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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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60號異議人 何明學 相對人 王仙助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9月14日所為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21088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9月14日以104年度司促字第21088號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查該裁定係於104年9月22日送達異議人,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異議人於104年9月24日聲明異議,亦有聲請人之異議狀在卷可按,並由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王仙助所開冠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中公司)之支票,後面有王仙助本人簽名證明此張支票係其本人所開出云云。
三、然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公司為法人組織,其對外之法律行為應由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如票據上發票人欄除公司之印文外,其後尚有公司代表人加蓋之私章,依一般社會通念,僅表明該代表人代表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謂該代表人有共同發票之意思。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係以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00元之系爭支票1紙,經提示未獲兌現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及利息。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其發票人欄所蓋印章,依序為第三人冠中公司印、相對人印,而相對人又為冠中公司之代表人,自支票上全體蓋章形式及一般社會通念以觀,應認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之相對人印文,係代冠中公司發票,而非與冠中公司共同發票;而相對人另在系爭支票上加蓋之其他個人印文部分,係於發票日之改寫處為之,客觀上應認該個人印文,係相對人為符合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表明改寫人為何人所加蓋,亦不能自外觀推知相對人就此支票已有共同發票之意思。而相對人既非前述支票之發票人,依法自無庸就前述支票負票據責任,是本件自異議人聲請之意旨以觀,其請求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之聲請依其聲請之意旨認其請求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相對人雖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然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支票之執票人,應在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於系爭支票上背面簽名(即背書),惟依異議人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所示,本件支票發票日為103年12月31日,退票日則為104年6月2日,發票地與付款地均係在台南市,顯逾上開7日期限,依上開規定,異議人對於支票背書人即相對人亦已喪失追索權,是異議人縱係主張相對人為背書人,其聲請亦無理由,併附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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