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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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2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2375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正偉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5日下午3時5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巷○○號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內,將該派出所內之公務列表機1台推翻在地,致該列表機毀損而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該案件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又按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38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138條之立法意旨,主要是確保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得以不受人為外力干預,發揮其正常使用之效能,並進而彰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伸張公權力之執法尊嚴;再刑法第138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應以該物品係由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4282號、71年度台上第7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如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乃指公務員於其法定職務範圍內,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並輔助其執行職務之物品而言。倘該物品係行政主體直接提供公定通常使用之公物或僅係為便宜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所用之工具,則非公務員職務所掌管之物品,即應屬公共用物,與該機關公務之執行無關。若行為人所毀損者為公共用物,與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以該條之罪相繩。
四、經查,放置在派出所內之列表機,乃政府機關提供給派出所內員警公定通常使用之公共用物,係為便宜公務員執行一定職務所用之工具,與員警公務之執行顯然無關,參照上開說明,即非屬公務員本於職務上關係所掌管之物品,而非刑法第138條所稱之公物,至為明確。再行政主體關於供員警通常使用之公共用物,有管理及維護之義務,負責管理之公務員則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使該公物發揮通常之效用,則該公物乃公務員應管理之客體,亦非屬輔助其執行職務之公務用物,洵堪認定。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縱認被告毀損派出所內員警所掌管之列表機,喪失效用無訛,然揆諸上揭說明,該列表機乃提供給員警公定通常使用之公共用物,非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依上開說明應非刑法第13
8條所規定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被告毀壞該等物品之行為,僅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一般罪物品相當,公訴人以被告刑法第138條之罪嫌起訴,起訴法條即有未當,應予變更。再查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該毀損一般物品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惟查派出所員警業與被告達成和解,該派出所所長亦表示不提告訴之意,有和解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參(簡字卷第10、12頁),是被告毀損列表機之行為,既屬未經告訴。依據前揭說明,本件未經告訴即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陳振謙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