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耀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耀文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耀文(原名 矯鎧年 )明知自己無資力亦無意償還借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於①102年7月13日、②同年9月16日、
③同年11月9日、④同年11月11日,均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神氣活現養生館」之工作地點,分別向該養生館之負責人 李秉蔚 佯裝借款而謊稱:其母親無法償還職棒簽賭賭金、妹妹挪用檳榔攤款項、有保險公司之保單可辦理貸款10至20萬元不等之金額以清償借款、需要信保費及處理費用以辦理保單之貸款等虛構之事實,以取信於李秉蔚,使李秉蔚先後4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①1萬元、②1萬元、③8千元、④2千元。
㈡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於①102年8月5日、②同年8月20日、③
同年9月5日、④同年10月6日,均在上開「神氣活現養生館」之工作地點,分別向該養生館之同事 何家弘 佯裝借款而謊稱:母親急需用錢,且有保單可解約等虛構之事實,以取信於何家弘,使何家弘先後4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①2千元、②2千元、③2千元、④1萬元。
㈢嗣洪耀文拒不返款且拒不見面,經何家弘、李秉蔚向洪耀文
之母親 洪鈺淳 求證,始知洪耀文在外以家人需要用錢為愰子向其等借錢,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秉蔚、何家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公訴人、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分別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秉蔚、何家弘借款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只是單純借貸,並未以上開理由向告訴人2人借款等語。經查:被告以上開理由先後8次佯向告訴人李秉蔚、何家弘分別借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秉蔚、何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即被告之母洪鈺淳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沒有做職棒簽賭組頭,車子貸款、房租都自己繳,被告沒有幫忙繳,檳榔攤工作是我女兒10年前在台中做的,以前被告有保險,因為繳不起都退保了,只留下1個防癌險,這種險沒辦法借錢,被告也知道不能借錢等語(見調偵24號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證人即被告之妹 矯采珊 於偵查中結證稱:10多年前跟姐姐做過檳榔攤工作,姐姐現在做咖啡店,102年也沒有做檳榔攤,我跟被告已8、9年沒見,沒聽過姐姐因缺錢向被告拿錢,從來沒有向被告說挪用公款須補公款請被告幫忙等語(見調偵24號卷第27頁),被告亦坦承曾以媽媽要付房租為由借款(見偵緝396號卷第22頁背面)、及並無保單可供貸款或解約等情(見本院卷第34頁),且台灣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分別函稱:被告名義無承保紀錄、無相關投保資料等情(分見調偵字第30、32頁),可見被告並無母親無法償還職棒簽賭賭金、妹妹挪用檳榔攤款項、或其他急需用錢之情形,被告亦無保單可供貸款或解約,卻先後多次以上開理由分別向告訴人李秉蔚、何家弘佯裝借款,顯係虛構上開事實,用以詐騙告訴人李秉蔚、何家弘,使李秉蔚、何家弘各先後4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交付上開款項,復有簡訊翻拍照片、現金借支單等在卷可憑(見偵5927卷第10至11頁),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修正後罰金刑之刑度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①至④、㈡①至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時間各不相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各別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係分別對於告訴人李秉蔚、何家弘接續實施詐欺犯行云云,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8月確定。前者經減刑為1月15日後,與後者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9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反而以虛構事實方式對告訴人等詐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但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鮑慧忠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凃庭姍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行為│主文││號│││├─┼─────┼──────────────────────┤│1│犯罪事實欄│洪耀文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一、㈠①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犯行││├─┼─────┼──────────────────────┤│2│犯罪事實欄│洪耀文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一、㈠②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犯行││├─┼─────┼──────────────────────┤│3│犯罪事實欄│洪耀文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一、㈠③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犯行││├─┼─────┼──────────────────────┤│4│犯罪事實欄│洪耀文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一、㈠④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犯行││├─┼─────┼──────────────────────┤│5│犯罪事實欄│洪耀文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一、㈡①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犯行││├─┼─────┼──────────────────────┤│6│犯罪事實欄│洪耀文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一、㈡②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犯行││├─┼─────┼──────────────────────┤│7│犯罪事實欄│洪耀文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一、㈡③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犯行││├─┼─────┼──────────────────────┤│8│犯罪事實欄│洪耀文犯修正前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一、㈡④所│,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示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