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煜陽(原名李信彥)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煜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5行更正為「李煜陽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任意交付他人,可能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然遭他人利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第14行更正為「分別於109年4月13日19時30分許、同年月14日19時3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煜陽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 張維城 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詐取他人匯款,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新臺幣12萬元,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後,亦難以預見其後將被持以犯罪之程度與範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有何所得(即無庸宣告沒收),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前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前科(不構成累犯)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除係犯前述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2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等語。然查,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且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無庸於主文另為無罪之宣示,俾使不生一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44號被告李煜陽(原名李信彥)
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煜陽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一併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路、林森路口旁,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9年4月4日15時許,在「派愛族」交友軟體自稱為「沐雨」,並要求張維城加入其LINEID「q888887」後,介紹張維城至某投資平台投資外匯、黃金、柏油,致張維城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分別於109年4月13日19時21分許、同年月14日19時38分許、同年月14日23時3分許、同年月14日23時6分許,分別至雲林縣斗六市、虎尾鎮,以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4萬元、2萬元至李煜陽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張維城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維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煜陽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上開玉山銀行帳│││查中之供述│戶係其所申辦之事實。││││2.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辯稱:││││我在109年4月間在網路上││││找到保證通過貸款的資訊││││,對方說要幫我洗信用資││││料,讓帳戶漂亮一點,所││││以需要我的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由對方修改││││網路銀行密碼,對方說絕││││對安全合法,我和對方都││││是用電話聯絡,但我現在││││找不到相關證據佐證,我││││承認幫助詐欺云云。│├──┼──────────┼────────────┤│2│告訴人張維城於警詢│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時之指訴│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事││3│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實。│││存摺內頁明細、轉帳翻││││拍畫面等││├──┼──────────┤││4│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5│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證明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之事實│││年度偵緝字第27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二、按被告提供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予詐騙集團,供該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及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檢察官林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