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624號聲請人日翊文化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巨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上揭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則當事人如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應依前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958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27,291元之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8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本案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既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9589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而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則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應向為裁定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法院並無管轄權),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呂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