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4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96號抗告人 李魏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鍾永妹 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陳鍾永妹(下逕稱相對人)間之再審之訴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急籌訴訟費用顯有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顯有違誤,爰提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第三人 李盛裕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然上開資料與聲請人無涉,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系爭再審事件之訴訟費用,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所述均涉系爭再審事件有無再審理由之判斷,與抗告人有無資力支出系爭再審事件之訴訟費用無涉,本院就該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陳雅玲法官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
書記官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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