆面,並持球棒敲打鐵捲門,致上址鐵捲門、牆面及000停在鐵捲門後方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外觀髒污、鐵捲門凹陷而減損美觀功能,足生損害於000。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許竣翔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先搭乘友人│││查中之供述│000駕駛之自小客車至高││││雄市中崙國小下車,再轉乘││││計程車至案發現場,將黑色││││油漆潑灑該建物鐵捲門、牆││││面及持鋁棒敲打鐵捲門│├──┼──────────┼────────────┤│2│告訴人000於警詢及│證明000之住處鐵捲門、│││偵查中之指述、告訴人│牆面、車牌號碼0000-00號│││提出之估價單、報價單│自小客車遭黑色油漆潑灑,│││共3張及現場照片共11│及鐵捲門凹陷,因而僱工清│││張│理及修繕之事實│├──┼──────────┼────────────┤│3│證人000、000於│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央請陳│││警詢中之證述│宇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至高雄市│├──┼──────────┤中崙國小後下車,再轉乘不││4│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知情之000所駛之車牌號碼│││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85-Z5號營業小客車至告訴│││共18張、警方拍攝之現│人住處前,將黑色油漆潑灑│││場照片11張│該建物鐵捲門、牆面及持鋁││││棒敲打鐵捲門之事實│├──┼──────────┼────────────┤│5│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證明案發後警方在現場發現││││採集鐵瓶上之指紋,其中3│├──┼──────────┤枚指紋與被告之右中、右環││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及右中指指紋相符。足見被│││局109年7月10日刑紋字│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灑油漆之│││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為│└──┴──────────┴────────────┘
二、核被告許竣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檢察官詹美鈴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