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67號聲請人 黃愛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太和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雙方間本院第一審111年度訴字第106號及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6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判決確定,爰聲請裁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未依判決主文所示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何,亦未提出費用計算書及相關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歷審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裁定書)影本、訴訟費用計算書、本案訴訟已繳費用之單據影本、依相對人人數提出之繕本等,聲請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補正通知書,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參,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