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金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金字第26號原告 黃吳雪 被告 許仟垣
梁語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起訴逾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元之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定之。準此,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時,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之不合法,不因已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8日在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含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審理中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77,000元。惟上開刑事案件判決後,於判決中認定原告被害之金額為430萬元(見該判決附表二編號98),是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僅得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原告於逾430萬元部分之請求,不能認係合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縱本院刑事庭於
107年8月29日以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將原告之訴移送前來,然依前開裁定意旨,亦應由本院民事庭駁回原告起訴不合法之部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原告起訴逾430萬元部分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姚葦嵐法官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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