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3號聲請人 戴銘傳 相對即受監護宣告之人 戴坤燈 利害關係人 戴長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戴坤燈(男,民國十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戴銘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戴長明(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戴坤燈於民國96年12月14日起,因身體機能退化,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戴長明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基隆市私立
順逸老人養護中心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陳枻志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四肢癱瘓無法活動,經本院、聲請人呼喚其名字,均無任何反應等情,有本院100年3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戴員(即相對人)於96年11月罹患腦血管中風後,導致腦部及認知功能嚴重缺損,喪失正常語言功能,亦喪失對時間、地點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對外界刺激缺乏適當反應之能力,目前肢體肌肉萎縮,無法正常行走,需坐輪椅,包尿布處理大小便,且飲食靠人以鼻胃管餵食,對於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無法自己從事經濟活動,亦無法從事社會性互動,均需完全仰賴專人照護。其目前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0年3月28日(100)長庚院基法字第46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聲請人戴銘傳為相對人之長子,本院於100年3月24日至基
隆市○○區○○○路○○○巷○○號順逸老人養護中心現場鑑定時,陪同在相對人身旁,亦住於基隆市,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其具高中畢業學歷,現任基隆港務局事務士,具有充足之能力及知識可勝任監護人之工作;而戴長明亦為相對人之子,具有高中學歷,現從事營造業,亦有充足之能力及知識可勝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工作,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即聲請人及其餘2名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戴長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戴長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監護人戴銘傳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同戴長明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