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95號原告 陳坤煌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蕭○○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正被告蔡○○、蕭○○之姓名及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3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即現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蔡○○、蕭○○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蔡○○、蕭○○之姓名,且未於訴狀載明本件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加之價值,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附錄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等事,並提出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