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原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原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鈺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鈺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關於告訴人之姓名「 陳昱薰 」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 陳昱熏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鈺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占告訴人 王熙玄 等6人所有之款項,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次侵占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將他人財物占為己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4,915元,為被告犯本件侵占犯行所得之物,且已取得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限,復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侵占所得現金45,000元,已歸還予被害人王熙玄等人,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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