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68號自訴人甲○○被告戊○○等(年籍住所資料均不詳)上列被告等因凟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而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且自訴人狀內未記載被告戊○○、丁○○、丙○○、庚○○、己○○及乙○○等人之年籍、住居所資料,亦未提出繕本,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及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等人之年籍、住居所資料、提出繕本,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送達自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已逾五日迄未補正,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陳如玲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家瑜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