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35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秀婷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秀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緣楊秀婷於民國106年9月25日下午3時7分許,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號之竹崎國小(下稱系爭國小),並進入系爭國小內5年4班教室走廊,欲探望其子,然遭系爭國小校長 翁俊忠 以尚未下課為由加以阻攔,楊秀婷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對翁俊忠恫稱「如果你對小孩不利,我就要讓你死」等加害生命之話語,致翁俊忠聽聞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之安全。嗣經翁俊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秀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俊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職務報告1紙、現場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上開言語,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乙情,業據被害人指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探視幼子不順遂,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即恣意揚言加害他人生命,此舉不僅無助於問題之解決,更使告訴人受到驚嚇,其所為當值非議,兼衡被告前曾有妨害公務之刑事前科,素行普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因愛子心切一時意氣出言恫嚇對方之犯罪動機及損害程度,另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害人不願追究等節,暨被告為家管、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淳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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