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共同莊秀銘律師選任辯護人 徐紹鐘 律師被告戊○○
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甘義平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姝蒓 律師
羅翠慧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君聖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七0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五二、一三三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叁年。又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戊○○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處有期徒刑叁年。
丁○○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罪嫌部分、丙○○及乙○○均無罪。
己○○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止,擔任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七五號,下稱中櫃公司)董事長,甲○○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擔任中櫃公司常務董事迄今,其二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丁○○與甲○○均明知丁○○所有、登記於不知情之丙○○名下之 彰化 縣鹿港鎮○○段 顏厝 小段(下稱顏厝小段)第五二六之十二地號(即理由欄壹之一之㈠之⒊之⑵之②所述之第五二六之十二B地號) 土地 係顏厝海堤西(外)側之溼地,漲潮時淹沒於海水之中,顏厝小段第五二六之二七九地號土地則係顏厝溝大排之水道,均為利用價值極低之土地,且當時中櫃公司營業項目中並無休閒旅遊業,竟共同謀議以中櫃公司資金高價購買上開土地,以籌措丁○○參加立法委員選舉所需經費及其二人共同投資大陸地區利得建設開發(昆山)有限公司(下稱利得公司)之款項,丁○○先將中櫃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等內容告知不知情之代書戊○○,由戊○○先草擬買賣契約書,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路○段七一號三樓會議室內召開中櫃公司第十二屆董事第一次常務董事臨時會,通過彰濱工業區○○鎮○○段彰濱遊樂區開發企劃案(下稱彰濱遊樂區開發案)等決議,授權在場之甲○○處理該開發案,該次會議結束後,戊○○旋即到場將該事先擬妥之契約書取出供丁○○、甲○○閱覽,丁○○、甲○○明知該契約書上所記載價款新臺幣(下同)三億六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元顯係高於市價且對中櫃公司不利益,且未依中櫃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洽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之規定,仍由甲○○代表中櫃公司與戊○○代表之土地登記名義人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購入顏厝小段第五二六之十二(即理由欄壹之一之㈠之⒊之⑵之②所述之第五二六之十二B地號)及五二六之二七九地號土地,並約定定金為三千五百萬元,同時經丁○○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簽名後,交付戊○○作為購買土地之第一期定金。嗣丁○○、甲○○欲藉提高同一購地案預付定金方式以籌措更多資金,戊○○乃配合丁○○、甲○○,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契約內容及簽約日期均未變動之狀況下,將土地價格二億五千五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及定金六千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渠等業務上所製作之契約書上,由甲○○持之向不知情之中櫃公司財務兼會計經理寅○○抽換第一份買賣契約書以行使之,並指示寅○○依據此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定金金額,陸續以中櫃公司之資金以匯款或開立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或以台支等方式支出(支付之日期、金額、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丁○○及甲○○明知上開金額或有匯款予不知情之辛○○用以投資利得公司,或有用以償還丁○○個人積欠辛○○之款項,實際上並非用以支付購地定金,竟仍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中櫃公司會計人員 廖慧香 、 簡雪怡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連續將「購彰化縣鹿港鎮○○段土地定金」之不實事項,填製中櫃公司支出傳票會計憑證(支出傳票之製作日期、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丁○○遲至九十一年一月間,方委由不知情之卯○○委託尚上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上公司)對上述顏厝小段第五二六之十二地號(即理由欄壹之一之㈠之⒊之⑵之②所述之第五二六之十二B地號)及五二六之二七九地號土地進行鑑價,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因見尚上公司鑑價報告結果認該二筆土地僅值二億二千六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七十五元,丁○○、甲○○、戊○○復承前開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契約內容及簽約日期均未變動之狀況下,由戊○○將土地價格二億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定金六千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買賣契約書上,由甲○○持之向寅○○抽換前開第二份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以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中櫃公司,丁○○、甲○○以此直接方式使中櫃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致公司遭受支出六千五百八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千零八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之損害(支出時間、金額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丁○○、丑○○(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歿)、亥○○、申○○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為合夥籌設農牧公司而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出資總額為四億八千萬元,分為六股,每股八千萬元,除丁○○出資三股外,其餘三人各出資一股。嗣投資總額提高至六億元,每股增為一億元,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丁○○乃將總股份之其中一股讓與未○○,其中一股借用其不知情之妻己○○之名義出資,合夥人實為丁○○、丑○○、亥○○、申○○及未○○五人,並約定先前合資購入之一百七十三筆土地(其中包含彰化縣芳苑鄉○○○段第三六0、三六0-一、三六一、三六五、三六五-一、三六六-一、三六六-二、三六七-二、四九0、四九四、四九五號等十一筆土地【下稱漢寶園段第三六0號等十一筆土地】、彰化縣福興鄉○○○段粘厝小段第五七八-二七、五八三-二三、五八三-二四、五八四-二一、五八四-二二、五八四-二四、五八四-二五等七筆土地【下稱粘厝小段第五七八-二七號等七筆土地】及芳苑鄉○○○段第一0九、二七六、二七六-二、二七九、二七九-二、二七九-三、二九七、二九七-一、二九七-二、三二五、三二七、三七0、三七一、三七二-一、三七二-二等十五筆土地【下稱漢寶園段第一0九號等十五筆土地】),總面積計七十九.九六二四公頃,依照法令規定,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 陳志成 、申○○之姊 陳麗賓 、己○○、 白淑雲 、 黃一舟 及丁○○等人之名義登記為合夥土地所有權人(嗣陳志成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原以陳志成名義辦理登記之土地則改以白淑雲、丙○○、丁○○之子 林益生 名義登記或由 陳緯恩 辦理繼承登記),然土地之所有權利義務均與登記名義人無關,出資之五人並在協定書及附表上簽名,並協議由丁○○負責管理該一百七十三筆之合夥土地,且保管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惟丁○○如需處分合夥財產,仍須徵得所有合夥人同意授權後方得為之(嗣丑○○退出合夥,所餘股份由丁○○、亥○○、申○○及未○○分擔)。詎丁○○受其他合夥人之委任,為合夥人處理合夥購入之土地事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未經其他合夥人之同意,連續為下列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㈠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丁○○委由不知情之己○○向 臺中 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已改制為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鹿港分行)申請貸款六千萬元,由丁○○、林益生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將登記於不知情之林益生名下之合夥土地即漢寶園段第三六0號等十一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千萬元予臺中商銀鹿港分行以為擔保,臺中商銀鹿港分行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核准放款,又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展期一年,致生損害於未○○、亥○○、申○○等合夥人,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丁○○始清償上開六千萬元之借款。
㈡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丁○○委由不知情之己○○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鹿港分行(下稱第一商銀鹿港分行)申請額度為七千六百萬元之循環債務貸款及六千四百萬元額度之短期放款名目貸款,由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登記於己○○名下之合夥土地即粘厝小段第五七八-二七號等七筆土地及漢寶園段第一0九號等十五筆土地,分別設定額度為四千一百六十萬元及九千八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銀鹿港分行以為擔保,上開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完成後,第一商銀鹿港分行即予放貸。前開授信案於一年期限屆至時,經丁○○申請展期獲准,至九十五年五月底止,雖仍繳息正常,惟仍有一億零五百五十萬元尚未償還,致生損害於未○○、申○○、亥○○等合夥人。㈢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丁○○再委由不知情之己○○向臺灣省合作金庫彰化支庫(下稱合作金庫彰化支庫)申請七千萬元之貸款,由丁○○、林益生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登記林益生名下之漢寶園段第三六0號等十一筆土地,向合作金庫彰化支庫設定八千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合作金庫彰化支庫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准予放貸。前開授信案於一年期限屆至時,經丁○○申請展期獲准,嗣以林益生為債務人名義承接七千萬元之債務,惟仍以上揭十一筆合夥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至九十五年五月底止,雖仍繳息正常,惟仍有六千九百九十萬元尚未償還,致生損害於未○○、申○○、亥○○等合夥人。
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協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指揮法務部調查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㈠上開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丁○○、甲○○及戊○○等三人之辯解:
⑴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
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止,擔任中櫃公司之董事長,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有召開臨時常務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彰濱遊樂區開發案,於該次會議後即決定以三億六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價購系爭土地,嗣又更改價款為二億五千五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及二億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系爭土地為正常買賣,且已全部授權由被告甲○○處理,被告甲○○有依照合法程序鑑價處理云云。
⑵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為中櫃公司之常務董事,
且有參與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臨時常務董事會議,會中並有通過彰濱遊樂區開發案,由其負責該開發案,其雖認以三億六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元購買系爭土地,價格過高而不合理,惟仍於會後代表中櫃公司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價金及定金有變更,由三億六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元降為二億五千五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再降為二億二千六百五十萬元,然第二、三份買賣契約書卻將定金提高為六千萬元,確實以部分定金款項用來投資利得公司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系爭土地確實之買賣價金僅有二億二千六百五十萬元,支付之定金三千五百萬,經循訴訟管道追討,然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而無法討回,惟當時用以投資利得公司的錢均已歸還,並沒有造成中櫃公司高達五千多萬的損失云云。
⑶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係負責系爭土地買賣之代
書,並代表丙○○與中櫃公司簽約,且其有製作三份買賣契約書,價金分別有三億六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元、二億五千五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及二億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定金則有三千五百萬元及六千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辯稱:我確實與被告甲○○就系爭土地進行正常買賣交易的接洽云云。
⒉茲就被告丁○○等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
(上開事實一部分所引用各該證據之出處均詳如附表四所示),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⑴證人 楊旭輝 、廖慧香、卯○○、午○○、 馬健健 、 孫顧逸平
、 詹桂芬 、簡雪怡、 黃怡婷 、天○○、 陳明堂 、 賴春穆 、 施宣發 、 楊虹 、 黃吳月香 、 林慧如 、 林黃甜 、 楊源榮 、 林秀娟 、 何通夫 、 洪明義 、 陳村雄 、 郭文深 、 林秀如 、 林繼盛 、 謝德忠 、 王勝進 、 竇志良 、 陳嘉茂 、 辜國華 、 傅筱鶴 、 張秋淋 、 郭獻進 、 邱梧桐 、 楊國村 、楊 張玉梅 、 楊國治 、 楊賢桂 、 楊秀櫻 、 馮遵惠 、 方芳洲 、巳○○、 李雪 於接受臺北市調處人員詢問時之證述,均屬被告丁○○、甲○○、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例外規定之適用,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⑵證人辛○○及 楊張玉梅 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及九十三年
六月十七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所為之證述,其二人雖係基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然並未合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亦均不具證據能力。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戊○○、乙○○之證述,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甲○○、戊○○、乙○○於接受臺北市調處人員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分別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及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其餘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甲○○、戊○○、乙○○於接受臺北市調處人員詢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即具有證據能力。
⑷八十五年間巳○○向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昌公司
)購地交易款項之資金來源表、中櫃公司購地定金二千萬元支票、一千一百萬元、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八百萬元、一千八百萬元、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之資金流向表、中櫃公司購地定金收回三百萬元、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七百萬元之資金流向表等,均為臺北市調處人員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資金流向所製作之圖表,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因該等資金來源表及資金流向表等均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要件不符,應不屬該條所稱之特信性文書,均不具證據能力。
⒊本院查:
⑴被告丁○○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止
,擔任中櫃公司董事長,被告甲○○自九十年二月間起擔任中櫃公司常務董事迄今,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及中櫃公司之股票於臺灣證券交易所交易,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等事實,為被告丁○○、甲○○所是認,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述屬實,並有中櫃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臨時董事會議議事錄及九十年財務報告各一份在卷可參。
⑵本件交易之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即下列②所述之第五二
六之十二B地號)及五二六之二七九地號土地雖登記於被告丙○○所有,惟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丁○○,茲分述如下:
①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丁○○之妻舅巳○○以三千七
百六十萬二千四百元之價格,向隆昌公司購買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巳○○、證人即時任隆昌公司主任癸○○、證人即隆昌公司副總經理陳明堂、證人即時任彰化縣鹿港鎮泰興里里長施宣發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述屬實,並有鹿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 鹿登 字第五0四七號買賣案件一份在卷可證。
②八十五、八十六年間,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地號土地之分割情形及座落位置如下:
八十五年九月四日,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地號土地分割為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下稱為五二六之十二A)、五二六之一五八及五二六之一五九等三筆土地。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A地號土地再次分割為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下稱為五二六之十二B)、五二六之二七八及五二六之二七九地號等三筆土地,其中再次分割之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B地號土地係顏厝海堤西(外)側之溼地,漲潮時淹沒於海水之中;同小段地號五二六之二七九土地則係顏厝溝大排之水道等情,業據證人即鹿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宇○○、證人即時任臺灣銀行霧峰分行經理何通夫、證人即時任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副理陳村雄、證人即時任臺灣銀行霧峰分行中級襄理郭文深、證人即尚上公司負責人子○○及證人癸○○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照片七張及地籍圖一紙在卷可參。
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A地號之土地
,由巳○○提供予益邦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鹿港鎮○○路一五五號,負責人林益生【即被告丁○○之子】,下稱益邦公司)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貸款一億五千萬元,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A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由巳○○過戶予丙○○名下,交易價格為一億九千零十六萬三千七百元,巳○○及丙○○間並未簽訂買賣合約,丙○○僅支付五百萬元予巳○○即辦理過戶,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上開貸款的債務人始由益邦公司變更為丙○○,負責辦理上開事項的代書為戊○○之事實,為被告戊○○、丙○○所是認,且經證人巳○○證述屬實,並有鹿港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鹿登字第一五八五號買賣案件及土地謄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又益邦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林益生,惟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丁○○乙節,亦據證人辛○○、巳○○證述明確。
④巳○○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向隆昌公司購買顏厝小段五
二六之十二地號土地所支付之三千七百六十萬二千四百元之價款,係由被告丁○○之妻己○○先行支付,且該筆土地由巳○○提供予被告丁○○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益邦公司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擔保一億五千萬元之貸款,貸得之款項由被告丁○○使用,利息亦由被告丁○○支付,另由該筆土地分割出來之同小段五二六之一五八地號土地經公路總局徵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領得徵收款三千三百八十六萬二千六百四十元,交由己○○以益邦公司名義購買股票,嗣因該筆股票投資係以融資方式為之,遭斷頭追繳之費用亦均由己○○處理,八十五年底,將分割後之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A地號土地以一億九千零十六萬三千七百元之價格出賣予丙○○,丙○○僅支付五百萬元即將土地辦理過戶等情,業據證人巳○○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臺北地檢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八一八號卷【下稱他卷】㈨第二0八九頁至第二0九八頁、他卷第四00七頁及本院卷㈣第三十頁至第三五頁參照),而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A地號土地於出售予丙○○後,該土地仍提供予被告丁○○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益邦公司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貸款乙節,已如前述,則由:巳○○購買該筆土地之資金來源為被告丁○○之妻己○○;該筆土地購得之用途,係提供予被告丁○○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益邦公司擔保貸款,貸得之款項均由被告丁○○使用;土地之徵收款項則由巳○○交予己○○,均以被告丁○○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益邦公司名義購買股票;巳○○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購入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地號土地之價格僅三千七百六十萬二千四百元,竟可於同年年底,將由該土地分割後的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A地號土地,以一億九千零十六萬三千七百元之高價出賣予丙○○,且僅收取定金五百萬元即過戶予丙○○;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A地號土地於過戶予丙○○後,仍繼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益邦公司擔保貸款等情,即可推知該筆土地之實際出資及使用人均為被告丁○○,復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丁○○在九十年底要立委選舉,從九十年七、八月份找我商量,表示立委選舉需要用錢,希望中櫃公司能夠幫忙,他會提供之前端午節帶我們去看的那一塊土地(即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B及五二六之二七九地號土地)賣給中櫃公司,中櫃公司就以買賣土地的名義來付款,我向他詢問土地為何人所有及土地價格,被告丁○○表示,土地是登記在他親戚名下,等於是他的,他可以完全作主,所以系爭土地的買方及賣方都是同一人,就是被告丁○○在主導,代書還有財務工作人員都是聽被告丁○○的命令在做事,另中櫃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一案,一開始都是被告丁○○交代的,從來沒有跟被告丙○○接洽過,而且實際上土地也是被告丁○○完全在作主,所以之後停止購地合約的事情也是找被告丁○○談等語屬實(他卷㈥第一三二九、一三三八頁及他卷㈨第二0七六頁反面參照),益徵系爭土地僅係先後借用巳○○及丙○○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丁○○,且為提高系爭土地價額,方將所有權人由巳○○轉而登記於丙○○名下甚明。
⑤證人巳○○雖證稱:其係為養文蛤、蝦猴等,方購買顏厝小
段五二六之十二地號土地云云。惟查,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地號土地在堤防外,海水裡面,沒有利用價值,隆昌公司幾十年來都沒有辦法利用,這幾十年來都沒有人要買,且那邊有鹿港的污水排水溝排放污水,有五、六米寬,在那邊不知道能不能養殖,就算養活也沒有人敢吃等情,業據證人即隆昌公司總經理 蔡章熊 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他卷第四一五一、四一五二頁參照),顯見該筆土地之性質並不適於養殖漁業甚明,且由證人巳○○於八十五年中購得該筆土地後,旋於數月後即轉手登記於丙○○名下,並未實際從事養殖漁業之情以觀,足認其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並非為從事養殖漁業,證人巳○○此部分之證述,應非事實,尚難採信。
⑥至被告丙○○雖供稱:系爭土地係其自身購買云云,然其僅
交付證人巳○○定金五百萬元,即可獲土地過戶登記於其名下,遲至八十九年間,系爭土地出賣予中櫃公司後,始交付第二筆土地價款一千五百萬元予證人巳○○,且該筆價款之資金來源係中櫃公司所交付之定金等情,為被告丙○○所是認(他卷㈥第一四四三頁參照),亦據證人巳○○、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㈣第三五、五六頁參照),甚而該筆土地名義業已過戶至被告丙○○名下,然土地權利仍屬巳○○所有,上開益邦公司之貸款利息由巳○○清償,而委請被告戊○○辦理系爭土地出賣予中櫃公司之買賣手續部分,事先未與被告戊○○約定代辦費用,迄今亦未交付任何代辦費用等情,為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卷(他卷㈥第一四七一頁至第一四八三頁參照),則由被告丙○○僅交付定金即可辦理過戶、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後,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仍歸屬於證人巳○○及被告丙○○未與被告戊○○約定代書費用,迄未交付代辦費用等情,實與社會一般人進行土地交易之情形相異,渠二人間之交易,顯非真實,則被告丙○○所為上開供述,實難採信。
⑶中櫃公司向丙○○購買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B及五二六之
二七九地號土地之交易過程,不合營業常規,且對中櫃公司不利益,致中櫃公司遭受六千五百八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之損害,詳如後述:
①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告丁○○在臺北市○○○路○段七
一號三樓會議室召開中櫃公司臨時常務董事會,與會的有被告丁○○、被告甲○○、乙○○、卯○○及天○○,會中通過彰濱遊樂區開發案等決議,授權被告甲○○處理該開發案;同日會後,乙○○即代表中櫃公司向戊○○所代表之土地登記名義人丙○○購買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B及五二六之二七九地號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復由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上簽名後,交付被告戊○○作為部分土地定金之事實,為被告丁○○、甲○○、戊○○所是認,且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即時任中櫃公司副總經理卯○○、證人即中櫃公司內部稽核主管天○○及證人即中櫃公司財務經理兼會計部經理寅○○證述屬實,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及支出傳票各一份在卷可證。又中櫃公司迄九十一年一月間,始委託尚上公司對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B及五二六之二七九地號土地進行鑑價;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中櫃公司取得尚上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依該鑑價報告之鑑估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B及五二六之二七九地號土地值二億二千六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七十五元之事實,為被告丁○○、甲○○所是認,且據證人卯○○、子○○結證屬實,並有尚上公司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
②本件交易不合乎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情形,茲臚列如下:
本件交易與中櫃公司之營業項目並不符合:
查中櫃公司於九十年間,其營業項目為:經營港埠碼頭貨櫃集散站及內陸貨櫃集散站、辦理貨櫃修理維護業務、辦理一般倉庫及保稅倉庫業務、辦理打包業務、辦理「經營港埠碼頭貨櫃集散站及內陸貨櫃集散站」有關作業機具之出租、修理與維護業務、代理經銷、修理與維護國內外廠商製造之「經營港埠碼頭貨櫃集散站及內陸貨櫃集散站」有關作業機具、有關貨櫃集散站業務自動化作業電腦資訊諮詢及軟體服務、商港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務、倉儲業、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特定專業區開發業、投資興建公共建設業、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廠房出租業、農產品加工業及休閒農業等,並無休閒旅遊業乙節,有中櫃公司章程一份在卷可參(他卷㈠第一四二頁參照)。詎被告丁○○、甲○○竟於該次臨時常董會中,竟通過彰濱遊樂區開發案之決議,並旋即購買系爭土地作為彰濱遊樂區用地,顯與中櫃公司之營業項目不相符合。
本件交易未依中櫃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規定-即鑑價程序及中櫃公司董事會審議通過即為之:
再查,中櫃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修訂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其中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公司及各子公司取得或處分前條所述之資產,於董事會授權額度內依下列程序辦理:…㈡營業用之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每筆交易價額五千萬元內者,由總經理核定。㈢凡超過前述授權額度或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時,一律由主辦單位層轉總經理提報董事會審議通過後辦理。…」;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取得或處分資產應按資產種類依下列規定分別委請客觀公正及超然獨立之專家出具意見: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或與非關係人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外,應先洽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此有中櫃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一份在卷可稽。又中櫃公司一般購買土地之程序,應先由企劃單位調查、評估購地的原因、目的、作何使用,評估同時,需要委請鑑價公司提出鑑定報告,再提案給董事會,董事會同意通過即可購地等情,業據證人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㈣第三六頁參照)。然被告丁○○及甲○○竟於上開臨時常董會後,旋由被告甲○○代表中櫃公司向被告丙○○購買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B及五二六之二七九地號土地,並簽訂價金為三億六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定金為三千五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且當場由被告丁○○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上簽名,再交予被告戊○○作為部分土地定金,其程序顯與上開中櫃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關於「於取得不動產前,應先洽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之規定有違。況本件土地買賣交易未經中櫃公司董事會決議,即由被告丁○○、甲○○二人進行之,有中櫃公司第十二屆董事會第六次臨時會議延長記錄一份在卷可參。且上開契約所約定購買價款三億六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定金為三千五百萬元,亦與系爭土地前二次交易價格-即三千七百六十萬二千四百元及一億九千零十六萬三千七百元超出甚多,而八十六年至九十年間,並無任何足以造成土地價值翻升之情,況系爭土地係座落於堤防外、海水中,且其上仍設定一千七百八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銀行鹿港分行,以擔保益邦公司之債務,上開約定價格顯然高於市場行情及該土地之利用價值,且與常情相違,以該等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對中櫃公司明顯為不利益之交易甚明本件交易第一筆定金之交付方式違反中櫃公司之會計程序:
依據中櫃公司之會計程序,公司支付購買土地之款項,應先經董事會通過後,由行政部門承辦人提出申請,會計部門會依據該承辦人之申請,以契約書作為附件出帳,會計部製作傳票,交由權責主管即會計部門主任、副理、經理、副總經理、董事會駐會董事簽核後,方可開立支票支付購地價款,本件土地交易二千萬元定金之支票開立的程序上有瑕疵,是支票先開立,當天回公司後才製作傳票等情,則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本院卷㈣第二四五頁反面參照),故本件土地交易之第一筆定金交付過程,顯有違反中櫃公司會計程序之情。
本件交易之第二筆至第八筆定金款項交付方式違反中櫃公司
出納現金收支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印鑑票據管理作業之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之規定:
查系爭土地交易之後續定金支付方式詳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載,業據證人即中櫃公司會計副理 吳紹萌 證述明確(他卷㈠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三頁參照),並有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支付方式欄所示之各該支票、匯款單、帳戶存摺影本等件及中櫃公司會計總帳系統分類帳冊一紙(他卷㈠第一四三頁參照)附卷可證。再查,中櫃公司之出納現金收支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規定,公司之支出超過一百萬元以上,應使用票據等支付工具或方法為之並載明受款人,又印鑑票據管理作業之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規定,票據開立均應抬頭劃線並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字樣等語,有該中櫃公司出納現金收支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印鑑票據管理作業之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資料一份在卷足憑(他卷㈠第一七五、一七六頁參照)。而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所示以匯款方式支付購買土地之定金,係依據被告甲○○所提供之帳戶而匯款,經會計師查核時,提出內控建議書,表示此種支付方式已違反中櫃公司內部作業要點,又中櫃公司所開立支付購地款項之支票,依規定應蓋用禁止背書轉讓之章,然因被告甲○○指示無須蓋用,故如附表一編號五、六、七所示,用以支付購地定金之支票上並未註明禁止背書轉讓,此程序亦有瑕疵等情,業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㈣第二四六頁參照),且證人甲○○證稱: 維帝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維帝公 司)是我在八十年間自行設立,並擔任董事長, 維寅 電腦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寅公司)是我在八十六、七年間與朋友合資成立,並擔任董事, 劉玉棣 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城東分行)之帳戶實際上是我本人在使用,丙○○的土地定金支票是我交由被告戊○○,由其在票背背書後,再交給我,由我將支票存入帳戶內,這是被告丁○○要求我提供帳戶給他兌現使用,所以才會有部分價金匯到這些帳戶內,我提領以後,會交給被告戊○○,再跟被告丁○○確認有無收到,被告丁○○說他知道了,還交代我指示寅○○將土地定金尾款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直接以開台支的方式交給辛○○,因為辛○○與被告丁○○一同去大陸期間,有些花費係由辛○○先行代墊,所以被告丁○○交代我開台支來還辛○○,被告丁○○叫我從土地預付款提出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來匯款投資大陸利得公司,我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中櫃公司所付的一千一百萬元土地預付款,九月二十六日提領其中三百四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九月二十八日提領三百四十五萬四千二百元,轉入外匯存款各十萬美金,匯到香港給辛○○,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我從維帝公司彰化銀行吉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百七十二萬五千零二十元,隔天又提領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各購買五萬元美金,會給香港辛○○,另在九十年十二月六日,從我在彰化銀行吉林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一百十萬六千九百三十九元購買三萬二千一百元美金會到香港給辛○○等語屬實(他卷㈠第一一九頁反面、第一二六頁及第一五
五、一五六頁參照),並有各該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彰化銀行賣匯水單等件在卷可證。則由本件土地交易定金之交付方式違反中櫃公司內部作業規定,顯不合營業常規,且該等款項實際上並非交付土地定金,而係部分交由被告丁○○個人使用,或清償被告丁○○個人債務,或由被告丁○○及甲○○用以支付個人投資利得公司款項之情,益證此項交易對中櫃公司顯屬不利。
③本件交易使中櫃公司支出達六千五百八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而遭受損害:
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六次臨時董事會有討論追認購買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B及五二六之二七九地號土地案,該次決議取消系爭土地購買案之情,為被告甲○○所是認,且據證人天○○證述明確(他卷㈣第七三一頁參照)。惟中櫃公司已因系爭土地之交易,總共支出六千五百八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支出之時間、方式、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載),並有附表一所示支個該支票、匯款單、帳戶存摺內頁、支出傳票影本等件及中櫃公司會計總帳系統分類帳冊一紙在卷可證。中櫃公司雖於九十五年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對被告丙○○提起請求返還系爭買賣定金三千五百萬元之民事訴訟,惟經彰化法院以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六號判決駁回後,中櫃公司復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七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0五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參,是中櫃公司並未獲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卻已支出六千五百八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且其中三千五百萬元已確定無法追償,顯然對中櫃公司造成損害之情,至為灼然。
④被告丁○○及甲○○對本件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有主觀上之犯意聯絡: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丁○○在九十年底要立委選舉,在七、八月份找我商量,大部分是在他立委研究室,商量不止一次,他表示立委選舉需要用錢,希望中櫃公司能夠幫忙,我問他要如何幫忙,他說他會提供一塊土地出來,賣給中櫃公司,公司就以買賣土地的名義來付款,我就問他是拿那一塊地,他就說是之前端午節時帶我們去看的那一塊土地(即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B及五二六之二七九地號土地),我心裡想原來當時帶我們去看現場時已經有目的了,我問他土地係何人所有及土地價格,被告丁○○表示,土地是登記在他親戚名下,等於是他的,他可以完全作主,他接著說這塊土地曾向銀行貸過一億七千萬元,目的是要取信於我土地有二億多的價值,事後他為了讓我有個依據,就提供地籍謄本及彰濱遊樂區投資開發企畫案,陸續還拿了彰化縣政府崙尾灣親水海岸及親水環境景觀再造規劃計畫書,而且當時我們去大陸考察回來,我跟被告丁○○都有意思要投資利得公司,但丁○○不願意自己拿錢出來,就想到可以跟競選經費一樣用土地預付款來支付,他為了要讓我配合,也同意我的部分用土地款來付,我考慮到被告丁○○用了很多負面的手段來杯葛公司運作,為了讓中櫃公司能夠順利營運,差不多隔了一、二十天,我就答應被告丁○○的要求,他因為急著要用錢,手續都準備好,他的秘書 林俊旭 在前一天通知我要開會,其中一項就是要討論公司購買彰濱土地案等語屬實(他卷㈥第一三二九、一三三0頁及第一三三二頁參照),復參以,中櫃公司支付系爭土地定金款項之流向,有部分款項匯入被告甲○○、其擔任負責人之維帝公司、其擔任董事之維寅公司及其所使用之案外人 劉玉隸 等於銀行開設之帳戶內,再由被告甲○○匯予辛○○作為投資利得公司之款項,有部分款項則用以償還被告丁○○對辛○○之個人債務等情(詳如理由壹之一之㈠之⒊之⑶之②之所示),足見被告丁○○為籌措競選立法委員之經費,及其與被告甲○○共同投資利得公司所需款項,而共同謀議以中櫃公司資金高價購買系爭土地,將中櫃公司購地定金用以支應上開競選經費及投資款項,從而渠二人就本件非常規交易有主觀犯意之聯絡,堪予認定。
⑤被告丁○○、甲○○為完成本件非常規交易,並有指示不知
情之中櫃公司會計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支出憑證會計憑證之行為:
查中櫃公司於支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款項時,分別由會計人員廖慧香、簡雪怡依據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將「購彰化縣鹿港鎮○○段土地定金」等文字,填製中櫃公司支出傳票會計憑證上(其金額、日期均詳如附表二所載)之事實,業據證人廖慧香、簡雪怡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傳票各一紙在卷可證。惟中櫃公司所支出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款項,實際上均非作為土地定金使用,或有作為被告丁○○個人使用,或有作為被告丁○○個人債務清償之用,或有作為被告丁○○與甲○○大陸投資款項之用,已如前述(詳如理由壹之一之㈠之⒊之⑶之②之所示),足見如附表二所示支出傳票上所記載「購彰化縣鹿港鎮○○段土地定金」之內容顯屬不實,則被告丁○○、甲○○明知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之款項,實際上並非用以支付購買系爭土地之定金,仍由被告甲○○指示不知情之中櫃公司會計人員廖慧香、簡雪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傳票會計憑證上,是渠二人之行為確實該當於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甚明。至傳票後所附之買賣契約書,其性質並非會計憑證,故公訴人認被告丁○○、甲○○抽換第二、三份買賣契約書之行為,構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應屬誤會,附此敘明。⑥被告丁○○、甲○○及戊○○有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本件土地交易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中櫃公司臨時常董會後
,由被告甲○○代表中櫃公司簽訂第一份契約之價金為三億六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定金為三千五百萬元,後來被告丁○○持一份事先打好的契約書,購地金額為二億五千五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到中櫃公司向被告甲○○表示,前面那份合約無法向銀行貸款,所以又照土地公告現值
一.四倍訂定土地買賣契約價格,俟土地鑑價報告出來,被告丁○○復持一份購地金額為二億二千六百五十萬元之契約書,交予被告甲○○簽字,第二、三份契約書更改的過程中,中櫃公司並沒召有開任何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第二、三份契約書都是由被告丁○○指示被告甲○○至會計部門抽換而為行使等情,為被告甲○○所是認,並有三份契約書在卷可證,而該三份買賣契約書先後抽換之順序為價金為三億六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定金為三千五百萬元,價金二億五千五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元、定金六千萬元,價金二億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定金六千萬元之情,核與證人寅○○及證人即中櫃公司總經理地○○證述相符(他卷㈢第四四五頁至第四五六頁、第七0八頁反面及第七0九頁、第七一
三、七一四頁參照)。況第二份及第三份契約書之定金提高為六千萬元之原因,係欲以土地定金作為投資利得公司籌備處之用乙節,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本院卷㈣第四六頁參照)。該三份契約書均由被告戊○○製作,其中二份係為配合貸款而製作,其內容並非實際交易之購地價金及定金乙節,業據被告戊○○供承不諱(他卷㈥第一四00至一四0八頁及第一四二0至一四三五頁及本院卷㈣第一八四、一八七頁參照),且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他卷㈥第一三三四頁參照)。而中櫃公司於九十年度財務季報表附註之固定資產欄亦明確記載「本公司為擴大多角化經營,分散風險,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常務董事會決議購置彰濱工業區○○段土第二筆,合約總價為三億六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元,截至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本公司已支付三千一百萬元,帳列預付土地款」等語明確,有該份財務季報表一份在卷可證(他卷㈨第二一二四頁參照),由此可證,後續變更價金及定金數額之第二、三份之買賣契約書,顯係為掩飾第一份價格過高而不合理之契約書及為提高定金以作為大陸投資款等目的,而由被告丁○○指示被告戊○○將該等不實事項填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買賣契約書上,並由被告甲○○代表中櫃公司於其上簽章後,復持之向不知情之中櫃公司經理寅○○行使以為抽換之行為,足證被告三人對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確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甚明。
⑦被告三人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丁○○雖辯稱:對於本件交易並不知情,均授權由被告
甲○○為之云云;惟查,中櫃公司大章於九十年四月以後,即由被告丁○○負責保管,且中櫃公司所有出帳均需由被告丁○○親自簽名方得匯款或開立支票乙節,業據證人即中櫃公司執行副總經理馬健健、天○○結證屬實(馬健健部分,他卷㈢第五四八頁參照;天○○部分,本院卷㈣第二三八頁參照),而中櫃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五、六、七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位均需由被告丁○○親簽乙節,有各該支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丁○○對於中櫃公司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及支付土地定金等情均應知之甚詳。且該次臨時常董會係由被告丁○○之秘書林俊旭通知相關人員到場,及被告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臨時常董會結束後,即進入會議室,並拿出存有事先繕打契約書檔案之磁片,直接將契約書列印出來,又證人寅○○於開會前事先亦經被告丁○○之秘書林俊旭告知應攜帶支票至簽約現場等情,亦據證人甲○○、寅○○、天○○、卯○○證述屬實,則由被告戊○○於開次臨時常董會前即知悉買賣條件而可事先繕打契約書,及由被告丁○○之秘書林俊旭通知相關人員到場,且於該次臨時常董會開會前,即已知悉有本件交易需支付定金,而通知寅○○攜帶支票簿到場等情,復參以被告丁○○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已如前述),益徵本件交易為被告丁○○事前規劃、主導之情,故被告丁○○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甲○○則以:因中櫃公司投資大陸手續繁雜,為便宜行
事,方以土地定金作為投資大陸款項,且事後匯款回中櫃公司,主觀上並無不法之意圖云云置辯。惟查,中櫃公司雖有赴大陸昆山地區考察投資等事宜,然公司內部並未形成投資大陸之決策之情,業據證人天○○及證人即中櫃公司企劃部協理壬○結證屬實(天○○部分,本院卷㈣第二三七頁參照;壬○部分,本院卷㈣第二七八頁參照),而一開始是中櫃公司想要到大陸投資發展,但查詢後發現沒有資格,所以關於利得公司之投資案,最後決議是由辛○○、被告丁○○、甲○○三人各出資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二十五、百分之二十五乙節,則據證人辛○○證述明確(本院卷㈣第一七七、一七八頁參照),足見中櫃公司並未決策投資大陸,係被告丁○○及甲○○個人欲投資大陸利得公司,則被告甲○○所辯:係為幫中櫃公司投資大陸云云,顯屬虛妄,實無足採;又其雖於事後復多次將款項匯回中櫃公司之帳戶內(其匯回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三所載),為被告甲○○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寅○○、吳紹萌證述明確,並有匯款單等件在卷足憑,然係因公司會計師及稽核等人於九十年間,發現土地定金不得以匯款方式交付,且匯款帳戶非土地所有權人,均不符合公司內控,被告甲○○方將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款項匯回中櫃公司之銀行帳戶內,為證人寅○○證述明確;另因董事會並未追認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故被告甲○○於九十二年間,始分別以丙○○名義電匯及交付台支等方式,將如附表三編號四至八所示之款項返還予中櫃公司乙節,為被告甲○○所是認,故被告甲○○並非主動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返還中櫃公司,而係應中櫃公司之要求,始行匯回,尚難以此認定被告甲○○主觀上並無犯意,且被告甲○○於本件不合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後匯回款項,為對中櫃公司已造成損害後之行為,無礙於其本件犯行之成立。
被告戊○○則以:其係為配合被告甲○○辦理銀行貸款,方
另行製作三億多元及二億五千多萬元之契約書云云。然其均係奉被告丁○○之指示而辦理本件交易之契約書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屬實,則其所為辯解,顯不足採,況由其所為上開說詞,足以證明其主觀上明知有二份買賣契約書之內容為虛偽不實,詎其仍與被告丁○○、甲○○基於犯意之聯絡,而予以製作,故其辯解亦無解於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之成立。
⒋綜上所述,被告丁○○與甲○○確實有為如事實一所載之共
同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及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行為,渠二人並與被告戊○○為如事實一所載之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渠三人之辯解均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甲○○及戊○○之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㈡上開事實二部分:
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與丑○○、亥○○、申○○先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為籌設農牧公司而簽訂協定書,分為六股,每股八千萬元,其出資一股,其餘三人各出資一股,嗣投資總額調高為六億元,其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將總股份之一股讓與未○○,另將一股讓與被告己○○,並約定合夥購入之一百七十三筆土地,總面積計七十九.九六二四公頃,借用有自耕農身分之陳志成、申○○之姊陳麗賓、被告己○○、白淑雲、黃一舟及其本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嗣陳志成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原以陳志成名義辦理登記之土地則改以白淑雲、丙○○、林益生名義登記或由陳緯恩辦理繼承登記,並先後委由己○○向銀行辦理如事實二之㈠、㈡、㈢所示之貸款,及分別將登記於己○○名下之及其子林益生名下之上開合夥土地向銀行設定如事實二之㈠、㈡、㈢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辦理上開抵押貸款並非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經過所有合夥人同意而為之云云。
⒈茲就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上開事實
二部分所引用各該證據之出處均詳如附表五所示),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⑴被告戊○○於接受臺北市調處人員詢問時所為之供述,係被
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例外規定之適用,又其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為傳聞證據之例外,然其於當時並未依法具結,故其上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⑵證人申○○、 郭金德 、白淑雲、黃一舟、陳麗賓、 蔡麗華 、
張瑞呈 、 陳梓 、 黃發奎 、 楊美莉 接受臺北市調處人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例外規定之適用,故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證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己○○於接受臺北市調處人員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本於被告身分所供,業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賦予被告丁○○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卷㈤第一六九頁至第一七二頁參照),則共同被告己○○於接受臺北市調處人員訊問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即具有證據能力。
⒉查被告丁○○所不爭執之事實如下:
⑴被告丁○○、丑○○、亥○○、申○○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六
日為籌設農牧公司而簽訂協定書,約定投資總額為四億八千萬元,分為六股,每股八千萬元,除被告丁○○出資三股外,其他三人各出資一股之事實,業據證人申○○、未○○及亥○○證述屬實,且有被告丁○○、丑○○、亥○○、申○○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共同簽名之協定書一份在卷可稽。⑵嗣投資總額自四億八千萬元調高至六億元,被告丁○○並於
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將總股份之一股讓與未○○,另將一股讓與被告己○○,致被告丁○○、丑○○、亥○○、申○○、未○○、被告己○○六人之股份相同,並約定合夥購入之一百七十三筆土地,總面積計七十九.九六二四公頃,因法令規定須具有自耕農身分方能取得,故將土地借用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陳志成、申○○之姊陳麗賓、被告己○○、白淑雲、黃一舟及被告丁○○等人之名義登記(嗣陳志成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原以陳志成名義辦理登記之土地則改以白淑雲、丙○○、林益生名義登記或由陳緯恩辦理繼承登記),然土地之所有權利義務均與登記名義人無關,出資之六人並在協定書及附表上簽名等情,有證人申○○、未○○、亥○○、陳麗賓、郭金德及白淑雲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丑○○、亥○○、申○○、未○○、被告丁○○、己○○共同簽名之協定書及其附表一份在卷可參。
⑶被告丁○○確實有為下列行為:
①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被告丁○○委由不知情之己○○向臺
中商銀鹿港分行申請貸款六千萬元,由丁○○、林益生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將登記於其不知情之子林益生名下之合夥土地即漢寶園段第三六0號等十一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八千萬元予臺中商銀鹿港分行以為擔保,臺中商銀鹿港分行乃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核准放款,又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展期一年,致生損害於未○○、亥○○、申○○等合夥人,至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始清償上開六千萬元借款之事實,有臺中商銀鹿港分行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中鹿港字第0九五0六二00二二四號函檢附借款申請書、放款展期請示單、放款批覆書及資產調查表一份在卷可證。
②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被告丁○○委由不知情之己○○向
第一商銀鹿港分行申請貸款七千六百萬元額度之循環債務及短期放款名目貸款六千四百萬元額度之循環債務,由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登記於己○○名下之部分合夥土地即粘厝小段第五七八-二七號等七筆土地及漢寶園段第一0九號等十五筆土地,分別設定額度為四千一百六十萬元及九千八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商銀鹿港分行以為擔保,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上開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第一商銀鹿港分行即予放貸。前開授信案於一年期限屆至時,經被告丁○○申請展期獲准,至九十五年五月底止,雖仍繳息正常,惟仍有一億零五百五十萬元尚未償還,致生損害於未○○、申○○、亥○○等合夥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述明確,並經證人申○○、陳梓、 許景華 、黃發奎及楊美莉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第一商銀鹿港分行授信申請書、借款申請書、授信批覆書、擔保物(不動產)登記簿及有關本件貸款之授信餘額繳息狀況等資料來函說明及附件等件在卷可證。
③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被告丁○○再委由不知情之己○○向
合作金庫彰化支庫申請七千萬元之貸款,由被告丁○○、林益生擔任連帶保證人,並以登記林益生名下之漢寶園段第三六0號等十一筆土地,向合作金庫彰化支庫設定八千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准予放貸。前開授信案於一年期限屆至時,經被告丁○○申請展期獲准,嗣並以林益生為債務人名義承接七千萬元之債務,惟擔保品仍為上揭十一筆合夥土地,至九十五年五月底止,雖仍繳息正常,惟仍有六千九百九十萬元尚未償還,致生損害於未○○、申○○、亥○○等合夥人之事實,業據證人蔡麗華、張瑞呈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合作金庫彰化分行有關本件貸款之授信餘額、繳息狀況等資料來函說明及附件、合庫授信申請書、授信批覆書、不動產調查表、授信申請書及不動產詢問表、徵信報告書、投資計畫暨償還來源計畫書、陳麗賓、己○○之土地租賃契約等件在卷可參。
⒊本院查:
⑴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被告丁○○、丑○○、申○○及亥○○
等四人簽立之協議書,內容略為:為籌設農牧公司(名稱另訂),資金總額暫訂為四億八千萬元,計分六股,每股八千萬元,股份之分配為被告丁○○三股、丑○○一股、亥○○一股及申○○一股,資金應用為初期每股繳付三千萬元,交由被告丁○○負責統籌購置座落彰化縣芳苑鄉範圍內土地約五十公頃等語;再者,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被告丁○○、丑○○、申○○、亥○○、未○○立協議書,約定被告丁○○、丑○○、申○○、亥○○、未○○及己○○各佔六分之一持分,權利義務各按其所佔持分比例計算,因所合購土地礙於現行法令規定須具有自耕農身分者方能取得,故將土地分別登記給陳志成、陳麗賓、己○○、白淑雲、黃一舟、丁○○等六人之名義下,以上六人雖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名義,但僅祇於名義上之登記,該土地之所有權利、義務與以上六人無關,將來若有出售共同出資合購之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其權利義務均與各出資人原出資比例計算均分,與土地所有權人者無關,且該土地所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人不得就該土地主張任何權益等語,此有上開協議書二份在卷可參。又依證人即合夥人亥○○、未○○及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七十九年間,申○○、丁○○、丑○○、亥○○合夥籌組農牧公司,分成六份,丑○○、申○○與我各一份,丁○○三份,這時土地還沒有買進,所以金額無法確定,八十年間,丁○○將其中一份轉給未○○,變成丁○○兩份,未○○、丑○○、申○○與亥○○各一份,這時土地都已經買進,共一百七十三筆,地號就如同第二份協議書之附件,丑○○後來有退出,他退出的這部份就由大家各自吸收,而依照當時的法令,合夥購入的土地需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的人名下,所以協議登記在陳志成等六人的名下,等到農牧公司成立後,再把土地登記到農牧公司名下,因為其他的合夥人都在臺北,所以就約定土地由在地的丁○○負責購買、管理,也將合夥購買之土地所有權狀均交由丁○○單純保管,如果丁○○要將合夥土地出賣或貸款等,必需要事先徵得所有合夥人之同意才能辦理,迄今並未成立農牧公司,只有賣出少部分的土地,賣出土地的價款有依比例分給合夥人,大部分的土地都還閒置,也沒談到拆夥等語屬實(證人亥○○部分,本院卷㈤第八五頁至第八八頁參照;證人未○○部分,本院卷㈤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七頁參照;證人申○○部分,本院卷㈤第一二七頁反面至第一三一頁參照);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見過這兩份協議書,也沒有在其上簽名,並不清楚合夥土地何以登記在我或我兒子林益生的名下等語屬實(本院卷㈤第一七0頁至第一七三頁參照)。由合夥人所簽訂之協議書及合夥人之共同認知,可知本件合夥人實為被告丁○○與未○○、申○○、亥○○及丑○○五人,被告丁○○出資其中二份,並借用被告己○○名義登記為合夥人,其五人為合夥籌設農牧公司,乃合資購入一百七十三筆土地,並借用上開合夥人各自指定之人之名義登記為該等合夥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在農牧公司成立之前,將土地所有權狀交由丁○○保管,以便由在地之丁○○就近管理合夥土地,惟合夥土地如有出賣或貸款等事宜,仍須徵得所有合夥人之同意方得為之,丑○○於中途退出合夥,由被告丁○○、未○○、申○○及亥○○各自分擔丑○○退夥之股份,首堪認定。
⑵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民法第六百八十條參照),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丁○○受亥○○、申○○及未○○等全體合夥人之授權
,而有管理合夥土地之權限,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此項授權處理合夥土地之關係,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被告丁○○為受合夥人委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無疑。
②再者,被告丁○○委由己○○辦理上開事實二之㈠、㈡、㈢
所示之貸款行為時,其貸款目的或為購買土地及養殖週轉金,或為進口鰻魚苗,發展養殖漁業等,有上開貸款申請資料在卷可參,然本件被告丁○○與亥○○、申○○及未○○等人合夥籌設之農牧公司迄未成立,於此期間均未對合夥土地進行任何具體規劃、設施乙節,業據證人亥○○、申○○及未○○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足見被告丁○○以己○○名義申請如上開事實二之㈠、㈡、㈢所示之貸款金額,顯非用於合夥事業甚明,且被告丁○○為上開事實二之㈠、㈡、㈢所示之將合夥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己○○之貸款債務之行為,事前並未告知其他合夥人,亦未徵得其他合夥人同意等情,亦據證人亥○○、申○○及未○○等人證述明確,而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事實二之㈠、㈡、㈢所示之貸款並不清楚,我先生丁○○要我去辦我就去辦,也不知道丁○○有與他人籌募農牧公司的事情,貸款下來的資金都是由丁○○處理運用的等語屬實;則由被告丁○○刻意隱瞞,而私下將合夥土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該等貸款,且貸款金額均由被告丁○○個人統籌運用等情以觀,益徵被告丁○○主觀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上開違背任務之行為,至為灼然。
⑶被告丁○○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
①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本件合夥係屬隱
名合夥,被告丁○○為出名營業人,執行合夥業務係在處理自己事務,並非為其他合夥人處理事務,故非刑法背信罪所欲規範之行為主體,且被告丁○○用以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夥土地不到合夥財產的三分之一,並未逾越其所佔合夥股份云云,惟本件合夥人共同出資購買之土地,原先借名登記於陳志成、申○○之姊陳麗賓、己○○、白淑雲、黃一舟及被告丁○○等六人名下,嗣陳志成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原以陳志成名義辦理登記之土地則改以白淑雲、丙○○、林益生名義登記或由陳緯恩辦理繼承登記,已如前述,準此,合夥人出資購買之合夥土地並非全部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且被告丁○○用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貸款之土地,亦係分別借名己○○及林益生之名義登記之土地,而非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之土地,是本件合夥實與隱名合夥之性質有間,況本件合夥契約尚未終止,仍未清算,則合夥土地仍為亥○○、申○○、未○○及被告丁○○公同共有,尚無從依各合夥人出資之股份分辨其所持有之土地為何,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容有誤會,而不足採信。
②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以:上開事實二之㈠
、㈡之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云云。惟查,被告丁○○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上開事實二之㈠、㈡、㈢之行為,故其追訴權時效應自最後一次行為終了日-即八十六年四月八日開始起算,被告丁○○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修正,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故本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惟自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開始實施偵查,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提起公訴,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繫屬於本院,並由本院持續審理迄今,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自八十六年四月八日開始起算,迄公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實施偵查,期間並未超過十年,並無追訴權時效期滿之情形甚明。
⒋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丁○○與他人
籌組農牧公司,不清楚合夥土地何以登記於我名下,貸款之事亦均不了解等語屬實,而證人亥○○、申○○及未○○亦均證稱:關於本件合夥的事情,我們都是直接與被告丁○○接洽,並未與己○○接洽,之後發現上開事實二之㈠、㈡、㈢所示貸款的事情,也是去向被告丁○○詢問等語明確,另被告丁○○亦自承:被告己○○只是人頭等語(本院卷㈤第一三一頁反面參照),從而,被告己○○既未實際參加合夥事務,且無證據足以推論被告己○○就本件背信行為與被告丁○○之間主觀上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公訴人認被告己○○與被告丁○○共犯本件背信犯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⒌綜上所述,被告丁○○受合夥人亥○○、申○○、未○○等
人之委任,而有管理合夥土地之權限,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為如事實二之㈠、㈡、㈢等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合夥土地之行為,其所為辯解,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查:
⑴舊刑法第二十八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新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正犯之要件,故新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所限縮,即採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刪除。則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為各罪間即須分論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不得從一重處斷。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
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現行刑法已刪除前開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論以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條文雖未修正,但上開條文均有罰金刑
之規定,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在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⑸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既經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⑹依上開各項比較,新舊刑法雖各條文互有利與不利之情形,
但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仍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⒉又被告丁○○、甲○○犯罪後,證券交易法業於九十三年四
月二十八日修正,同日公佈施行(下稱修正後證券交易法;至該法雖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七五八六一號令修正公布第一百七十一條之部分條文,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然此次僅修正第三項、第四項部分文字),修正後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至六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本件中櫃公司因被告丁○○、甲○○所為不利益之交易,損失金額即買賣支出達約六千五百八十七萬餘元,金額非微,衡情其損害自屬重大,核與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要件相符。又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雖有自首、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然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已較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修正後證券交易法並有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及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於所得利益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並有犯罪所得財物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或以犯人財產抵償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處罰。
⒊又查被告丁○○、甲○○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如附表二所
示不實之支出傳票會計憑證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告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處斷。
⒋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
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㈡查被告丁○○、甲○○所為如事實一所示,以直接方式,使
中櫃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中櫃公司遭受損害之行為,核均係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罪。又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或詐欺之程度,即應成立侵占或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六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同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0六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並意圖損害中櫃公司利益,違背任務,而購買系爭土地之行為,雖亦符合背信罪之要件,惟既已構成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之罪,參以首開說明,即不另論背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亦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丁○○、甲○○、戊○○先後將系爭土地價格二億五
千餘萬元及二億二千餘萬元、定金六千萬元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第二、三份買賣契約書,並持之向不知情之中櫃公司會計人員抽換以為行使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三人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進而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查被告丁○○、甲○○為中櫃公司之董事長及常務董事,均
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再按支出傳票為記帳憑證,而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被告丁○○、甲○○為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不知情之中櫃公司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二所示支出傳票會計憑證,核其所為,均係犯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㈤被告丁○○所為如事實二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㈥被告丁○○、甲○○就事實一之部分,又被告戊○○與渠二
人就事實一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甲○○利用不知情之中櫃公司會計人員為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均係間接正犯。
㈦被告丁○○、甲○○、戊○○先後為如事實一所示之二次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又被告丁○○、甲○○先後為如事實一所示多次登載不實於如附表二所示會計憑證犯行,另被告丁○○先後為如事實二所示多次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㈧被告丁○○、甲○○所犯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
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罪、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連續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罪處斷。
㈨被告丁○○所犯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
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罪及連續背信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㈩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丁○○、甲○○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使不知情之中櫃公司會計人員填製如附表二所示支出傳票會計憑證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丁○○、甲○○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
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思以中櫃公司之資金作為個人選舉或投資之用,致中櫃公司造成重大損害,被告戊○○身為代書,竟將其專業用於違法之途,與被告丁○○、甲○○共同為本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被告甲○○雖有歸還中櫃公司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惟迄今尚有三千五百萬元無從追償,另被告丁○○受申○○等合夥人之委任,處理合夥事務,竟任意將合夥財產用以設定抵押辦理貸款,致生損害於合夥財產,因而獲得高額貸款,然其事後已與部分合夥人達成協議,有協議書在卷可參,及其三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刑。
查被告丁○○、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被告丁○○所犯事實二之部分及被告戊○○所犯事實一之部分,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均依該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就被告丁○○犯背信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九月,並與另一不應減刑之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罪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戊○○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又被告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製作如事實一所示虛偽不實第二、
三份買賣契約書,使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與已成為中櫃公司會計憑證之第一份契約加以抽換之行為,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原始憑證為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憑證,此為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買賣契約書為買賣雙方就買賣條件意見合致所製作之文書,至於中櫃公司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應為中櫃公司支出款項時所開立之支票、匯款單等支出帳款憑據方屬之,故買賣契約書應非屬商業會計法所謂之原始憑證。則被告戊○○製作如事實一所示虛偽不實第二、三份買賣契約書之行為,應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⒉再查,被告戊○○係代書,受被告丙○○委任辦理系爭土地
之買賣,並未於中櫃公司任職乙節,為被告戊○○所是認,則被告戊○○顯非受中櫃公司委任,為中櫃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甚明;且被告戊○○雖受被告丁○○之指示,而有製作如事實一所示虛偽不實之第二、三份買賣契約書之行為,如前所述,然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推知被告戊○○與被告丁○○、甲○○就如事實一所示之非常規交易有何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戊○○與被告丁○○、甲○○共犯如事實一所示之背信行為。
⒊從而,依據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有何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故不能證明被告戊○○有此部分之犯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丁○○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 台鳳 公司 員林 莒光 段重劃部分-被告丁○○
於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擔任彰化縣議員,七十八年至八十七年擔任臺灣省議員,八十七年至九十三年間擔任第四、五屆立法委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己○○係丁○○之配偶,於九十四年起擔任第六屆立法委員迄今。緣於丁○○擔任彰化縣議員及臺灣省議員任期內,對於彰化縣等都市計劃負有監督審查之責,且有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中央法規賦予之職權,並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臺內營字第九二四五二八號函示,得列席參與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議並發表意見。緣七十六、七十七年間,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鳳公司)有意將該公司位處彰化縣員 林鎮 之鳳梨工廠土地,於 員林鎮 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時,以通盤檢討並變更地目為手段,將前述鳳梨工廠之工業用地變更為商業區及住宅區,惟員林鎮公所於七十七年間擬定都市計畫變更時,僅同意台鳳公司員 林鳳梨 工廠土地全區變更為住宅區。當時台鳳公司總經理 黃宗 宏及駐會常務董事庚○○得知上情後,為求員林鳳梨工廠土地(下簡稱工二土地)能順利部分變更為商業區,乃由庚○○先與丁○○洽談,丁○○更前往台鳳公司董事會列席報告稱能以渠之影響力將工二土地全部變更為商業區等語。嗣經雙方合意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由台鳳公司董事長 林錫池 ,代表台鳳公司與丁○○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協議書」,雙方約定由丁○○以民意代表之身分及職務上之行為,促成工二土地於都市計劃時部分變更為商業區,而對價係台鳳公司同意工二土地在變更都市計劃完成後,以遠低於當時市價行情之每坪單價四萬元,出售四千二百坪土地予丁○○,使丁○○可取得土地價差之賄賂及不正利益;且該協定書第八條訂定,雙方約定有效期間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屆時若不能部分變更為商業區,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自動取消本協定書;另若部分變更為商業區時,丁○○亦可依原價購買百分之二十三之商業區土地。嗣員林鎮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時,經員林鎮公所於七十八年二月一日審議完峻,工二土地全數變更為住宅區且公設比為百分之二十,同年並函報彰化縣政府審議,並未通過部分變更為商業區。惟庚○○與 黃宗宏 仍圖將工二土地部分變更為商業區,且此時丁○○已擔任省議員,尚有機會於臺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省都委會)中,爭取上開土地部分變更為商業區,乃於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由丁○○更接續前開犯意而以其不知情之妻己○○名義,在臺北市○○○路○段十五號台鳳公司再與台鳳公司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協議書」(此次因地價調整,故約定以遠低於市價之每坪四萬四千元售予己○○,實際為丁○○),以接續上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協議,而期約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丁○○則為該協議書之保證人。迨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彰化縣第八六次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員 林都 市計畫案,將工二土地案變更都市計畫全部為住宅區,公設比提高為百分之四十,並報省都委會。黃宗宏見工二土地變更案部分變更為商業區已無希望,乃規畫將工二土地部分變更為旅館區,再向省都委會提出陳情,並請丁○○於省都委會召開委員會時列席說明;而住宅區之公設比亦接續前開約定而請丁○○設法爭取降至百分之二十。復因前述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協議書即將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失效,故丁○○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再以己○○名義與台鳳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以接續雙方之約定。嗣省都委會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分別召開第四二一及四二七次委員會,經時任省議員之丁○○二度列席說明後,省都委會原則同意工二土地部分變更為旅館區,惟請台鳳公司提供更具體之開發計畫供審核。此後員林鎮都計案於省都委會歷經多次審查均尚未定案公告實施,丁○○乃再以己○○名義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再與台鳳公司(代表人 黃葉冬梅 )訂立補充協定書,復延續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買賣契約書」之效力。至八十二年間,台鳳公司認土地市場行情與景氣已趨於下坡,工二土地仍以全數變更為住宅區對於台鳳公司較為有利,乃再發陳情函予省都委會要求變更為住宅區,並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省都委會第四六八次會議決議,同意工二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且公設比降為百分之二十。丁○○見工二土地之變更,公設比已達台鳳公司之預期,乃於員林鎮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期間,在省都委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四九四次會議定案前,以已配合台鳳公司將住宅區公設比降低為百分之二十為理由,要求台鳳公司依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預定土地買賣協議書」內容,以每坪四萬四千元之價格,讓售四千二百坪土地。惟黃宗宏認為丁○○並未依原協議條件將上開土地部分變更為商業區,而僅在省都委會達成維持住宅區公設比百分之二十之任務,且員林鎮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尚未公告實施,尚必須自行辦理市地重劃後始得完成地目變更,乃與丁○○協商,變更前此以遠低於市價售地予丁○○之約定,改約定由丁○○負責自辦市地重劃業務,重劃完成後百分之四十四之土地(含全部公設土地,約七千四百四十四坪。若扣除公設土地則約五千九百五十五坪)分配予丁○○,並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由丁○○以益邦公司(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改名為山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益生名義,與台鳳公司黃宗宏簽訂「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惟當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彰化縣政府公告實施員林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案時,丁○○卻未依約辦理市地重劃事宜,反而要求黃宗宏先行將應得之百分之四十四土地過戶後,始願意辦理重劃工程。黃宗宏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再與僅從父命而不知情之林益生(代表益邦公司)訂定「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修改同意書」,同意由台鳳公司提供土地予丁○○向銀行融資最高限額五億元,供丁○○支用於重劃工程,並約定丁○○取得之重劃後土地,減少為面積三千坪(不含公設土地)。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台鳳公司即提供員林重劃工程用地中之莒光段二三二六-二地號土地,由丁○○向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下稱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貸得三億二千萬元,除二億元予台鳳自辦市地重劃委員會(下稱台鳳重劃會),供做地上物補償費支用外,丁○○實領一億二千萬元,其中僅二百餘萬元做為重劃工程費用支出,其餘則供自已私人買賣股票投資、匯入丁○○等個人帳戶及支付益邦公司於銀行之貸款利息等。另八十八年初重劃工程完工後,臺鳳公司原提供予丁○○向彰銀鹿港分行貸款之前揭土地(重劃前莒光段二三二六-二地號土地),因台鳳公司已另有開發之規劃,且丁○○需款孔急,台鳳公司乃將地號莒光段三三一二、三三一三、三三二三、三三二四、三三二五號等五筆共約二千五百坪土地,以抵費地方式過戶予丁○○指定之益邦公司名下,由丁○○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貸得五億一千萬元,一部份償還上述三億二千萬元債務(即借新還舊),一部份則償還丁○○另向同分行以鹿港顏厝段顏厝小段五二六-一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之債務一億四千四百萬元,餘款亦供丁○○繳納利息之用。至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經丁○○索討後,黃宗宏再由台鳳重劃會匯予益邦公司三億五千萬元。綜上,丁○○取得之賄賂及不正利益分別為:八十七年二月設定台鳳公司員林重劃工程用地向彰化商銀鹿港分行貸款三億二千萬元中,丁○○實得一億二千萬元(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更正之);八十八年台鳳重劃會將五筆土地,以重劃工程抵費地移轉給丁○○,由丁○○辦理抵押設定五億一千萬元,並償還八十七年間借貸之三億二千萬元,丁○○獲得利益為一億九千萬元;黃宗宏在八十八年底另支付丁○○三億五千萬元。則一億二千萬元(經公訴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準備程序時當庭以言詞更正之)加一億九千萬元加三億五千萬元減除益邦公司所負之五億一千萬元債務,再扣除丁○○及益邦公司為重劃工程所支出之費用約三千六百四十四萬元(有單據部分為四百九十四萬元,無單據部分約三千一百五十萬元),小計丁○○實得金額約一億一千三百五十六萬元。另丁○○又無償取得台鳳公司莒光段三三
一二、三三一三、三三二三、三三二四、三三二五號等五筆共約二千五百坪土地,價值約四億二千零九十萬元(依彰化縣員林鎮台鳳自辦市地重劃區抵費地出售之價格計算)。總計丁○○前後利用職務上行為向台鳳公司取得賄賂及不正利益約達五億三千四百四十六萬元,因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罪嫌
,無非以被告丁○○、己○○之供述、證人黃宗宏、戌○○、 林識斌 、 林志賢 、 蕭清助 、 高上 、 陳克威 、庚○○、 塗銓 重、 林季勳 、 黃漢洲 、 楊木根 、 張清德 、 王燈 棟、 陳淑晴 、 施淑貞 、酉○○之證述及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台鳳公司與被告丁○○簽訂之預定土地買賣協定書、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鳳公司與己○○簽訂之預定土地買賣協定書、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鳳公司與己○○簽訂之補充協定書、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台鳳公司與益邦公司簽訂之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台鳳公司與益邦公司簽訂之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修改同意書、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台鳳公司與益邦公司簽訂之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增訂同意書、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台鳳公司與益邦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台鳳公司與林俊旭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丁○○簽訂保證書、佳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完竣驗收記錄、益邦公司借款償還用途來源說明書、益邦公司提供貸款之工程預算總表及工程預算書、益邦公司八十六年底以「支付臺鳳公司委託市地重劃工程等費用」名義及八十八年六月以「員 林莒光 段土地」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借貸之相關卷宗、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六00一六二至六00一六四申請都市計劃變更位置圖及變更前後都市計畫圖、台鳳公司七十七年五月員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計畫案意見表、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六000七一之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報載資料、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六000二一之金森工程顧問估價單、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六00一二四之簽呈及附件共六頁、台鳳自辦市地重劃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製作之財務總收支明細表,台鳳自辦市地重劃會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給彰化縣政府函,台鳳自辦市地重劃會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第十三次理監事會議記錄、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三000二五、三000二六與四00二二五、四00二二六益邦公司積欠重劃會費用統計及簽呈、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二000七二至二000七三重劃會給丁○○之備忘錄與台鳳公司內簽、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二000七三之台鳳公司內簽(代繳四十二萬元工程保固金)、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七000三五至七000四0之台鳳公司佔付款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七000五0至七000五一之台鳳公司簽呈及元林鎮公所繳款書、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七000五六至七000五八之重劃會代益邦公司繳納一百五十萬元兒童用地建設經費相關資料、臺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七000六三至七000六六之重劃會代益邦公司支付真毅營造有關重劃區電線管線工程費用二百五十五萬元、台鳳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管理部:董事會提案(有關先行移轉一千坪土地給益邦公司之提案)、臺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七00一八一,0000000臺鳳公司內簽(關於借一千萬元給丁○○之事)、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二00一六七至0000000有關與丁○○簽定具罰則說明書等資料、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三00二九一至三00二九四之台鳳公司內簽,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完竣驗收記錄,工程結算總表、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三00二八四至三00二八六之台鳳公司內簽,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完竣驗收記錄,益邦公司備忘錄、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七000一八至七000二一之戌○○匯款三億五千萬元給益邦公司之相關資料、臺灣省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聘任人選極資格要件注意事項、省都委會第四二一、四二七、四三六、四六八、四九四次會議記錄、彰化縣員 林地 政事務所三三一二、三
三一三、三三二三、三三二四、三三二五台鳳公司刪除第二順位抵押權證明、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王燈棟 等庭呈之員林鎮○○段土地買賣契約訂金內容明細表及三張支票影本與簽呈、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黃宗 宏庭 呈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支付益邦公司三億五千萬支台鳳公司傳票影本二張及塗銷抵押權之簽呈及債務清償證明書、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省都委會第四二一次會議有關員林都計案討論內容之錄音帶譯文、八十一年四月一日省都委會第四二七次會議有關員林都計案討論內容之錄音帶譯文、本件二次貸款資金流程圖及相關銀行傳票影本等件資為論據(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六所示)。
㈣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固承認其有曾先後擔任彰化縣議員
、臺灣省議員及立法委員等公職,並得列席參與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議並發表意見,及其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與台鳳公司就工二土地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協議書及補充協定書,並有取得台鳳公司員林重劃工程用地貸款所得其中一億二千萬元,及黃宗宏給付之三億五千萬元,另取得台鳳公司莒光段三三一二、三三一三、三三二三、三三二四、三三二五等五筆約二千五百坪土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行,辯稱:我擔任縣議員、立法委員等,只是負責議會職權,沒有辦法去干預省都委會的變更,且台鳳公司的工二土地也沒有變更為商業區,我也沒有向台鳳公司索賄等語。
㈤茲就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表示爭執之證據,即本件二次貸款資金流程圖,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論述如下:
該等流程圖為臺北市調處之調查員所繪製,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因此流程圖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要件均不符,應不屬該條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而不具證據能力。
㈥茲就被告丁○○不爭執之事實,分述如下:
⒈被告丁○○於七十四年至七十八年間擔任彰化縣議員,七十
八年至八十七年擔任臺灣省議員,八十七年至九十三年間擔任第四、五屆立法委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接受人民請願及其他依法律或中央法規賦予之職權,並依內政部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台內營字第九二四二五八號函示,得列席參與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議並發表意見。己○○係丁○○之配偶,於九十四年起擔任第六屆立法委員迄今之事實。
為被告丁○○所是認,且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
⒉緣七十六、七十七年間,台鳳公司有意將該公司位處彰化縣
員林鎮之工二土地,於員林鎮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時,以通盤檢討並變更地目為手段,將工二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及住宅區,惟員林鎮公所於七十七年間擬定都市計畫變更時,僅同意台鳳公司工二土地全區變更為住宅區。當時台鳳公司總經理黃宗宏及駐會常務董事庚○○得知上情後,為求工二土地能順利部分變更為商業區,乃由庚○○先與丁○○洽談,丁○○更前往台鳳公司董事會列席報告稱將工二土地全部變更為商業區等語。嗣經雙方合意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由台鳳公司董事長林錫池代表台鳳公司,與丁○○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協議書,雙方約定由丁○○同意促成工二土地於都市計劃時部分變更為商業區,而對價係台鳳公司同意工二土地在變更都市計劃完成後,以每坪單價四萬元,出售四千二百坪土地予丁○○,且該協定書第八條訂定,雙方約定有效期間至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屆時若不能部分變更為商業區,則雙方同意無條件自動取消本協定書;另若部分變更為商業區時,丁○○亦可依原價購買百分之二十三之商業區土地之事實,有證人黃宗宏、 何俊德 、塗銓重證述屬實,並有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台鳳公司與被告丁○○簽訂之預定土地買賣協定書、台鳳公司七十七年五月員林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計畫案意見表、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六000二一之金森工程顧問估價單及臺灣省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聘任人選及資格要件注意事項等件在卷可稽。
⒊嗣員林鎮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時,經員林鎮公所於七十
八年二月一日審議完峻,工二土地全數變更為住宅區且公設比為百分之二十,同年並函報彰化縣政府審議,並未通過部分變更為商業區等情,業據證人即台鳳公司員工陳克威及證人即省都委會技佐酉○○證述明確,並有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六00一六二至六00一六四申請都市變更位置圖及變更前後都市計畫書等件在卷可參。
⒋惟庚○○與黃宗宏仍圖將工二土地部分變更為商業區,乃於
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由丁○○以其不知情之妻己○○名義,在臺北市○○○路○段十五號台鳳公司,再與台鳳公司簽訂預定土地買賣協議書(此次因地價調整,故約定以每坪四萬四千元售予己○○,實際為丁○○),以接續上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協議,丁○○則為該協議書之保證人之事實,亦據證人己○○、黃宗宏及庚○○證述在卷,並有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台鳳公司與己○○簽訂之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參。
⒌迨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彰化縣第八六次都市計劃委員會審議
員林都市計畫案,將工二土地案變更都市計畫全部為住宅區,公設比提高為百分之四十,並報省都委會。黃宗宏見工二土地變更案部分變更為商業區已無希望,乃規畫將工二土地部分變更為旅館區,再向省都委會提出陳情,並請丁○○於省都委會召開委員會時列席說明;而住宅區之公設比亦接續前開約定而請丁○○設法爭取降至百分之二十。復因前述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協議書即將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失效,故丁○○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再以不知情的己○○名義與台鳳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以接續雙方之約定之事實,亦據證人黃宗宏證述明確,並有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六000七一之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報載資料、編號六00一二四之簽呈及附件共六頁及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台鳳公司與己○○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
⒍嗣省都委會於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分別
召開第四二一及四二七次委員會,經時任省議員之丁○○二度列席說明後,省都委會原則同意工二土地部分變更為旅館區,惟請台鳳公司提供更具體之開發計畫供審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省都委會技正 黃漢州 、證人即省都委會第二組組長楊木根證述明確,並有省都委會第四二一、四二七、四三六、四六八、四九四次會議記錄、八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省都委會第四二一次會議有關員林都計案討論內容之錄音帶譯文、八十一年四月一日省都委會第四二七次會議有關員林都計案討論內容之錄音帶譯文、臺灣省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聘任人選及資格要件注意事項、臺灣省議會各種委員會設置辦法及臺灣省議會議事規則等件在卷可稽。
⒎此後員林鎮都計案於省都委會歷經多次審查均尚未定案公告
實施。被告丁○○乃再以不知情之己○○名義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再與台鳳公司(代表人黃葉冬梅)訂立補充協定書,復延續八十年十月二十一日「買賣契約書」之效力之事實,有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台鳳公司與己○○簽訂之補充協定書一份在卷可參。
⒏至八十二年間,台鳳公司認土地市場行情與景氣已趨於下坡
,工二土地仍以全數變更為住宅區對於台鳳公司較為有利,乃再發陳情函予省都委會要求變更為住宅區,並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經省都委會第四六八次會議決議,同意工二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且公設比降為百分之二十,工二土地之變更後,公設比已達台鳳公司之預期,乃於員林鎮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期間,在省都委會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第四九四次會議定案前,被告丁○○與台鳳公司雙方依七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預定土地買賣協議書內容,改以每坪四萬四千元之價格,讓售四千二百坪土地,在省都委會達成維持住宅區公設比百分之二十以後,且員林鎮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尚未公告實施,尚必須自行辦理市地重劃後始得完成地目變更,黃宗宏變更之前與被告丁○○之約定,改約定由被告丁○○負責自辦市地重劃業務,重劃完成後百分之四十四之土地(含全部公設土地,約七千四百四十四坪。若扣除公設土地則約五千九百五十五坪)分配予被告丁○○之事實,業經證人戌○○、庚○○、黃宗宏證述屬實。
⒐被告丁○○於八十四年八月八日,以益邦公司(登記負責人
係被告丁○○之子林益生,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丁○○,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改名為山明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林益生名義,與台鳳公司黃宗宏簽訂「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黃宗宏再與僅從父命而不知情之林益生(代表益邦公司)訂定「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修改同意書」,同意由台鳳公司提供土地予被告丁○○向銀行融資最高限額五億元,供被告丁○○支用於重劃工程,並約定被告丁○○取得之重劃後土地,減少為面積三千坪(不含公設土地)之事實,此有證人黃宗宏、戌○○、證人即台鳳公司土地開發部員工林季勳、證人即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襄理高上、證人即彰化銀行鹿港分行經理蕭清助及證人即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行員林志賢結證屬實,並有八十四年八月八日台鳳公司與益邦公司簽訂之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台鳳公司與益邦公司簽訂之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修改同意書、保證書、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台鳳公司與益邦公司簽訂之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增訂同意書、佳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益邦公司借款償還用途來源說明書、益邦公司提供貸款之工程預算總表及工程預算書、益邦公司八十六年底以「支付台鳳公司委託市地重劃工程等費用」名義及八十八年六月以「員 林莒光段 土地」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借貸之相關卷宗等件在卷可證。
⒑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台鳳公司即提供員林重劃工程用地中
之莒光段二三二六-二地號土地,由被告丁○○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貸得三億二千萬元,另八十八年初重劃工程完工後,台鳳公司原提供予被告丁○○向彰銀鹿港分行貸款之前揭土地(重劃前莒光段二三二六-二地號土地),因台鳳公司已另有開發之規劃,且丁○○需款孔急,台鳳公司乃將地號莒光段三三一二、三三一三、三三二三、三三二四、三三二五號等五筆共約二千五百坪土地,以抵費地方式過戶予丁○○指定之益邦公司名下,由丁○○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貸得五億一千萬元,一部份償還上述三億二千萬元債務(即借新還舊),一部份則償還丁○○另向同分行以鹿港顏厝段顏厝小段五二六-一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之債務一億四千四百萬元,餘款亦供丁○○繳納利息之用等事實,業據證人黃宗宏、戌○○、林識斌、林志賢、戊○○、王燈棟、陳淑晴及施淑貞證述明確,並有益邦公司八十六年底以「支付台鳳公司委託市地重劃工程等費用」名義及八十八年六月以「員林莒光段土地」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借貸之相關卷宗、銀行傳票、臺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二000七二至二000七三重劃會給丁○○之備忘錄與台鳳公司內簽、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二000七三之台鳳公司內簽(代繳四十二萬元工程保固金)、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七000三五至七000四0之台鳳公司佔付款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七000五0至七000五一之台鳳公司簽呈及元林鎮公所繳款書、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七000五六至七000五八之重劃會代益邦公司繳納一百五十萬元兒童用地建設經費相關資料、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七000六三至七000六六之重劃會代益邦公司支付真毅營造有關重劃區電線管線工程費用二百五十五萬元、台鳳公司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管理部:董事會提案(有關先行移轉一千坪土地給益邦公司之提案)、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七00一八一,0000000台鳳公司內簽(關於借一千萬元給丁○○之事)、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二00一六七至0000000有關與丁○○簽定具罰則說明書等資料、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三00二九一至三00二九四之台鳳公司內簽,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完竣驗收記錄,工程結算總表、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三00二八四至三00二八六之台鳳公司內簽,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完竣驗收記錄,益邦公司備忘錄、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台鳳公司與益邦公司簽訂之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增訂同意書、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台鳳公司與益邦公司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完竣驗收記錄、台鳳自辦市地重劃會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製作之財務總收支明細表、台鳳自辦市地重劃會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給彰化縣政府函、台鳳自辦市地重劃會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第十三次理監事會議記錄、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三000二五至三000二六與四00二二五至四00二二六益邦公司積欠重劃會費用統計及簽呈、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三三一二、三三一三、三三
二三、三三二四、三三二五台鳳公司刪除第二順位抵押權證明、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王燈棟等庭呈之員林鎮○○段土地買賣契約定金內容明細表及三張支票影本與簽呈等件在卷可稽。
⒒八十八年十一月間,經被告丁○○索討後,黃宗宏再由台鳳
重劃會匯予益邦公司三億五千萬元乙節,亦據證人戌○○、張清德、黃宗宏證述明確,並有台鳳公司本件相關卷宗編號七000一八至七000二一支戌○○匯款三億五千萬元給益邦公司之相關資料、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台鳳公司與林俊旭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台鳳公司支出傳票、暫付款申請單、簽呈及債務清償證明書等件在卷足憑。
㈦本院查:
⒈按刑法上賄賂罪所稱之「職務上之行為」,係指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之收受賄賂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之行為,被他人之賄賂或不當利益以買通,而雙方相互之間有對價關係之情形而言,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則該財物即非賄賂,應無收受賄賂之可言。又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像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像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之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丁○○於擔任彰化縣議員期間,其職務範圍依據八十
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公布施行之地方自治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縣(市)議會之職權如下:一、議決縣(市)規章。二、議決縣(市)預算。三、議決縣(市)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縣(市)財產之處分。五、議決縣(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六、議決縣(市)政府提案事項。七、審議縣(市)決算之審核報告。八、議決縣(市)議員提案事項。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又其擔任臺灣省議員期間,職務範圍依臺灣省議會各種委員會設置辦法(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廢止)第三條規定:「各種委員會審查下列之議案;一、議員之提案。二、本會大會議決交付審查案。三、本會大會主席交議案。四、政府提議案。五、人民請願案。六、由其他委員會移送之案件與本委員會相關者。」,由此可見省、縣議會之議員係以集體表決方式行使職權,議員就任何公務事項,並無任何個人之單獨權限,更無任何具體事項為裁量之權限,基本上議員顯無具體特定之職務可資為收賄之對價關係。
⒊再按都市計畫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式為之。主要計畫擬定後,應先送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此為都市計畫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八條前段及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足見,辦理都市計畫之主管機關依其層級分別為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或縣(市)(局)政府等行政機關辦理,而非縣議會或省議會。又依據臺灣省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聘任人選及資格要件注意事項雖規定現任縣議員為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資格,然被告丁○○並無擔任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此可由其出席省都委會第四二一、四二七、
四三六、四六八、四九四次會議,均非以委員身分參加,僅列席參加,此有上開會議紀錄各一份在卷可參,則被告丁○○既非委員,則其縱使於省都委會列席發言,尚難謂其對於都市計畫即具有審查、監督之責。
⒋又查證人黃漢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接受詢問時證稱:
其於八十三年間擔任省都委會技正,曾承辦員林鎮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之業務,省都委會對於工二土地變更案依省都委會第四二一次會議紀錄所載,原則同意劃設旅館區,對於住宅區之公設比並無記載,僅請縣府參考委員會意見,而彰化縣政府則再於第八十七次縣都市計劃委員會對於工二土地變更案,要求省都委會能尊重縣都市計劃委員會之原決議,嗣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省都尾會召開第四三六次會議後,工二土地變更案原則已定案,但員林鎮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仍有其他變更案尚未定案,因此尚無法發佈等語屬實;證人楊木根於同日接受詢問時亦證稱:其於八十二年間擔任省都委會第二組組長,曾承辦員林鎮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之業務,省都委會為第四二一次會議對於員林都市計劃範圍內原則同意劃為旅館區,但請縣政府參考委員意見提出具體規劃及開發構想等有關資料再提會,彰化縣政府則要求省都委會尊重縣都市計劃委員會有關公設比之意見,而未依省都委會決議在員林都市計劃案劃設旅館區,該案工業區變更為住宅區全部個案公設比最後都是百分之二十等語明確。益證關於工二土地變更案,主管機關為彰化縣政府及省都委會,且最後決定者為彰化縣政府甚明,至於被告丁○○於省都委會第四二一、四二七次會議雖有列席發言,然其發言內容僅空泛表示希望該地區能開設超級的觀光大飯店,帶動彰化縣的繁榮云云,有該二次會議討論內容錄音帶譯文各一份在卷可證。從而,尚難從被告丁○○有列席省都委會第四二
一、四二七、四三六、四六八、四九四次會議,遽認其有何「踐履賄求對像之特定行為」。
⒌綜上所述,由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
對於彰化縣等都市計畫復有監督審查之責,為其職務上之行為,及被告丁○○有何踐履賄求對像之特定行為,則被告丁○○縱與台鳳公司間就工二土地曾成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由其子所經營之益邦公司負責承攬台鳳委託自辦市地重劃之事宜,因此而取得貸款款項及莒光段三三一二、三三一三、三三二三、三三二四及三三二五等五筆土地,及黃宗宏匯款三億五千萬元予益邦公司等行為,然其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尚屬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㈧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何對於職務
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丁○○此部分之犯罪,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丙○○及乙○○部分:㈠公訴意旨: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起擔任中櫃公
司常務董事迄今,受中櫃公司全體股東委託經營該公司。緣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被告丁○○先利用其不知情之妻舅巳○○名義,以三千七百六十萬二千四百元之價格,向隆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地號土地。同年九月四日丁○○將該土地分割為地號顏厝小段五二六之一二A、五二六之一五八及五二六之一五九等三筆土地,復於同年十二月十日指示代書被告戊○○將前述顏厝小段五二六之一二A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由,由巳○○過戶予知情之丁○○遠親被告丙○○名下,並將交易價格墊高為一億九千零十六萬三千七百元,且以之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貸款,惟實則該土地之擁有者仍為丁○○(巳○○及丙○○間並未簽訂買賣合約,且丙○○僅支付五百萬元予巳○○即辦理過戶,與土地總價金相距甚遠,更延遲數年均未付餘款;該筆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A土地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提供予丁○○為實際負責人之益邦公司向彰化銀行鹿港分行貸款一億五千萬元,遲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借款之債務人始變更為丙○○)。丁○○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再將分割後之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A地號土地再次分割為顏厝小段地號五二六之十二B、五二六之二七八及五二六之二七九等三筆土地,其中再次分割之顏厝小段地號五二六之十二B土地係顏厝海堤西(外)側之溼地,漲潮時淹沒於海水之中;同小段地號五二六之二七九土地則係顏厝溝大排之水道,均為商業及利用價值極低之土地。嗣丁○○為籌措競選第五屆立法委員;丁○○與被告甲○○復為籌措與不知情之辛○○共同投資大陸地區利得公司所需經費;乙○○則為配合丁○○及甲○○,三人竟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渠等董事長及常務董事任務之行為,而思以中櫃公司資金高價購買丁○○所有價值極低之土地,而獲取不法所得。丁○○、甲○○及乙○○均明知依中櫃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三條第一款(三)規定「凡超過前述授權額度(董事長為三億元)或購買非供營業使用之不動產時,一律由主辦單位層轉總經理提報董事會審議通過後辦理」;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應先洽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等規定,且當時中櫃公司營業項目中並無休閒旅遊業,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鑑價作業程序,即先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在甲○○位於臺北市○○○路之辦公室召開臨時常務董事會,通過彰濱工業區○○鎮○○段彰濱遊樂區開發企劃區等決議,授權甲○○處理該開發案,並於會議中即由丁○○授意而事先通知到場之知情代書戊○○,將事先擬妥之契約書由磁片中取出列印,供丁○○、甲○○、乙○○及其他在場之不知情中櫃公司人員詳閱,並由甲○○代表中櫃公司與戊○○代表之知情土地登記名義人丙○○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中櫃公司以顯不相當之總價款三億六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元向丙○○(土地實際擁有者為丁○○已如前述)購買前述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B及五二六之二七九地號土地,並約定定金為三千五百萬元,而為對中櫃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之交易。同日且開立中櫃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汐止分行支存帳戶之二千萬元支票乙紙,經丁○○簽名後交付戊○○作為第一期土地定金,中櫃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並以該契約及支票做為原始憑證製作會計傳票。嗣因中櫃公司部分高層於知悉上情後,對於前述違反營業常規且高於市價之購地案表達反對意見,且丁○○、甲○○復為掩飾犯行,且欲藉同一購地案以提高預付定金方式取得更多不法資金,故由丁○○命甲○○及戊○○,經丙○○同意後,在契約內容及簽約日期均未變動之狀況下,製作虛偽記載土地價格較先前為低之二億五千五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元、虛偽記載定金為六千萬元之契約書,並命中櫃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與已成為中櫃公司會計憑證之前述第一份契約加以抽換。而中櫃公司遲至九十年十一月方委託尚上不動產鑑定公司對上述顏厝小段五二六之十二B及五二六之二七九地號土地鑑價;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中櫃公司始取得尚上不動產鑑定公司之鑑價報告,因中櫃公司顏厝段土地依該鑑價報告之鑑估值僅二億二千六百五十七萬七千零七十五元,丁○○又命甲○○、戊○○經丙○○同意後,製作虛偽記載土地價格更低之(計算基礎為公告現值)二億二千六百五十萬元契約書,復指示中櫃公司不知情會計人員再度抽換買賣契約。丁○○與甲○○並指示不知情之中櫃公司財務經理寅○○,違背中櫃公司內控規定,將支付丙○○土地預付款之中櫃公司支票取消「禁止背書轉讓」後,將購地款陸續匯往丁○○、乙○○及甲○○等人設立之公司及關係人帳戶。丁○○、甲○○、乙○○、戊○○、丙○○在前述中櫃公司顏厝段土地仍設訂高額抵押權予彰銀鹿港分行且尚未過戶予中櫃公司之情形下,以支付購地款定金為由,總計自中櫃公司掏空五千零八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經甲○○以私人借款返還部分後,迄今尚有三千五百萬元尚未返還,致中櫃公司及股東遭受重大損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及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
罪嫌及被告乙○○涉犯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丁○○、甲○○、乙○○、戊○○、丙○○之供述、證人辰○○、 陳鼎勳 、 李成祿 、宇○○、子○○、寅○○、吳紹萌、 鄭采玲 、 許施結春 、 蘇枰基 、癸○○、 許素真 、 施櫻芝 、辛○○、楊旭輝、廖慧香、地○○、卯○○、午○○、馬健健、孫顧逸平、詹桂芬、簡雪怡、黃怡婷、天○○、陳明堂、賴春穆、 巫國想 、 曾永興 、施宣發、楊虹、黃吳月香、林慧如、林黃甜、楊源榮、林秀娟、何通夫、洪明義、陳村雄、郭文深、 蘇碧芬 、 楊麗雪 、 蘇月美 、林秀如、林繼盛、謝德忠、王勝進、林志賢、 陳靜宜 、 紀敏滄 、 林利助 、竇志良、陳嘉茂、辜國華、傅筱鶴、張秋淋、郭獻進、邱梧桐、楊國村、楊張玉梅、楊國治、楊賢桂、楊秀櫻、馮遵惠、方芳洲、巳○○、 李雪之 證述,鹿港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鹿登字五0四七號買賣案件乙份、鹿港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鹿登字一五八五號買賣案件乙份、中櫃公司第十二屆董事第一次常務董事臨時會議紀錄乙份、價款三億六千五百四十七萬九千二百元之土地買賣契約乙份、價款二億五千五百八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之土地買賣契約乙份、價款二億二千二百六十五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乙份、尚上不動產鑑定公司估價報告書乙份、八十五年間巳○○向隆昌公司購地交易款項之資金來源表、中櫃公司購地定金二千萬元支票之資金流向表、中櫃公司購地定金一千一百萬元之資金流向表、中櫃公司購地定金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之資金流向表、中櫃公司購地定金收回三百萬元之資金流向表、中櫃公司購地定金八百萬元之資金流向及購地定金收回一百萬元及四百萬元之資金來源表、中櫃公司購地定金一千八百萬元及三千三百萬元之資金流向及購地定金收回七百萬元之資金來源表、中櫃公司購地訂金一百五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之資金流向表等件資為論據(證據出處詳如附表四所示)。
㈣被告丙○○固承認其有委託被告戊○○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中
櫃公司,並委由被告戊○○與中櫃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的買賣土地而已等語。被告乙○○固承認其為中櫃公司之常務董事,並有參加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臨時常董會,會中通過彰濱遊樂區開發企劃案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背信、商業會計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在該次會議結束後即離開,我並不知道中櫃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情形,而且我在之前就已經提案說要將中櫃公司董事長之決策金額從三億元縮減到一億元等語。
㈤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詳如理由壹之一之㈠之⒉所述。
㈥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全權授權予被告戊○○為之,並未實際參與乙節,為被告丙○○所是認,且經證人即被告戊○○及甲○○證述在卷,又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主導及接洽之人均為被告丁○○,即至中櫃公司欲取消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時,仍係與被告丁○○接洽,從未與被告丙○○商量之情,亦據證人即被告甲○○證述屬實,且被告丙○○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其無權干涉系爭土地之買賣,亦從未實際參與系爭土地之買賣過程,無從以其提供名義予被告丁○○用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行為,遽認其與被告丁○○、甲○○及戊○○間就上開事實一所示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由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等犯行。
㈦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對於系爭土地之購買決策、訂約過程及前往大陸昆山投資利得公司之事,均不知情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甲○○、證人卯○○、天○○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被告甲○○證稱: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中櫃公司臨時常董會,我、被告丁○○、乙○○、卯○○、天○○、林俊旭等人在場,開會時有討論遊樂區的投資計畫,會議結束後,被告乙○○就離開會議室,簽訂系爭購地契約時,被告乙○○並不在場,且其對於系爭土地之地號、價金及向何人購買等合約內容均不知悉,而當時中櫃公司的大章亦由被告丁○○保管,在九十年端午節去看系爭土地時,被告乙○○亦未前往,其亦未前往大陸昆山參觀,並不知投資利得公司的事情等語(本院卷㈣第三六頁至第五六頁參照);證人卯○○、天○○證稱: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中櫃公司臨時常董會提到公司對外投資遊樂區的事情,但是沒有提到購買土地的事情,常董會開完後,被告乙○○就離開了,之後有繼續討論開發遊樂區等語(本院卷㈣第二二八、二三七、二三八頁參照);另證人天○○證稱:九十年四月間,被告乙○○於中櫃公司董事會中提案針對中櫃公司董事長職權三億元減縮為一億元,被告丁○○有異議,而與乙○○發生不愉快,該議案即擱置,且在次董事會後一、二週,被告丁○○便將原本由被告乙○○保管之公司大章帶回由自己保管等語(本院卷㈣第二
三七、二三八頁參照),可知中櫃公司之大章係由被告丁○○保管,非由被告乙○○保管,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支票之開立等,均無須由被告乙○○經手蓋章,益徵被告乙○○對於系爭土地之買賣一事確係毫不知情。從而,由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與被告丁○○、甲○○、戊○○間就事實一部分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㈧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乙○○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背信等犯行及被告乙○○有何背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等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丙○○、乙○○犯罪,即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叁、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己○○被訴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緣被告丁○○、丑○○、亥○○、申○○於七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為籌設農牧公司而簽訂協定書,約定投資總額為四億八千萬元,分為六股,每股八千萬元,除丁○○佔三股外,其他三人各佔一股。嗣投資總額自四億八千萬元調高至六億元,丁○○並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將總股份之一股讓與未○○,另將一股讓與被告己○○,致丁○○、丑○○、亥○○、申○○、未○○、己○○六人之股份相同,並約定六人所購入之一百七十三筆土地,總面積計七十九.九六二四公頃,因法令規定須具有自耕農身分方能取得,故將土地信託登記在陳志成、申○○之姊陳麗賓、己○○、白淑雲、黃一舟及丁○○等人名下,然土地之所有權利義務均與登記名義人無關,出資之六人並在協定書及附表上簽名。嗣陳志成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原以陳志成名義辦理登記之土地則改以白淑雲、丙○○、林益生名義登記或由陳緯恩辦理繼承登記。詎料丁○○、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其他合夥人之同意,連續為下列背信行為:
㈠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三日由丁○○、己○○共同以登記不知情
之林益生名下之部分合夥土地即彰化縣芳苑鄉○○○段第三六0、三六0-一、三六一、三六五、三六五-一、三六六-一、三六六-二、三六七-二、四九0、四九四、四九五號等十一筆土地為臺中商銀鹿港分行設定八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完成登記,用以擔保以己○○為債務人、丁○○、林益生為保證人向臺中商銀鹿港分行貸款六千萬元之債務,致生損害於未○○、亥○○、申○○等合夥人。
㈡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丁○○、己○○共同以本人名義
,以登記己○○名下之部分合夥土地即彰化縣福興鄉○○○段粘厝小段第五七八-二七、五八三-二三、五八三-二四、五八四-二一、五八四-二二、五八四-二四、五八四-二五等七筆土地及芳苑鄉○○○段第一0九、二七六、二七六-二、二七九、二七九-二、二七九-三、二九七、二九七-一、二九七-二、三二五、三二七、三七0、三七一、三七二-一、三七二-二等十五筆土地,分別向第一銀行鹿港分行設定各為四千一百六十萬元、九千八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共同擔保己○○為債務人向一銀鹿港分行以短期擔保放款名目,貸款七千六百萬元額度之循環債務(另同時以短期放款名目貸款六千四百萬元額度之循環債務),並由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己○○並親往該分行接洽貸款及設定等相關事宜,於該分行人員徵信時,己○○並帶領該分行人員黃發奎及楊美莉前往實地進行勘估。前開授信案於一年期限屆至時,經丁○○、己○○申請展期獲准,至九十五年五月底止,雖仍繳息正常,惟仍有一億零五百五十萬元尚未償還,致生損害於未○○、申○○、亥○○等合夥人。
㈢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丁○○、己○○再共同以本人及不
知情之林益生名義,以登記林益生名下彰化縣芳苑鄉○○○段第三六0、三六0-一、三六一、三六五、三六五-一、三六六-一、三六六-二、三六七-二、四九0、四九四、四九五號等十一筆土地向合作金庫彰化支庫設定八千四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己○○為債務人向合作金庫彰化支庫以短期擔保放款名目,貸款七千萬元之債務,並由丁○○、林益生擔任連帶保證人。己○○並於該支庫人員蔡麗華徵信時,帶領蔡麗華前往實地進行徵信。前開授信案於一年期限屆至時,經丁○○、己○○申請展期獲准,嗣並以林益生為債務人名義承接七千萬元之債務,惟擔保品仍為上揭十一筆合夥土地,至九十五年五月底止,雖仍繳息正常,惟仍有六千九百九十萬元尚未償還,致生損害於未○○、申○○、亥○○等合夥人,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己○○所涉上述未經合夥人同意以合夥土地設定抵押權貸款之背信案件,業經未○○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向彰化地院提起自訴,經彰化地院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後,未○○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三號判決將被告己○○、林益生部分撤銷發回,經彰化地院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自更字第一號判決就被告己○○被訴背信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後,未○○復提起上訴,刻由臺中高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六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故本件公訴人起訴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開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同一案件,是公訴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就同一案件起訴,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方繫屬於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本院依法不得為審判,故就被告己○○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徐淑芬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表一:中櫃公司因上開事實一所示之非常規交易而支出之款項┌──┬──────┬───────┬───────────┬─────┐│編號│日期│金額(新臺幣)│支付方式│備註│├──┼──────┼───────┼───────────┼─────┤│一│90年8月29日│20,000,000元│中櫃公司開立票號為5884│臺北地檢署│││││741、發票日期90年8月29│93年他字第│││││日、付款人為華南銀行汐│2818號卷㈡│││││止分行、受款人為丙○○│第387頁│││││之支票1張││├──┼──────┼───────┼───────────┼─────┤│二│90年9月25日│11,000,000元│中櫃公司以甲○○之名義│臺北地檢署│││││匯款至彰化銀行吉林分行│93年他字第│││││第00000000000000號維帝│2818號卷㈡│││││公司之帳戶│第390頁│├──┼──────┼───────┼───────────┼─────┤│三│90年11月16日│3,000,000元│中櫃公司匯款至彰化銀行│臺北地檢署│││││吉林分行第000000000000│93年他字第│││││00號甲○○之帳戶│2818號卷㈡││││││第393頁│├──┼──────┼───────┼───────────┼─────┤│四│90年11月20日│1,000,000元│中櫃公司匯款至彰化銀行│臺北地檢署│││││吉林分行第000000000000│93年他字第│││││00號甲○○之帳戶│2818號卷㈡││││││第396頁│├──┼──────┼───────┼───────────┼─────┤│五│90年12月25日│8,000,000元│中櫃公司開立票號為GC82│臺北地檢署│││││33977、發票日期為90年│93年他字第│││││12月24日、付款人為華南│2818號卷㈡│││││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受款│第401頁│││││人為丙○○、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張,存入彰││││││化銀行吉林分行第300301││││││00000000號維寅公司之帳││││││戶││├──┼──────┼───────┼───────────┼─────┤│六│90年12月26日│18,000,000元│中櫃公司開立票號為GC82│臺北地檢署│││││33979、發票日期為90年│93年他字第│││││12月26日、付款人為華南│2818號卷㈡│││││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受款│第406頁│││││人為丙○○、未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1張存入中國││││││信託城東分行第00000000││││││9275號劉玉棣之帳戶││├──┼──────┼───────┼───────────┼─────┤│七│90年12月28日│3,300,000元│中櫃公司開立票號為PA50│臺北地檢署│││││28731、發票日期為90年│93年他字第│││││12月27日、付款人為彰化│2818號卷㈡│││││銀行汐止分行、未禁止背│第409頁│││││書轉讓之支票1張存入彰││││││化銀行吉林分行第300301││││││00000000號維寅公司之帳││││││戶││├──┼──────┼───────┼───────────┼─────┤│八│91年2月6日│1,575,576元│中櫃公司以票號BB006030│臺北地檢署│││││6、發票日期為91年2月6│93年他字第│││││日之台支1張存入辛○○│2818號卷㈡│││││臺灣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第412頁│├──┴──────┴───────┴───────────┴─────┤│總計65,875,576元│└───────────────────────────────────┘附表二:以不實內容製作之支出傳票會計憑證┌──┬──────┬──────┬───────┬──────────┐│編號│製作日期│付款日期│金額(新臺幣)│備註│├──┼──────┼──────┼───────┼──────────┤│一│90年9月24日│90年9月25日│11,000,000元│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389頁│├──┼──────┼──────┼───────┼──────────┤│二│90年11月15日│90年11月16日│3,000,000元│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392頁│├──┼──────┼──────┼───────┼──────────┤│三│90年11月19日│90年11月20日│1,000,000元│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395頁│├──┼──────┼──────┼───────┼──────────┤│四│90年12月24日│90年12月24日│8,000,000元│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398頁│├──┼──────┼──────┼───────┼──────────┤│五│90年12月26日│90年12月26日│18,000,000元│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404頁│├──┼──────┼──────┼───────┼──────────┤│六│90年12月27日│90年12月28日│3,300,000元│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408頁│├──┼──────┼──────┼───────┼──────────┤│七│91年2月6日│91年2月6日│1,575,576元│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411頁│└──┴──────┴──────┴───────┴──────────┘附表三:被告甲○○分別於90年12月及92年3、4月間匯回至中櫃
公司之款項┌──┬──────┬──────┬──────────┬───────┐│編號│日期│金額│匯回方式│備註││││(新臺幣)│││├──┼──────┼──────┼──────────┼───────┤│一│90年12月24日│3,000,000元│維帝公司自彰化銀行吉│臺北地檢署93年│││││林分行帳戶匯款至中櫃│他字第2818號卷│││││公司華南銀行汐止分行│㈢第575頁│││││帳戶││├──┼──────┼──────┼──────────┼───────┤│二│90年12月26日│1,000,000元│甲○○自彰化銀行吉林│臺北地檢署93年│││││分行帳戶匯款至中櫃公│他字第2818號卷│││││司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㈢第583頁│││││戶││││├──────┼──────────┤││││4,000,000元│維帝公司自彰化銀行吉││││││林分行帳戶匯款至中櫃││││││公司華南銀行汐止分行││││││帳戶││├──┼──────┼──────┼──────────┼───────┤│三│90年12月28日│4,000,000元│由中國信託城東分行劉│臺北地檢署93年│││├──────┤玉棣帳戶分別匯款至中│他字第2818號卷││││3,000,000元│櫃公司華南銀行汐止分│㈢第593、584頁│││││行支存及活存帳戶││├──┼──────┼──────┼──────────┼───────┤│四│92年3月24日│2,424,424元│以丙○○名義電匯至中│臺北地檢署93年│││││櫃公司南銀行汐止分行│他字第2818號卷│││││帳戶│㈢第598頁│├──┼──────┼──────┼──────────┼───────┤│五│92年3月24日│1,575,576元│以票號BE0000000之台│臺北地檢署93年│││││支存入中櫃公司國泰世│他字第2818號卷│││││華銀行埔墘分行之帳戶│㈢第601、602頁│├──┼──────┼──────┼──────────┼───────┤│六│92年3月31日│1,775,576元│以丙○○名義電匯至中│臺北地檢署93年│││││櫃公司銀行帳戶│他字第2818號卷││││││㈢第623頁│├──┼──────┼──────┼──────────┼───────┤│七│92年4月28日│3,500,000元│以丙○○名義電匯至中│臺北地檢署93年│││││櫃公司華南銀行汐止分│他字第2818號卷│││││行帳戶│㈢第578頁│├──┼──────┼──────┼──────────┼───────┤│八│92年4月29日│4,800,000元│以丙○○名義電匯至中│臺北地檢署93年│││││櫃公司銀行帳戶│他字第2818號卷││││││㈢第581頁│├──┴──────┴──────┴──────────┴───────┤│90年12月間,匯回總計15,000,000元││92年3、4月間,匯回總計14,075,576元│└───────────────────────────────────┘附表四:上開理由壹之一之㈠即上開事實一部分所引用各該證據
之出處┌───┬────────┬──────────────────────┐│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出處│├───┼────────┼──────────────────────┤│一│證人辰○○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14-15頁││││⑵本院卷㈣第274-276頁│├───┼────────┼──────────────────────┤│二│證人陳鼎勳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17-18頁│├───┼────────┼──────────────────────┤│三│證人李成祿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19頁、第││││20-22頁│├───┼────────┼──────────────────────┤│四│證人宇○○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38-41頁││││⑵本院卷㈣第140-146頁│├───┼────────┼──────────────────────┤│五│證人子○○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101-105頁││││及第106-107頁││││⑵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33-740頁、第741-743頁、第760-761頁││││⑶本院卷㈣第128-140頁│├───┼────────┼──────────────────────┤│六│證人寅○○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162-171頁、第97頁、第177頁及第194-200頁││││⑵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㈢第707-711頁││││及第712-717頁││││⑶本院卷㈣第242-247頁│├───┼────────┼──────────────────────┤│七│證人吳紹萌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109-113頁、第100頁、第114-117頁│├───┼────────┼──────────────────────┤│八│證人鄭采玲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178-180頁、第181-183頁│├───┼────────┼──────────────────────┤│九│證人許施結春│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202-205頁│││之證述││├───┼────────┼──────────────────────┤│十│證人蘇枰基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206-208頁、第209-212頁│├───┼────────┼──────────────────────┤│十一│證人癸○○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214-217、218-222頁及第234-236頁││││⑵本院卷㈣第146-152頁│├───┼────────┼──────────────────────┤│十二│證人許素真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238-240頁、第241-245頁及第247-249頁│├───┼────────┼──────────────────────┤│十三│證人施櫻芝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251-252頁│├───┼────────┼──────────────────────┤│十四│證人辛○○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287-291頁││││⑵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㈤第0000-0000││││頁││││⑶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㈥第0000-0000││││頁││││⑷本院卷㈣第175-181頁│├───┼────────┼──────────────────────┤│十五│證人楊旭輝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335-337頁及││││第369-372頁│├───┼────────┼──────────────────────┤│十六│證人廖慧香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374-377頁及││││第441-443頁│├───┼────────┼──────────────────────┤│十七│證人地○○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㈢第445-456頁│├───┼────────┼──────────────────────┤│十八│證人卯○○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㈢第458-461頁││││及第479-483頁││││⑵本院卷㈣第227-234頁│├───┼────────┼──────────────────────┤│十九│證人午○○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㈢第490-492頁││││及第532-533頁││││⑵本院卷㈣第276-277頁│├───┼────────┼──────────────────────┤│二十│證人馬健健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㈢第535-537頁及││││第547-548頁│├───┼────────┼──────────────────────┤│二一│證人孫顧逸平│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㈢第550-554頁及│││之證述│第603頁│├───┼────────┼──────────────────────┤│二二│證人詹桂芬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㈢第605-612頁及││││第631-633頁│├───┼────────┼──────────────────────┤│二三│證人簡雪怡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㈢第635-637頁及││││第661-663頁│├───┼────────┼──────────────────────┤│二四│證人黃怡婷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㈢第665-668頁及││││第703-705頁│├───┼────────┼──────────────────────┤│二五│證人天○○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22-727頁││││及第728-731頁││││⑵本院卷㈣第234反面-242頁│├───┼────────┼──────────────────────┤│二六│證人陳明堂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45-751頁及││││第756-758頁│├───┼────────┼──────────────────────┤│二七│證人賴春穆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815-821頁及││││第829-832頁│├───┼────────┼──────────────────────┤│二八│證人巫國想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880-883頁、第885-886頁││││⑵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㈤第0000-0000││││頁││││⑶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㈢第613-617頁│├───┼────────┼──────────────────────┤│二九│證人曾永興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901-907頁及││││第915-916頁│├───┼────────┼──────────────────────┤│三十│證人施宣發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948-952頁及││││第953-957頁│├───┼────────┼──────────────────────┤│三一│證人楊虹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959-968頁及││││第970-982頁│├───┼────────┼──────────────────────┤│三二│證人黃吳月香│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985-992頁及│││之證述│第0000-0000頁│├───┼────────┼──────────────────────┤│三三│證人林慧如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0000-0000頁│├───┼────────┼──────────────────────┤│三四│證人林黃甜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0000-0000頁│├───┼────────┼──────────────────────┤│三五│證人楊源榮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0000-0000頁│├───┼────────┼──────────────────────┤│三六│證人林秀娟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㈤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三七│證人何通夫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㈤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三八│證人洪明義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㈤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三九│證人陳村雄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㈤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四十│證人郭文深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㈤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四一│證人蘇碧芬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㈤第0000-0000頁│├───┼────────┼──────────────────────┤│四二│證人楊麗雪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㈤第0000-0000頁│├───┼────────┼──────────────────────┤│四三│證人蘇月美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㈤第0000-0000頁│├───┼────────┼──────────────────────┤│四四│證人林秀如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㈤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四五│證人林繼盛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㈤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四六│證人謝德忠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㈥第0000-0000頁│├───┼────────┼──────────────────────┤│四七│證人王勝進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㈥第0000-0000頁│├───┼────────┼──────────────────────┤│四八│證人林志賢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㈥第0000-0000頁│├───┼────────┼──────────────────────┤│四九│證人陳靜宜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㈥第0000-0000頁│├───┼────────┼──────────────────────┤│五十│證人紀敏滄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㈥第0000-0000頁│├───┼────────┼──────────────────────┤│五一│證人林利助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㈦第0000-0000頁│├───┼────────┼──────────────────────┤│五二│證人竇志良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㈦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五三│證人陳嘉茂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㈦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五四│證人辜國華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㈧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五五│證人傅筱鶴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㈧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五六│證人張秋淋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㈧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五七│證人郭獻進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㈧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五八│證人邱梧桐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㈧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五九│證人楊國村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㈧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六十│證人楊張玉梅│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㈧第0000-0000頁│││之證述│及第0000-0000頁│├───┼────────┼──────────────────────┤│六一│證人楊國治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㈧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六二│證人楊賢桂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㈧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六三│證人楊秀櫻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㈨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六四│證人馮遵惠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㈨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六五│證人方芳洲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㈨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六六│證人巳○○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㈨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⑵本院卷㈣第28-36頁│├───┼────────┼──────────────────────┤│六七│證人李雪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㈨第0000-0000頁│├───┼────────┼──────────────────────┤│六八│證人壬○之證述│本院卷㈣第277頁反面-279頁│├───┼────────┼──────────────────────┤│六九│被告甲○○轉換身│本院卷㈣第36-59頁│││份為證人而為之證││││述││├───┼────────┼──────────────────────┤│七十│被告乙○○轉換身│本院卷㈣第182-183頁│││份為證人而為之證││││述││├───┼────────┼──────────────────────┤│七一│被告戊○○轉換身│本院卷㈣第183頁反面-187頁│││份為證人而為之證││││述││├───┼────────┼──────────────────────┤│七二│鹿港地政事務所│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224-233頁及│││85.06.19鹿登字│本院卷㈤第243頁至第252頁│││5047號買賣案件││││乙份││├───┼────────┼──────────────────────┤│七三│鹿港地政事務所│本院卷㈤第253頁至第262頁│││86.02.20鹿登字││││1585號買賣案件││││乙份││├───┼────────┼──────────────────────┤│七四│中櫃公司第12屆董│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129-132頁│││事第1次常務董事││││臨時會議紀錄乙份││├───┼────────┼──────────────────────┤│七五│價款3億6547萬│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133-135頁│││9200元之土地買賣││││契約乙份││├───┼────────┼──────────────────────┤│七六│價款2億5583萬│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139-141頁│││5440元之土地買賣││││契約乙份││├───┼────────┼──────────────────────┤│七七│價款2億2650萬元│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136-138頁│││之土地買賣契約乙││││份││├───┼────────┼──────────────────────┤│七八│尚上不動產鑑定公│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㈠第21之58-21之│││司估價報告書乙份│89頁│├───┼────────┼──────────────────────┤│七九│85年間巳○○向隆│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㈨第2087頁│││昌公司購地交易款││││項之資金來源表││├───┼────────┼──────────────────────┤│八十│中櫃公司購地訂金│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92頁│││2000萬元支票之資││││金流向表││├───┼────────┼──────────────────────┤│八一│中櫃公司購地訂金│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91頁│││1100萬元之資金流││││向表││├───┼────────┼──────────────────────┤│八二│中櫃公司購地訂金│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90頁│││300萬元及100萬元││││之資金流向表││├───┼────────┼──────────────────────┤│八三│中櫃公司購地訂金│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88頁│││收回300萬元之資││││金流向表││├───┼────────┼──────────────────────┤│八四│中櫃公司購地訂金│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87頁│││800萬元之資金流││││向及購地訂金收回││││100萬元及400萬元││││之資金來源表││├───┼────────┼──────────────────────┤│八五│中櫃公司購地訂金│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85-86頁│││1800萬元及3300萬││││元之資金流向及購││││地訂金收回700萬││││元之資金來源表││├───┼────────┼──────────────────────┤│八六│中櫃公司購地訂金│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150頁│││157萬5576元之資││││金流向表││├───┼────────┼──────────────────────┤│八七│96年7月12日檢察│本院卷㈢第92-100頁及第252-258頁│││官補充理由書所提││││資金流向表及資金││││來源表,及96年8││││月29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所提所提資││││金流向表及原始憑││││證││├───┼────────┼──────────────────────┤│八八│中櫃公司購地定金││││2000萬元資金流向││││之原始憑據( 林明 ││││組華南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1號活儲):│││├────────┼──────────────────────┤││㈠90年9月4日存入││││2000萬元(訂金)││││:││││⒈中櫃公司收入、│⒈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68-72頁│││支出傳票、內部││││款項調度申請單││││⒉土地買賣契約書│⒉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73-75頁│││││││⒊中櫃公司支票1│⒊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76、82頁│││紙(銀行:華銀││││汐止分行、帳號││││0757-0、票號││││0000000、發票││││日90.8.29)││││⒋丙○○華南銀行│⒋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77頁│││鹿港分行523201││││008911號帳戶往││││來明細表│││├────────┼──────────────────────┤││㈡90年9月7日支出│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77頁│││2000萬元:丙○○││││華南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㈢90年9月10日存│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77頁│││入5000萬元:林明││││組華南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㈣90年9月10日支│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77頁│││出5000萬元:林明││││組華南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明細表││├───┼────────┼──────────────────────┤│八九│中櫃公司購地定金││││1100萬元資金流向││││之原始憑據:│││├────────┼──────────────────────┤││㈠中櫃公司華南銀│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389-390頁│││行汐止分行168-10││││-000000-0號活儲││││,90年9月25日支││││出1100萬元:中櫃││││公司支出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單1紙││││(匯款人甲○○、││││收款行彰化銀行吉││││林分行、收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維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㈡維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300301││││00000000號活儲:││││⒈90年9月25日│⒈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89頁│││存入1100萬元:││││維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⒉90年9月26日支│⒉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89頁│││出3,459,500元││││:維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⒊90年9月27日支│⒊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89頁│││出50萬元:維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300301││││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⒋90年9月27日支│⒋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89頁│││出20萬元:維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300301││││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⒌90年9月28日支│⒌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89頁│││出3,454,200元││││:維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⒍90年9月28日存│⒍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89頁│││入9,234,143元││││:維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⒎90年9月28日支│⒎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89頁│││出100萬元:維││││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⒏90年9月28日支│⒏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89頁│││出30萬元:維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300301││││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⒐90年9月28日支│⒐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89頁│││出250萬元:維││││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⒑90年10月2日支│⒑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89頁│││出860萬元:維││││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⒒90年10月2日支│⒒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89頁│││出42萬元:維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300301││││00000000號存摺││││內頁影本│││├────────┼──────────────────────┤││㈡維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3600號外匯活存:││││⒈90年10月3日支│⒈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1345頁│││出10萬元:彰化││││銀行賣匯憑據││││(匯款至香港││││,受款行BANK││││OFAMERICA││││LTD.、受款人││││WUCHITEN││││000-000000000││││、匯款人維帝公││││司)││││⒉90年10月5日支│⒉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1346頁│││出10萬元:彰化││││銀行賣匯憑據││││(匯款至香港,││││受款行BANKOF││││AMERICALTD.││││、受款人WUCHI││││TEN000-000000││││366、匯款人維││││帝公司)││├───┼────────┼──────────────────────┤│九十│中櫃公司購地定金││││300萬元、100萬元││││資金流向之原始憑││││據:│││├────────┼──────────────────────┤││㈠中櫃公司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活儲:││││⒈90年11月16日支│⒈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392-393頁│││出300萬元:中││││櫃公司支出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單1紙(匯款人││││中櫃公司、受款││││行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入款││││帳戶0000000000││││7200號甲○○)││││⒉90年11月22日支│⒉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395-396頁│││出100萬元:中││││櫃公司支出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單1紙(匯款人││││中櫃公司、受款││││行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入款││││帳戶0000000000││││7200號甲○○)│││├────────┼──────────────────────┤││㈡甲○○彰化銀行││││吉林分行300351││││00000000號活儲││││:││││⒈90年11月16日存│⒈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㈡第392-393頁│││入300萬元:中│及卷㈣第790頁│││櫃公司支出傳票││││、華南銀行匯款││││單1紙(匯款人中││││櫃公司、受款行││││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入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甲○○),││││及甲○○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⒉90年11月19日存│⒉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90頁│││入200萬元:林││││宏吉彰化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2772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⒊90年11月19日│⒊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90頁│││支出88萬元:林││││宏吉彰化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2772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⒋90年11月19日支│⒋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90頁│││出15萬元: 林宏 ││││吉彰化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72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⒌90年11月20日存│⒌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90頁│││入10萬元:林宏││││吉彰化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00││││72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⒍90年11月20日支│⒍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90頁│││出400萬元:林││││宏吉彰化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2772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⒎90年11月22日存│⒎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91頁│││入100萬元:林││││宏吉彰化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2772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存││││摺記載「90.11.││││23電匯90.11.22││││(中國貨櫃運)*1││││,000,000」)││││⒏90年11月23日存│⒏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㈣第791頁│││入100萬元:林││││宏吉彰化銀行吉││││林分行00000000││││2772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九一│中櫃公司購地定金││││300萬元、100萬元││││資金流向之原始││││憑據(中櫃公司華││││南銀行汐止分行││││00000000000-0號││││活儲):││││㈠90年12月24日存│㈠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㈢第639-640頁│││入300萬元:││││中櫃公司收入傳││││票、中櫃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1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由││││甲○○存入,為││││收回款項,存摺││││記載:跨電匯林││││宏吉)││││㈡90年12月24日存│㈡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㈢第640頁│││入1,026,010元││││:中櫃公司華南││││銀行0000000000││││0-1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九二│中櫃公司八十九年│臺北地檢署93他字第2818號卷第2551、2552頁參│││十月二十日臨時董│照│││事會議議事錄一份││├───┼────────┼──────────────────────┤│九三│彰化銀行吉林分行│臺北地檢署93他字第2818號卷第2523、2524頁參│││第00000000000000│照│││號甲○○帳戶存摺││││影本一份││├───┼────────┼──────────────────────┤│九四│彰化銀行吉林分行│臺北地檢署93他字第2818號卷第2525、2526頁參│││第00000000000000│照│││號維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影││││本一份││├───┼────────┼──────────────────────┤│九五│中櫃公司九十一年│臺北地檢署93他字第2818號卷第2499頁│││二月六日支出傳票││││一紙││├───┼────────┼──────────────────────┤│九六│照片七張│臺北地檢署93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39、40、41頁│││││├───┼────────┼──────────────────────┤│九七│地籍圖及土地戶籍│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卷㈠第42頁及卷第│││謄本各一紙│4295頁│├───┼────────┼──────────────────────┤│九八│中櫃公司章程、取│㈠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142頁│││得或處分資產處理│㈡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818號卷㈢第457-40頁│││程序及九十年度財│至第457-47頁│││務季報表、財務報│㈢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818號卷㈨第2109頁至│││告各一份│第2136頁││││㈣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818號卷㈨第2137頁至││││第2206頁│├───┼────────┼──────────────────────┤│九九│被告丁○○97年3│本院卷㈣第203頁│││月11日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被證7:中││││櫃公司91年1月18││││日簽呈影本一份││├───┼────────┼──────────────────────┤│一00│被告丁○○97年3│本院卷㈣第204頁│││月11日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被證8:││││尚上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92年12││││月16日之鑑價預估││││報價單影本一份││├───┼────────┼──────────────────────┤│一0一│被告丁○○97年3│本院卷㈣第205頁│││月11日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被證9:││││尚上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91年1││││月18日開立之請款││││明細及統一發票影││││本一份││├───┼────────┼──────────────────────┤│一0二│被告乙○○97年3│本院卷㈣第206-207頁│││月11日庭呈中國貨││││櫃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屆董事會第六││││次臨時會議延長會││││議記錄影本一份││├───┼────────┼──────────────────────┤│一0三│被告甲○○95年11│本院卷㈠第296-298頁│││月3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一││││)狀所附被證一:││││90年7月21日、90││││年8月25日昆山經││││濟技術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與丁○○簽││││訂之投資意向書影││││本各一份││├───┼────────┼──────────────────────┤│一0四│被告甲○○95年11│本院卷㈠第299頁│││月3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一││││)狀所附被證二:││││91年8月29日林宏││││吉、辛○○、 林進 ││││春三人簽立之備忘││││錄影本││├───┼────────┼──────────────────────┤│一0五│被告甲○○95年12│本院卷㈡第47頁│││月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所││││附被證三:上海昆││││山工業區貨櫃集散││││站設廠計畫工作分││││配表影本一份││├───┼────────┼──────────────────────┤│一0六│被告甲○○95年12│本院卷㈡第48-51頁│││月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所││││附被證四:2001.││││7.13-2001.7司大││││陸參訪行程表、訪││││問團名冊及日程安││││排表影本各一份││├───┼────────┼──────────────────────┤│一0七│被告甲○○95年12│本院卷㈡第52-68頁│││月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所││││附被證五:昆山││││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面積││││14700平方公尺土││││地)及(面積158000││││平方公尺土地)草││││稿影本兩份、昆山││││市國土資源局催告││││付款通知函影本一││││份、及匯款確認書││││影本一份││├───┼────────┼──────────────────────┤│一0八│被告甲○○95年12│本院卷㈡第69-73頁│││月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所││││附被證六:90年9││││月15日大陸昆山經││││濟技術開發區加工││││區鄰里中心規劃草││││案影本一份││├───┼────────┼──────────────────────┤│一0九│被告甲○○95年12│本院卷㈡第74-82頁│││月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所附被證七:2001││││.12.11眾來國際商││││貿大樓奠基儀式準││││備作業明細、眾來││││房產開發(昆山)││││有限公司簡介、奠││││基儀式之主持人措││││詞講稿及上述奠基││││儀式之新聞剪報影││││本各一份││├───┼────────┼──────────────────────┤│一一0│被告甲○○95年12│本院卷㈡第83-85頁│││月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所││││附被證八:眾來國││││際商貿大樓廣告刊││││版相片及廣告DM影││││本各一份││├───┼────────┼──────────────────────┤│一一一│被告甲○○95年12│本院卷㈡第86-87頁│││月1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所附被證九:2002││││.1.15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一份││├───┼────────┼──────────────────────┤│一一二│被告甲○○96年4│本院卷㈢第40-50頁│││月17日刑事聲請更││││正狀所附被證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一一三│被告乙○○96年4│本院卷㈢第54頁│││月17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被證一:││││大三鴻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影本││├───┼────────┼──────────────────────┤│一一四│被告乙○○96年4│本院卷㈢第55頁│││月17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被證二:││││大三鴻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一一五│被告乙○○96年4│本院卷㈢第56頁│││月17日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被證三:││││大三鴻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一六│被告甲○○96年8│本院卷㈢第166-167頁│││月10日刑事答辯續││││(二)狀所附被證十││││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一一七│被告甲○○96年8│本院卷㈢第168-181頁│││月10日刑事答辯續││││(二)狀所附被證十││││二:中國貨櫃公司││││寄發予丙○○之存││││證信函影本三份││├───┼────────┼──────────────────────┤│一一八│被告甲○○96年12│本院卷㈣第106-107頁│││月4日刑事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被證11:江蘇昆││││山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文件正本一││││份││├───┼────────┼──────────────────────┤│一一九│被告甲○○97年2│本院卷㈣第162-163頁│││月1日刑事陳報狀││││所附被證12:匯││││款確認書影本一份││├───┼────────┼──────────────────────┤│一二0│被告甲○○97年2│本院卷㈣第164-166頁│││月1日陳報狀所附││││被證13:支取憑││││條影本三份││├───┼────────┼──────────────────────┤│一二一│大三鴻國際貨櫃股│置於卷外│││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二宗││├───┼────────┼──────────────────────┤│一二二│中櫃公司會計總帳│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143頁│││系統分類帳冊一紙││├───┼────────┼──────────────────────┤│一二三│中櫃公司出納現金│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818號卷㈠第175、176頁│││收支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印鑑票據││││管理作業之作業程││││序及控制重點資料││││各一份││└───┴────────┴──────────────────────┘附表五:上開理由壹之一之㈡即上開事實二部分所引用各該證據
之出處┌───┬────────┬──────────────────────┐│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出處│├───┼────────┼──────────────────────┤│一│證人戊○○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818號卷㈥第0000-000││││5頁及卷第0000-0000頁││││⑵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3頁││││⑶臺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1頁│├───┼────────┼──────────────────────┤│二│證人申○○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⑵本院卷㈤第127反面-132頁│├───┼────────┼──────────────────────┤│三│證人未○○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㈩第2322之││││2-2322之6頁││││⑵本院卷㈤第122-127頁│├───┼────────┼──────────────────────┤│四│證人亥○○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㈩第2322之││││2-2322之6頁││││⑵本院卷㈤第84-88頁│├───┼────────┼──────────────────────┤│五│證人郭金德之證述│北地檢署93年他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六│證人白淑雲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七│證人黃一舟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八│證人陳麗賓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九│證人蔡麗華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十│證人張瑞呈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十一│證人陳梓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十二│證人許景華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十三│證人黃發奎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十四│證人楊美莉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十五│被告己○○轉換身│本院卷㈤第169-173頁│││份為證人所為之證││││述││├───┼────────┼──────────────────────┤│十六│丁○○、丑○○、│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3656頁│││亥○○、申○○共││││同簽名之協定書││├───┼────────┼──────────────────────┤│十七│申○○、亥○○、│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未○○、丑○○、││││丁○○、己○○共││││同簽名之協定書及││││其附表││├───┼────────┼──────────────────────┤│十八│臺灣省合作金庫授│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信申請書、授信批│,及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㈡第575頁、579頁、576-│││覆書、不動產詢問│577頁、580-583頁,及卷㈢第728頁、729-730頁、│││表、徵信報告表、│731-733頁│││投資計劃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出租人││││陳麗賓承租人 陳秀 ││││卿之土地租賃契約││├───┼────────┼──────────────────────┤│十九│第一銀行鹿港分行│臺北地檢署94年偵第1370號卷㈡第592頁、595頁、│││授信申請書、借款│594頁、596-597頁,及卷㈢第722頁、723頁、724│││申請書、授信批覆│頁、725-726頁│││書、擔保物(不動││││產)登記簿││├───┼────────┼──────────────────────┤│二十│合庫彰化有關本件│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㈢第740-745頁│││貸款之授信餘額、││││繳息狀況等資料來││││函說明及附件││├───┼────────┼──────────────────────┤│二一│一銀鹿港有關本件│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㈢第647-648頁│││貸款之授信餘額、││││繳息狀況等資料來││││函說明及附件││├───┼────────┼──────────────────────┤│二二│被告丁○○、陳秀│本院卷㈤第135-144頁│││卿97年12月19日庭││││呈協議書正本一份││├───┼────────┼──────────────────────┤│二三│彰化地方法院94年│置於卷外,另訂一宗│││度自字第19號刑事││││案件卷宗一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83號刑事卷宗一││││宗、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字第1││││號刑事卷宗一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26號刑事卷││││宗一宗││├───┼────────┼──────────────────────┤│二四│被告丁○○95年6│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卷㈢第673-681頁│││月23日訊問筆錄││├───┼────────┼──────────────────────┤│二五│證人申○○95年6│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卷㈢第673-681頁│││月23日訊問筆錄││├───┼────────┼──────────────────────┤│二六│第一商業銀行建國│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㈦第0000-0000頁│││分行新台幣放款適││││用利率評定表、放││││款申請書、放款批││││覆書、放款申請案││││查詢書││├───┼────────┼──────────────────────┤│二七│臺中區中小企業銀│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㈢第807-812頁│││行【後改為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借款申請書(83年││││10月5日)、放款││││展期請示單、放款││││批覆書(83年10月││││26日)、資產調查││││表││├───┼────────┼──────────────────────┤│二八│臺灣省合作金庫授│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㈢第728-738頁│││信申請書(86年4││││月8日,申請人陳││││ 秀卿 ,連帶保證人││││丁○○、林益生)││││、授信批覆書(││││86年4月17日)、││││不動產調查表(││││86年4月19日)、││││授信申請書(93年││││9月29日,申請人││││林益生,連帶保證││││人丁○○、己○○││││)││└───┴────────┴──────────────────────┘附表六:上開理由貳、被告丁○○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第一項第三款無罪部分(即台鳳公司員林莒光段重劃部分)所引用各該證據之出處┌───┬────────┬──────────────────────┐│編號│證據名稱│證據出處│├───┼────────┼──────────────────────┤│一│證人黃宗宏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㈩第0000-0000││││頁││││⑵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⑶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⑷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⑸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⑹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㈡第511-514頁││││及第516-520頁││││⑺本院卷㈡第164-180頁│├───┼────────┼──────────────────────┤│二│證人戌○○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㈩第0000-0000││││頁││││⑵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㈩第0000-0000││││頁││││⑶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⑷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⑸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⑹本院卷㈡第180-188頁│├───┼────────┼──────────────────────┤│三│證人林識斌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四│證人林志賢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五│證人蕭清助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六│證人高上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七│證人陳克威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4435之1-4435││││之5頁及第0000-0000頁│├───┼────────┼──────────────────────┤│八│證人庚○○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⑵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⑶本院卷㈡第188-193頁│├───┼────────┼──────────────────────┤│九│證人 涂銓重 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十│證人林季勳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十一│證人黃漢洲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十二│證人楊木根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十三│證人張清德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十四│證人王燈棟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十五│證人陳淑晴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十六│證人施淑貞之證述│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及第0000-0000頁│├───┼────────┼──────────────────────┤│十七│證人酉○○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4697之││││1-4697之4頁││││⑵本院卷㈡第193-197頁│├───┼────────┼──────────────────────┤│十八│證人己○○之證述│⑴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㈡第236-244頁││││及第280-283頁││││⑵本院卷㈡第197-199頁│├───┼────────┼──────────────────────┤│十九│77年6月27日台鳳│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㈡第302-303頁│││公司與丁○○簽訂││││之預定土地買賣協││││定(議)書││├───┼────────┼──────────────────────┤│二十│79年7月19日台鳳│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㈡第245-247頁│││公司與己○○簽訂││││之預定土地買賣協││││定(議)書││├───┼────────┼──────────────────────┤│二一│82年1月15日台鳳│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㈡第251-255頁│││公司與己○○簽訂││││之補充協定(議)││││書││├───┼────────┼──────────────────────┤│二二│84年8月8日台鳳公│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㈢第704-706頁│││司與益邦公司簽訂││││之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二三│86年12月2日台鳳│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㈢第707-708頁│││公司與益邦公司簽││││訂之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修改同││││意書││├───┼────────┼──────────────────────┤│二四│88年1月14日台鳳│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4435之17至│││公司與益邦公司簽│4435之19頁│││訂之委託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增定同││││意書││├───┼────────┼──────────────────────┤│二五│88年4月5日台鳳公│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4435之17至│││司與益邦公司簽訂│4435之19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二六│91年10月4日台鳳│提示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㈢第710-713│││公司與林俊旭簽訂│頁│││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七│86年12月2日林進│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㈩第2312頁│││春簽訂保證書││├───┼────────┼──────────────────────┤│二八│佳憲水電工程有│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2895-1頁│││限公司估價單││├───┼────────┼──────────────────────┤│二九│87年10月15日│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4586頁│││完竣驗收記錄││├───┼────────┼──────────────────────┤│三十│益邦公司借款償還│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㈡第270頁│││用途來源說明書││├───┼────────┼──────────────────────┤│三一│益邦公司提供貸款│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之工程預算總表及││││工程預算書││├───┼────────┼──────────────────────┤│三二│益邦公司86年底以│附件二第32-34頁及48-51頁│││「支付台鳳公司委││││託市地重劃工程等││││費用」名義及88年││││6月以「員林莒光││││段土地」向彰銀鹿││││港借貸之相關卷宗││├───┼────────┼──────────────────────┤│三三│台鳳公司本件相關│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4435之6-4435│││卷宗編號000000-0│之8頁│││00164申請都市計││││劃變更位置圖及變││││更前後都市計畫圖││├───┼────────┼──────────────────────┤│三四│台鳳公司77年5月│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4435之9-4435│││員林都市計畫第二│之10頁│││次通盤檢討計畫案││││意見表││├───┼────────┼──────────────────────┤│三五│台鳳公司本件相關│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4435之11頁│││卷宗編號600071之││││80年3月28日報載││││資料││├───┼────────┼──────────────────────┤│三六│台鳳公司本件相關│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4568頁│││卷宗編號600021之││││金森工程顧問估價││││單││├───┼────────┼──────────────────────┤│三七│台鳳公司本件相關│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㈡第504頁│││卷宗編號900124之││││簽呈及附件共六頁││├───┼────────┼──────────────────────┤│三八│台鳳自辦市地重劃│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會88年10月15日製││││作之財物總收支明││││細表,台鳳自辦市││││地重劃會88年10月││││18日給彰化縣政府││││函,台鳳自辦市地││││重劃會88年10月16││││日第13次理監事會││││議記錄││├───┼────────┼──────────────────────┤│三九│台鳳公司本件相關│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卷宗編號000000-0││││00026與400225-││││400226益邦公司積││││欠重劃會費用統計││││及簽呈││├───┼────────┼──────────────────────┤│四十│台鳳公司本件相關│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卷宗編號000000-0││││00073重劃會給林││││進春之備忘錄與台││││鳳公司內簽││├───┼────────┼──────────────────────┤│四一│台鳳公司本件相關│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4546頁│││卷宗編號200073【││││應為編號200077││││】之台鳳公司內簽││││(代繳42萬元工程││││保固金)││├───┼────────┼──────────────────────┤│四二│台鳳公司本件相關│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卷宗編號000000-0││││00040之台鳳公司││││暫付款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四三│台鳳公司本件相關│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卷宗編號000000-0││││00051之台鳳公司││││簽呈及員林鎮公所││││繳款書││├───┼────────┼──────────────────────┤│四四│台鳳公司本件相關│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卷宗編號000000-0││││00058之重劃會代││││益邦公司繳納150││││萬元兒童用地建設││││經費相關資料││├───┼────────┼──────────────────────┤│四五│台鳳公司本件相關│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卷宗編號000000-0││││00066之重劃會代││││益邦公司支付真毅││││營造有關重劃區電││││線管線工程費用││││255萬元││├───┼────────┼──────────────────────┤│四六│台鳳公司86年10月│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4569頁│││8日管理部:董事││││會提案(有關先行││││移轉1000坪土地給││││益邦公司之提案)││├───┼────────┼──────────────────────┤│四七│台鳳公司本件相關│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卷宗編號700181,││││0000000台鳳公司││││內簽(關於借1000││││萬元給丁○○之事││││)││├───┼────────┼──────────────────────┤│四八│台鳳公司本件相關│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卷宗編號000000-0││││00169有關與林進││││春簽定具罰則說明││││書等資料││├───┼────────┼──────────────────────┤│四九│台鳳公司本件相關│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卷宗編號000000-0││││00294之台鳳公司││││內簽,87年10月15││││日完竣驗收記錄、││││工程結算總表││├───┼────────┼──────────────────────┤│五十│台鳳公司本件相關│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卷宗編號000000-0││││00286之台鳳公司││││內簽、87年10月15││││日完竣驗收記錄、││││益邦公司備忘錄││├───┼────────┼──────────────────────┤│五一│台鳳公司本件相關│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卷宗編號000000-0││││00021之戌○○匯││││款3億5000萬元給││││益邦公司之相關││││資料││├───┼────────┼──────────────────────┤│五二│台灣省各級都市計│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畫委員會委員聘任││││人選及資格要件注││││意事項││├───┼────────┼──────────────────────┤│五三│省都委會第421,│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㈡第310-330頁及│││427,436,468,│98年3月31日檢察官補充理由書│││492,494次會議記││││錄││├───┼────────┼──────────────────────┤│五四│彰化縣員林地政事│附件一第34-53頁│││務所3312,3313,││││3323,3324,3325││││台鳳公司刪除第二││││順位抵押權證明││├───┼────────┼──────────────────────┤│五五│93年10月28日王燈│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棟等庭呈之員林鎮││││莒光段土地買賣契││││約訂金內容明細表││││及3張支票影本與││││簽呈││├───┼────────┼──────────────────────┤│五六│93年11月23日黃宗│臺北地檢署93年他字第2818號卷第0000-0000頁│││宏庭呈在88年11月││││8日支付益邦公司││││3億5千萬之台鳳傳││││票影本2張及塗銷││││抵押權之簽呈及債││││務清償證明書││├───┼────────┼──────────────────────┤│五七│80年12月18日省都│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㈡第331-334頁│││委會第421次會議││││有關員林都計案討││││論內容之錄音帶譯││││文││├───┼────────┼──────────────────────┤│五八│81年4月1日省都委│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㈢第667-669頁│││會第427次會議有││││關員林都計案討論││││內容之錄音帶譯文││├───┼────────┼──────────────────────┤│五九│本件2次貨款資金│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號卷㈡第563-564頁│││流程圖及相關銀行││││傳票影本││├───┼────────┼──────────────────────┤│六十│被告丁○○95年5│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卷㈡第287-301頁、│││月17日詢問及訊問│479-503頁│││筆錄││├───┼────────┼──────────────────────┤│六一│80年10月21日台鳳│臺北地檢署94年偵字第1370卷㈡第248-250頁│││公司與己○○簽訂││││之買賣契約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條(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