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10號聲請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參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附表┌───────┬───────────┬─────────┐│項目費用│金額(單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3,866元│聲請人預納│││││├───────┼───────────┼─────────┤│合計│53,8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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