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0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俊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19日9時4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受保護管束,於104年1月19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於同日9時47分許,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俊彥 固坦 認於104年1月19日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之情事,惟辯稱:我近期沒有施用毒品,我罹患重感冒,有去診所就診拿藥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155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564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4年2月5日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00)、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又尿液中可檢出藥物成分之時間,與其施用劑量、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內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等因素有關,而依文獻資料,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各情,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釋明在案。參之前述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該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產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釋明確。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伴以較低濃度之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足認被告確於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㈢、再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查驗登記許可之藥水或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不致呈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1年3月29日管檢字第104476號函闡釋明確,而被告於104年1月16日因急性喉炎至協美診所就診,該診所所開立之藥物並無Amphetamine(安非他命)成分,有協美診所
104年3月30日函附病歷0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核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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