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輝選任辯護人高逸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534號、110年度偵字第4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輝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應予沒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文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各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 洪先吉 、 劉加勝 聯繫,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編號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重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先吉、劉加勝。嗣因洪先吉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18時許,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供出毒品來源為黃文輝,為警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於110年10月17日,在桃園市○○區○○路00號,經黃文輝同意搜索下,扣得其所使用之三星牌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枚及機殼1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黃文輝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文輝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準備程序時辯稱:其均是與證人洪先吉、劉加勝合資購買毒品,起訴書附表編號1是由其出資5千元與證人洪先吉合資購毒,但不知證人洪先吉要出多少,只知道可以拿到3.5公克的毒品,起訴書附表編號2、3,其實都是和證人洪先吉、劉加勝合資,編號2的部分是由證人劉加勝說出5千元可以拿到2克的毒品,合資總共要買多少不知道,這次合資證人洪先吉也有說,但其無相關依據,編號3的部分是由證人劉加勝向其說2千5百元可以買1公克毒品,證人劉加勝說證人洪先吉也有參與本次合資云云;於審理時亦辯稱:證人劉加勝雖然有在110年7月7日匯款給我,但這是證人劉加勝還我錢,與毒品沒有關係,我借他超過2千,他分次還我,我有帶借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24-125頁;第277頁)。經查:
㈠被告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廢_新」、「輝」,分別以「
文廢_新」之暱稱與證人洪先吉聯繫(即110年度偵字第37534號卷,第129-135頁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所示),並以「輝」之暱稱與證人劉加勝聯繫(同上卷,第161-163頁、第166至168頁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所示),而上揭通訊對話紀錄中之「5000元3.5好嗎」中之「3.5」意指安非他命、「兩個女朋友」中之「女朋友」、「三份海鮮」中之「海鮮」均是指安非他命等情,均據被告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上揭卷證資料而坦認在卷(見同上卷,第497至498頁),核與證人洪先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劉加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本件係警方於另案查獲證人洪先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再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循線查獲本件被告黃文輝並扣獲如事實欄所載之三星牌手機等過程,亦有洪先吉手機通聯對象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61-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_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收據_洪先吉、刑案現場毒品照片(見他字卷,第119-132頁)、洪先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同上偵字卷,第65頁;67頁)、毒品上游(黃文輝)住處現場照片(見他字卷,第63至6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_黃文輝(見他字卷,第71至90頁)、通聯調閱查詢單_洪先吉(見他字卷,第91至96頁)、通聯調閱查詢單_劉加勝(見他字卷,第97至99頁)、110年1月18日偵查報告(見他字卷,第213至2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收據_黃文輝(見同上偵字卷,第45至51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訴字卷,第157頁)、黃文輝手機初步勘察畫面(見同上偵字卷,第171至188頁)存卷可按,則上情首堪認定。
㈡按被告之自白,或共犯、對向犯證人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
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而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雙方所為之自白,分屬各自供述本身以外之另一證據,如相互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尚非不能互為補強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告之自白或證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供述者供述之內容相互印證,足以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而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附表一編號1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洪先吉犯行部分:⒈證人洪先吉於警詢時證稱:於109年11月15日因交通違規遭警
攔查,而遭查獲之3包安非他命來源係於109年11月14日凌晨0時許,開車至綽號「文輝」男子位於桃園市住處購得,且除了會向「文輝」購毒,暱稱「加勝」之朋友也會託我去買或自己向「文輝」買,並稱前1日製作之警詢筆錄未如實供出毒品上游,係因遭警方查獲之際,有施用強制力造成身體疼痛,故當時就毒品上游部分沒想要說太多,而當時遭查獲之手機內與「文廢_新」於109年11月12日7時55分之通訊軟體對話「今天幫我跑一趟汐止好嗎?5000元3.5好嗎?」就是我想叫「文輝」來汐止,跟他買3.5公克的安非他命毒品,但是他沒來汐止找我,我是109年11月14日凌晨0時去找他,所以在109年11月13日22時2分向「文廢_新」傳訊「今晚去找你」及「12點左右到」之通訊軟體對話就是我在109年11月14日凌晨0時許,開自己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文輝」桃園市○○○路000號4樓加蓋住處購買,這次交易有成功,他的電話是我提供給警方我通訊錄照片的0000000000(暱稱:文廢_新),至於「加勝」本名叫劉加勝,桃園人,目前住汐止,他電話就是我手機通訊錄照片的0000000000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223-228頁、236頁);於偵訊時則證述:
我與被告是毒品買賣的關係,我向他買安非他命,於109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的3包安非他命是在109年11月14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市愛國一路黃文輝住處向他買的,購買3包5千元,我記得1公克是2千到2千5百元,「文廢_新」是黃文輝的暱稱,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見同上偵字卷,第129-131頁)是我要和被告拿毒品,我問他5千元可以拿多少,他說可以,我就去他家找他,該次交易有完成,我給他現金,他給我三包安非他命,我沒有與被告合購毒品,都是我跟他買等語(見同上卷,第467-46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911月15日有被查獲持有安非他命,是找被告買的,11月12日週四對話紀錄上今天幫我跑一趟汐止好嗎?5千、3.5,是我希望要被告跑一趟汐止找我,給我毒品我再給他5千元,3.5是我希望用5千能買到3.5公克的安非他命,11月13日週五晚上10時左右的對話紀錄,我講今晚去找你,12時左右到,是因為被告沒過來,所以我後來跟被告說我要去找他、12時到,後來有去被告那邊,給被告5千元拿到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1-172頁),是觀諸證人洪先吉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證向被告購毒之主要情節,內容均大致相同,且其所證內容亦與上揭其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內容互核一致,再證人洪先吉之手機行動上網基地臺位址於109年11月13日夜間10時許,亦自雙北地區開始移動,於翌(14)日凌晨0時許,移動至被告所在之桃園市蘆竹區,此亦有證人洪先吉持用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3頁),是證人洪先吉所證均與上揭事證相合,且其於109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其遭扣獲之毒品3小包毛重為2.03公克,經送鑑驗後,亦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參諸前揭證人洪先吉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及證人洪先吉所購獲毒品之時間、並斟酌一般施用毒品者購毒後通常之合理施用消耗量,亦可佐證證人洪先吉之證述,難認證人洪先吉有何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是證人洪先吉前開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證詞,實堪採信。
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稱109年11月14日是其交付5千元給證
人洪先吉欲合資購毒云云。然查,依前述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所示,證人洪先吉係向被告表示:「今天幫我跑一趟汐止好嗎?5千元3.5好嗎?」,該訊息內容並無任何與合資相關之字句,且觀諸該對話之前、後文,亦均無與合資比例、數量或如何分配、交付合資後購得毒品之相關內容,則被告所辯顯與前揭客觀存在之通訊對話紀錄相歧,且證人洪先吉傳訊的內容亦強調是「"幫我"跑一趟汐止好嗎?」,顯然係出於自身購毒需求,方才有如此對話內容,益見證人洪先吉並無意與被告合資購毒甚明,則被告上揭所辯自難採信,況細觀被告於偵訊中之辯詞,其稱上揭對話中證人洪先吉的意思是叫我去汐止找他合購,說5千元可以買到3.5公克的安非他命,並稱那天有拿5千元給證人洪先吉,但我不知道證人洪先吉要跟藥頭買多少,後來洪先吉沒有還我錢,也沒把安非他命給我(見同上偵字卷,第477-478頁),然依上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證人洪先吉向其確認是否要來之訊息後,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下午7時許傳送訊息回覆:我還在上班,證人洪先吉則於7時01分傳訊:要來打給我吧,顯見被告並未前往汐止交付所謂合資之5千元,且被告持有且屬本案遭扣獲三星牌手機搭配之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基地臺位址顯示,被告於109年11月12日18時51分起迄於同年11月15日23時30分為止,其門號之行動上網基地臺位址均密集反覆出現在本轄之蘆竹區,不曾出現其他非本轄之行動上網基地臺位址,更無汐止或雙北地區之基地臺甚明,此有前述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2-77頁),顯見其所辯確屬混淆實情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另辯稱及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依證人劉加勝於審理
時之證述內容,證人劉加勝與證人洪先吉、黃文輝採取之毒品交易模式是合資後,由證人洪先吉先取得毒品後,直接交付給被告及劉加勝,僅有少部分是由被告轉交給劉加勝因其合資可分得之毒品,且證人劉加勝於審理中亦證述製作警詢筆錄前,證人洪先吉有跟我說把這些毒品事情都推給被告,而證人劉加勝於審理中既經具結作證,應無端令自己受偽證罪之處罰,故認證人劉加勝審理中之證言應屬可信,而認證人洪先吉所證應不可採云云(參112年5月25日庭提之刑事答辯狀)。查證人劉加勝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指證明確,並向檢察官供承都是向被告買毒品安非他命,未曾與被告合購毒品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固曾翻異其詞,且針對相關問題之回答一再反覆,更有與被告所辯內容亦相互齬語之處,且經本院當庭向證人劉加勝確認後,其亦稱偵查中證述是實話,未曾有故意陷害被告的意思(見本院訴字卷,第186-187頁),本院認證人劉加勝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之相關證述不可採信,應以其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較可採信,理由詳下所述(參下述㈣、⒉部分),當無由以其曾於審理中曾翻異其詞之內容,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㈣附表一編號2、3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加勝犯行部分:
⒈證人劉加勝於警詢時證稱:與被告是交易毒品的關係,是朋
友洪先吉介紹的,於110年7月5日12時43分至48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我要向被告買毒品,其中「2個女朋友」的意思是我要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我在同日13時48分到他桃園市大有路住處後,他5分鐘後出來,這次交易有成功,有拿毒品賣給我;於110年8月2日10時12分至11時42分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是我要向被告買毒品,被告要我到桃園市○○區○○路00號找他,到了再傳訊給他,我是在10時12分撥電話給他,並在11時42分到達,他在11時47分打電話給我,叫我等一下,我等了大概30分鐘他才出來賣毒品給我,這次毒品交易有成功,但我要買安非他命1公克,被告說他不夠,所以先給我0.7公克左右,說之後會再補給我,而110年8月5日19時57分被告傳訊給我「今天會來找我嗎?」是被告問我會不會找他拿,我傳「會之前的一起還」是指他在8月2日賣我毒品時欠我0.3公克,被告又傳「我幫你預留」,我則傳送「我要三份海鮮」的意思就是指被告欠我的0.3公克毒品,這次0.3公克不是交易,之前就付過錢了,只是拿被告欠我的毒品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275頁、第284至286頁);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和被告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跟他拿安非他命,我跟被告只用LINE聯絡,沒有用其他聯絡方式,被告LINE暱稱是「輝」,110年7月5日通訊軟體對話中我說「2個女朋友」是我用5千元要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但當天現金不夠,先給被告3千元,剩下2千元在7月7日匯入黃文輝的帳戶,在警詢時雖然說是用6千元買2公克,但後來想起來7月至10月是變成1公克2千元,110年8月2日的通訊軟體對話,被告傳「上興路85號」地址給我,是因為我先打電話給被告,他說不在住處傳這個地址給我,我就去上興路找他,我用2千5百元現金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110年8月5日沒有要和被告交易毒品,是被告在8月2日的毒品交易還欠我0.3公克,所以8月5日只是要跟被告拿他欠我的毒品,對話中「3份海鮮」是指8月2日被告欠的0.3克毒品,我不會跟被告合購毒品,都是跟他買,我不清楚被告的毒品來源,跟被告沒有恩怨糾紛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331-332頁、334頁、461頁),且證人劉加勝證述其有將7月5日尚欠之價金2千元在7月7日匯款予被告郵局帳戶乙情,亦有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245頁)可憑,且被告於審理時就本院提示上揭郵局帳戶歷史交細明細後,亦自承這筆2千元是證人劉加勝所匯(見本院訴字卷,第277頁),益見證人劉加勝所證確屬有據,是綜合判斷上揭證人劉加勝於警詢及偵訊時結證之內容可知,證人劉加勝證述內容非但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相互契合,就上揭7月5日之「2個女朋友」相關對話之2公克安非他命交易內容、毒品種類、數量均能明確證述,亦能於偵訊時主動指出該次交易金額應是5千元而非警詢時所證之6千元,並交代更正交易金額之原因,並且能就當日給付價金之過程詳細交代是先給付現金3千元,另外剩下2千元是在7月7日再匯款予被告,及就上揭8月2日、8月5日之相關對話,亦能詳確說明8月2日與被告交易毒品之過程及細節,更提及當日被告在證人抵達上興路85號後,還等了被告約30分鐘,被告才與其完成交易,且交易所取得之毒品數量與約定之交易1公克安非命之數量不符,被告僅於8月2日交付0.7公克,方才於8月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中提及「3份海鮮」是指被告8月2日所欠之0.3公克毒品等情以觀,足見證人劉加勝當時就上毒品交易之過程及細節記憶甚為清晰,足認證人劉加勝所證之可信度甚高,且證人劉加勝上揭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有關被告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主要情節脈絡均屬一致,亦有上揭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可資佐認,則其上揭所證確堪信實。
⒉至證人劉加勝於本院審理時固曾翻異其詞,曾數度反覆稱係
與證人洪先吉、被告合資購毒云云,並稱證人洪先吉於其製作警詢筆錄前曾說過把事情都推給被告云云。然查,證人劉加勝於審理時,由檢察官行主詰問程序下,係先證稱認識被告之過程稱因為之前工作有接觸才認識的(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且就上揭7月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之「2個女朋友」意思是指金錢的意思,是金額的代稱,不是安非他命的代稱,女朋友是金錢的單位等語,然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劉加勝偵訊時之證述並彈劾其審理中翻異之證詞,被告則稱我不知道如何說明(見同上卷,第174-175頁),其後證人劉加勝改稱7月5日「2個女朋友」之交易是合資後,復經檢察官提出證人洪先吉之證述及被告準備程序時之辯詞,請證人劉加勝解釋其為何供述不一,證人劉加勝則稱:我不知道怎麼回答(見同上卷,第176頁),其後檢察官再提出證人劉加勝與被告7月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要求說明過程為何,證人劉加勝則稱:兩邊都是我的朋友,我要買2個毒品等語,其後則證述確實有向被告講要用5千元買2公克的安非他命,當天現金不夠,只給3千元等內容,但忘記是不是有在7月7日把剩下2千元匯給被告(見同上卷,第176-177頁),其後就7月5日交易金額自警詢所述之6千元更正為5千元之過程,及被告有時賣安非他命是1公克2千5百元或3千元、及偵訊中就8月2日、5日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毒品之內容都是正確的等情均錄供在卷(見同上卷,第178-180頁),此際並改稱認識被告的原因是證人洪先吉介紹,因為毒品的關係才認識的等語,隨後於辯護人於覆主詰問程序時,詰問證人劉加勝於警詢時均聲稱向被告購毒,為何於審理中第一次開始講合資,證人劉加勝則稱係證人洪先吉在進警察局前,就向其說把事情都推給被告等語(見同上卷,第181頁),再經本院向證人劉加勝確認其真意,其就是否向被告購毒乙情,時而沉默、時而稱偵查時所證不正確、並就7月5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之2個女朋友之意思,時而忽稱是安非他命,時而又稱是2個女朋友之金額(見同上卷,第182至185頁),後經本院再向證人劉加勝確認8月2日至8月5日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之「3份海鮮」之意思,證人劉加勝竟稱:這三份海鮮記得我們應該是吃東西等語,然經本院告以證人劉加勝先前證述內容後,證人劉加勝則改稱當時偵查中證述有關三份海鮮是指與被告交易1公克安非他命,但被告當時量不夠,只給0.7公克,所以後來三份海鮮是指欠其的0.3公克安非他命之內容是實話,並稱在偵查中作證時沒有要陷害被告的意思等語(見同上卷,第186至187頁),則依上揭證人劉加勝於審理中之證述過程以觀,可見證人劉加勝於審理中之證述多自相矛盾、一再反覆,且多有回覆「記不清楚」、「我不知道怎麼回答」、「兩邊都是我自己的朋友」等記憶不清、或無法自圓其說,甚至脫口而出稱「兩邊都是我自己的朋友」等語,實甚為情虛及乖異,則相較證人劉加勝於警詢及偵訊之一致證述內容,足認證人劉加勝於審理中之翻異證詞欠缺憑信性,並有刻意迴護被告之明顯傾向,且無法與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之內容相符,當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⒊再被告固辯稱,其與證人劉加勝、洪先吉之合資模式是3人合
資後,由證人洪先吉先取得毒品後,直接交付給被告及劉加勝,僅有少部分是由被告轉交給證人劉加勝因其合資可分得之毒品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係稱7月5日通訊軟體對話中「2個女朋友」的交易是在說購買毒品的金額,我給證人劉加勝現金,證人給我1公克安非他命、8月5日證人劉加勝說「3份海鮮」是指證人劉加勝要3公克安非他命的錢,因為我原本要和別人買,但證人劉加勝說他有,他說3公克安非他命要賣我9千元,但我錢不夠,只給他5千或6千元,我下一次再補給他,時間隔多久忘記了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345-346頁),如被告所辯之合資模式屬實,且模式一貫,豈有可能在偵查中供承7月5日之通訊對話紀錄,是被告要給2個女朋友的錢,而證人劉加勝要給被告1公克之安非他命?甚且稱8月5日是證人劉加勝要賣3公克之毒品給被告,被告甚至因此還欠證人劉加勝毒品錢,還在某一個下次補錢給證人劉加勝?益見被告上揭所辯,顯屬臨訟杜撰之詞,至被告又辯稱上述證人劉加勝於110年7月7日匯款至其名下郵局帳戶2千元是返還借款,並非毒品價金,並提出其所謂之借據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313頁)為證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就其與證人洪先吉及劉加勝間之多筆借貸,均堅稱無證據可以證明,只有彼此間之對話紀錄中有說要匯款還我等語(見同上偵字卷,第38-39頁),於本件行準備程序時,亦未曾言及其與證人劉加勝間之借貸關係有簽立借據而欲提供予本院參酌,且於證人劉加勝於112年4月20日當庭證述不確定是否有於7月7日將毒品價金2千元匯予被告後,被告亦未表示該筆匯款是還款或其持有借據等情(本院訴字卷,第186頁、190頁),迄於檢察官當庭聲請調閱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後,並經本院於112年5月8日調取該帳戶交易明細後,被告始於112年5月25日攜帶前述借據到庭,如被告與證人劉加勝就其等間欠款有簽立簽據,並有意以此為憑,則被告自不應於警詢時堅稱其並無證據可證,且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借據內容,其上復無立據日期,則該文書之真實性亦屬有疑,自無從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併此敘明。
㈤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以此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又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販賣本案毒品之犯行,雖否認其事,惟以對毒品販賣之查緝甚嚴,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且被告甚任由買家親赴其住處進行交易,是被告無憚刑責販賣本案毒品予證人洪先吉、劉加勝2人,應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營利之意圖及事實,均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共3次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交易數量及金額尚屬非鉅,獲利有限,雖應予非難,然與其他大盤、中盤販賣毒品之罪行相較之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犯罪情節既與毒品之中大盤或長期販毒獲致暴利者有別,如對其所犯之罪仍處以最低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刑,過於嚴苛,應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仍可憫恕,爰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仍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其行為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另念及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之數量及金額非鉅,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同上偵字卷第1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行為人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坦承為其所持用之三星牌手機,且亦以扣案手機用於本案聯絡所用(見本院訴字卷,第292頁),且有前述被告該行動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係供本件販毒聯絡所用之物,是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為被告就本案3次毒品交易所得之對價,合計為1萬2千5百元,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應
係指犯人被查獲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洪先吉固有遭扣獲3包甲基安非命,然該批毒品既經被告出售予證人洪先吉而為警查扣,則該毒品即非被告本案被查獲之毒品,揆諸上開說明,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方楷烽法官黃弘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梨碩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時間地點重量金額(新臺幣)備註罪名及宣告刑1洪先吉109年11月14日凌晨0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加蓋被告前租屋處3公克5,000元黃文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2劉加勝110年7月5日下午1時53分許桃園市○○區○○路000號2公克5,000元左列5千元價金,其中3千元係於左列時間交付被告,另於110年7月7日再由證人劉加勝匯款2千元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黃文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3劉加勝110年8月2日中午12時17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1公克2,500元被告先於110年8月2日交付0.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加勝,嗣於110年8月5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再補行交付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加勝。黃文輝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1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2枚及機殼1個詳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訴字卷,第157頁)2未扣案不法所得5千元、5千元、2千五百元,共1萬2千5百元即如附表一各編號金額欄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