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111年度基小字第1812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告 邱翊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二二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