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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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4號聲請人 陳清武 相對人 陳清賢
陳清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三五八六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陳清斌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7月11日在大陸廣東省居所,遭脅迫簽發票據號碼TH246455及TH246457、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相對人。因其係遭脅迫而發票,得依民法第92條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且兩造間無任何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聲請人毋庸負票據責任。詎相對人竟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58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伊之不動產。茲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請准裁定聲請人供擔保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予停止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復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可明。
三、本院之審查:㈠經查,相對人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48號及同
院103年度抗字第49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現於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86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又聲請人就前揭本票及強制執行程序,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審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民事執行及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是依前段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陳清斌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查,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據此,本院參酌前述執行及訴訟卷證資料,相對人陳清斌請求執行之債權金額為600萬元及其利息、程序費用等,而聲請人遭執行查封之不動產價值經鑑定總計11,421,000元,應足供清償相對人陳清斌之債權。是其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所可能發生之損害,應為上開執行債權額於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失。而該項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又聲請人對相對人陳清斌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加計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評估該事件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是以上開執行債權額按法定利率計算至該事件判決確定時之利息金額為1,350,000元(計算式:6,000,000元×5﹪×4.5=1,350,000元)。故本院認為關於陳清斌部分停止執行之擔保,應以此金額為相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至聲請人併聲請對相對人陳清賢供擔保停止執行部分,業經
聲請人於另案對相對人陳清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號審理),聲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7號裁定並供擔保停止執行在案,復有該院裁定及提存所函、提存書等附於執行卷可稽。是關於相對人陳清賢部分,自無再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併予駁回此部分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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