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42號
原告 呂清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奇鋒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叁日內,具狀就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陳報具體明確之訴之聲明,及 陳明 據以主張時效抗辯之事由與該事由發生之時點,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調)解契約之成立等。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則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申言之,就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僅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事由起訴,不得對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再行爭執,若其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再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2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為具體特定,否則,難謂已為合法之記載,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法院不另調查證據,僅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1年8月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每日利息為3%,至103年中時,伊償還被告5萬元,嗣雙方因故不愉快,未再聯絡,迄今均未曾遭被告追討上開債務,而收受本院強制執行命令,遂要提出時效抗辯,爰依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579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執有之執行名義(本票裁定)所載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於起訴書訴之聲明第2項所記載之執行名義,僅記載本票裁定,未見所稱本票裁定究係何法院於何時以何字號所為,難認其訴之聲明已具體特定。
四、次查,原告起訴時固主張對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然伊所據以提出時效抗辯之事由所發生之時點,究竟是否係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5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未見原告載明,如僅憑原告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內容,難認原告之主張於法律上能獲致勝訴判決。
五、上開理由欄項目三、四、關於原告起訴容有缺漏之部分,依其情形非不能補正,爰裁定命原告依本裁定主文之所示進行補正。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