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育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17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5日間,在不詳處所,以電子通訊軟體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UT聊天室」與丙○○結識,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宇安」向丙○○偽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提供性交易,但其住在花蓮,需要1千元車資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3分許,匯款1千元至其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5765XXXX9880號帳戶內,嗣後乙○○即避不見面,丙○○始驚覺受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證人李○○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缺錢,即對告訴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侵
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利益非鉅、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已依告訴人之要求,將詐得之款項捐給弱勢團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30日丁○○德暑108偵緝2177字第1090076723號函檢附匯款收據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現已依告訴人指示將詐得款項捐給弱勢團體;另告訴人亦表示若被告捐款,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存卷可查。基此,被告確已展現悔意並積極彌補過錯之態度,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向告訴人詐得1千元,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依告
訴人之指示,捐款給弱勢團體,業如前述,已剝奪其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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