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麗華 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09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鄭麗華為桃園縣八德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建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鈞公司)負責人,前與 林松永 為男女朋友。 林子鈞 為鄭麗華之子, 鄭芊卉 為鄭麗華之胞妹, 陳盈宏徐明忠 為鄭芊卉之朋友。 林森茂 、林松永為兄弟,分別擔任建鈞公司工程師、總經理。鄭麗華與林森茂、林松永因債務問題發生紛爭,竟於民國103年5月3日下午2時30分許,趁林森茂、林松永2人在上址召開債務協商會議之機會,夥同鄭芊卉、林子鈞、陳盈宏、 徐明宗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上址與林森茂、林松永商討債務糾紛而發生爭執,嗣鄭麗華對於以拳頭、巴掌及鈍器攻擊他人之眼部或臉部,均足致他人視網膜剝離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有預見可能性,卻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接續分別以拳頭外側、巴掌甩打林松永之左側眼部、臉部各10幾下,復以煙灰缸攻擊林松永左側額頭,又以腳踢林松永之胸壁及上臂,造成林松永受有左眼球挫傷之傷害而致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左眼眼球癆及內出血、左眼視力無光覺且無法視物之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以及左前額挫傷併撕裂傷、右前胸壁與雙側上臂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致重傷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同案被告 鄭千卉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松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證人林森茂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子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徐明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台北 諾貝爾 眼科診所(下稱諾貝爾眼科診所)105年5月17日台北諾字第1050517001號函暨所附林松永病歷0份、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10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及104年9月30日桃聖業字第1040000273號函、林松永於該院就診病歷各1份、林松永於蘇眼科診所就診之病歷0份及該診所回函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3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及104年10月22日(104)長庚院法字第1061號函、林松永於該院就診病歷各1份、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104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林松永於該院就診病歷各1份等證據,為其主要憑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及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辯稱:我承認當天有因為債務協商的問題與林松永等人發生爭執,但是我沒有出拳或巴掌甩打林松永的臉部或眼睛,我承認有拿煙灰缸丟擲,但是我不是要攻擊林松永,我是要打牆壁,我不知道林松永正好會走進來,所以煙灰缸才會打到他眼睛,當時有很多人在要債,我情緒很混亂,而且林松永的眼睛之前就有問題,一直在治療,他眼睛重傷的結果也未必是被煙灰缸打到所造成的等語,辯護人則以:案發當時被告確實是在情緒激動、無法控制自己的情形下丟擲煙灰缸,並非針對林松永或任何人丟擲,亦非對任何人的重要部位或臉部丟擲,而是林松永突然自人群之中走來而被丟到,若被告確實有投擲煙灰缸造成傷害,亦僅屬普通傷害行為,又林松永之後雖發生視網膜剝離結果,但其時間上相差1個月之久,兩者是否有關連性,其視網膜剝離及一目視覺毀敗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值商榷,林松永眼部是否因其他因素、延誤就醫或舊有痼疾而造成重傷害,仍有疑義,被告主觀上並無使林松永重傷害之故意,客觀上的行為也不可能造成重傷害的結果,僅屬普通傷害行為,林松永已於本案偵查中撤回告訴,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㈠被告前為建鈞公司之負責人,前與林松永為男女朋友關係。
林子鈞為被告之子,鄭芊卉為被告之胞妹,陳盈宏、徐明忠為鄭芊卉之朋友。林森茂、林松永為兄弟,分別擔任建鈞公司之工程師、總經理。被告與林森茂、林松永因債務問題發生紛爭,於103年5月3日14時30分許林森茂、林松永2人在上址召開債務協商會議時,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即以拳頭、巴掌甩打林松永之左側眼部、臉部數下,復持煙灰缸砸中林松永左側額頭,致林松永受有左前額挫傷併撕裂傷、右前胸壁、雙側上臂多處挫傷之事實,業據林松永指證明確,核與鄭芊卉、林子鈞、陳盈宏、徐明忠、林森茂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到場處理員警 張玄學謝泰宏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5782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15頁、第19至25頁、第29至33頁反面、第37至41頁、第45至51頁、第59至64頁、第83至84頁、第90至91頁、第94至97頁,104年度偵續字第365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8至65頁、第276至277頁),並有現場照片、聖保祿醫院103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偵卷第52頁、第56至58頁),被告除於警詢時坦承徒手打林松永巴掌外(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於偵訊時亦坦認持煙灰缸砸中林松永額頭等情(見偵卷第111頁、偵續卷第63頁)。
㈡林松永於103年5月3日遭被告持煙灰缸砸中後,前往聖保祿
醫院就診,同日該院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左前額挫傷併撕裂傷、右前胸壁、雙側上臂多處挫傷」(見偵卷第52頁),該院104年10月15日函檢附之病歷亦記載「病患來診為遭人拿不物體打傷導致左眉上方撕裂傷約3公分」(見偵續卷第219至223頁)。雖該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並未記載林松永受有何種左眼之傷害,然依林松永於104年10月1日偵訊時稱:被告進辦公室拿煙灰缸砸我眼睛附近一下,我因此受傷噴血,後來我去就醫時,只有先縫合傷口,當下只是覺得眼睛痛,數週後我發現眼睛痛到要點眼藥水,就去長庚醫院就診,診斷後發現我左眼視網膜剝落,目前我左眼完全看不到已失明等語(見偵續卷第60頁),復於105年6月21日偵訊時陳稱:
103年5月3日遭被告毆打後,最初是去聖保祿醫院就診,當時眼睛只是酸,醫師幫我看一下,說沒問題,當時只是額頭有傷口,我當時眼睛視物狀況正常,103年5月底發現眼睛有異樣,我先去蘇眼科,蘇眼科說無法處理,後來才去長庚醫院,因為當時沒錢故未在長庚接受手術,長庚說要自費額28,000元,後來我有籌到,但鄭麗華自殺,我去醫院照顧她,我把籌到的錢部分給她付醫藥費,我本來是近視,有輕微白內障,故先前動近視手術時順便清除白內障等語(見偵續卷第276至277頁)。參以:⑴蘇眼科診所之病歷記載林松永於103年6月14日至該診所就診時,其「電腦測光量不到」而開立轉診單將林松永轉診至長庚醫院(見偵續卷第286、287頁),及該診所105年7月20日函文表示:病人林松永於103年6月14日至本診所第一次初診,病人自述曾於6週前左眼受外傷(鈍傷),現視力模糊,經檢查發現左眼已經視網膜剝離,故未給予治療而直接轉診至長庚醫院急診,6月14日已確定視網膜剝離,但未有眼球萎縮之現象,眼球萎縮應是後來才發生等語(見偵續卷第293頁),⑵長庚醫院於103年6月20日開立之林松永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缺損、眼球挫傷」、(醫矚)「左眼鈍傷,合併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破損,建議接受手術」(見偵續卷第6頁),及該院104年10月22日函稱:病患 林君 於103年6月14日至本院急診(初診)之主訴為遭毆打致左眼疼痛,經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本院眼科醫師於當時立即建議其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以免影響其視力,惟遭病患林君拒絕並於同日離院,後續回診本院視網膜門診追蹤;病患林君最近一次回診本院視網膜科之日期為104年7月28日,當時因其拒絕接受視力測量故本院無其當時之視力數值紀錄,且其左眼眼球於當時已呈現萎縮,本院醫師並診斷為視網膜剝離合併後續眼球萎縮;依現今之醫療水準,病患林君現狀之眼睛傷害經手術或其他治療而再有所進步之可能性極低(見偵續卷第103頁)、該院105年7月22日函稱:病患林君於103年6月14日至本院急診(初診),主訴為遭毆打致左眼疼痛,經診斷為視網膜剝離,本院眼科醫師於當時立即建議其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以免影響其視力,惟遭病患林君拒絕並於同日離院,後持續回診本院視網膜科門診追蹤,且經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合併後續眼球萎縮等語(見偵續卷第294頁),⑶桃園醫院於104年1月29日開立之林松永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眼球癆、左眼內出血」、「病患於104年1月29日就診,目前左眼視力無光覺」(見偵續卷第8頁),另該院104年12月29日函文則稱:病患於104年1月17日及1月29日至本院就診時左眼視力無光覺,代表左眼完全無法物視等語(見偵續卷第240頁)。
足見林松永於103年5月3日遭被告持煙灰缸砸中左額頭,而於該日前往聖保祿醫院就診時,雖有眼睛酸痛之感覺,惟當時檢查並未發現眼睛有何立即之傷害,嗣於103年6月14日始因眼睛疼痛前往蘇眼科診所求診,經發現為左眼視網膜剝離而將之轉診至長庚醫院,然林松永未接受長庚醫院醫師建議應立即接受手術而於該日離院,迄104年1月17日及1月29日至桃園醫院就診結果,已成為「左眼眼球癆、左眼內出血」、「左眼視力無光覺,左眼完全無法物視」即其一目之視覺毀敗,而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重傷害結果。
㈢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林松永有白內障,曾接受手術,白內障
容易引起視網膜剝離等情形(見偵續卷第274頁),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林松永之後所發生的視網膜剝離等結果是否受其先前舊有痼疾影響、與被告傷害行為間應無因果關係等情。然本院審酌:⑴聖保祿醫院104年9月30日函覆稱:「左前額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成因遭受手或鈍器攻擊均有可能(見偵續卷第239頁)、⑵蘇眼科診所105年6月29日函覆稱:外力撞擊後,經過一段時間才發生視網膜剝離是可能的(見偵續卷第287-2頁)、⑶長庚醫院104年10月22日函稱:林松永103年6月14日急診主訴遭毆打致左眼疼痛,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臨床上該傷害係遭外力所致可能性極高(見偵續卷第103頁)及該院105年7月22日函覆稱:病患之視網膜剝離症狀確有可能於遭受外力時未立即發生,相隔一段時間始發生(見偵續卷第294頁)等醫療機構之函文內容,衡以林松永於103年5月3日遭被告持煙灰缸砸中左側額頭(左眉上方),造成撕裂外傷及流血,該傷處與左眼眼球部位靠近,嗣林松永因覺眼睛疼痛於103年6月14日前往蘇眼科診所求診及轉診至長庚醫院時,即已發生左眼視網膜剝離現象,而該視網膜剝離症狀於醫學上極有可能係受外力撞擊所產生,且可能於遭受外力時未立即發生,相隔一段時間始發生;又自林松永遭被告持煙灰缸砸中額頭,至其左眼發生視網膜剝離傷害之間,並無證據證明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堪認林松永確因遭被告持煙灰缸砸中而造成日後視網膜剝離之傷害結果。至於林松永雖陳稱於本件案發前,曾因接受近視手術而順便清除白內障,然依諾貝爾眼科診所105年5月17日、105年7月4日函覆稱:病患林松永係分別於99年12月6日及100年11月10日至本診所進行右眼及左眼白內障手術,術後雙眼視力皆可達1.0(見偵續卷第248、289頁),及蘇眼科診所105年7月20日函覆稱:病人白內障已手術過,且應順利且成功,成功順利之白內障手術並無增加視網膜剝離之危險性及發生率,更與眼球萎縮無關等語(見偵續卷第293頁),足認 林松永固 曾於100年間在諾貝爾眼科診所接受過左眼白內障手術,然其手術順利成功,應與其103年5、6月間所發生左眼視網膜剝離等症狀結果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即非可採。
五、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按刑法傷害致人於重傷罪,以傷害行為與重傷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即傷害行為須為造成或加速重傷結果發生之條件,且此項條件須始終繼續發生作用,方為該結果之原因,倘行為後有第三人之獨立行為或被害人自招風險之行為介入,造成具體結果者,其因果關係中斷,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即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查林松永因左眼疼痛於103年6月14日至蘇眼科診所就診,經該診所醫師診斷為視網膜剝離,而開立轉診單協助其轉診至長庚醫院,長庚醫院醫師於同日亦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並建議立即手術以免影響其視力,但遭林松永拒絕並於同日離院,其後續再回診門診追蹤,經診斷為左眼視網膜剝離合併後續眼球萎縮,醫學上視網膜剝離一段時間未及時治療即可能發生萎縮,業據長庚醫院104年10月22日、105年7月22日函覆甚詳(見偵續卷第103、294頁),參以長庚醫院104年10月22日函所檢附之林松永病歷資料,其中之急診病歷記載「病患於103年6月14日16時49分,於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103年6月14日約20時離開急診」、會診回覆單記載「病患因個人因素拒絕星期天住院安排手術,且願意承擔風險」(見偵續卷第194、197頁),另林松永之103年6月20日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矚」欄同記載「左眼鈍傷,合併左眼視網膜剝離併視網膜破損,建議接受手術」等語(見偵續卷第6頁),亦足徵林松永於103年6月14日前往長庚醫院急診當日,已知其已產生左眼視網膜剝離之症狀,然其不願接受醫師立即住院治療之建議,並於當日離院。而依長庚醫院105年7月22日函,林松永當時僅屬左眼視網膜剝離,故醫師建議其手術治療以免影響視力,林松永後續回診時經診斷已發生左眼視網膜剝離合併後續眼球萎縮,且視網膜剝離一段時間未經治療者即有發生萎縮之可能(見偵續卷第294頁),另依蘇眼科診所105年7月20日之來文,林松永於103年6月14日前往該院就診時,「已確定視網膜剝離,但未有眼球萎縮之現象,眼球萎縮應是後來才發生」(見偵續卷第293頁)。足見依現代醫學程度及前揭長庚醫院、蘇眼科醫師診斷評估結果,視網膜剝離症狀若及時手術處置,應可予以治療,而屬於可治癒之程度。又林松永於103年5月3日遭被告持煙灰缸砸中左額頭受傷後,於103年6月14日前往長庚醫院就診時,即經醫師告知建議應立即進行手術治療其視網膜剝離症狀,否則將影響視力,而該視網膜玻璃體切除手術,為眼科常見之手術,林松永如適時接受治療,治癒機率顯然不低,應無演變成日後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程度。林松永既經醫師明確告知病症及治療建議,然仍自行決定不遵囑就醫治療而離院,嗣事發逾1個月後,再度至長庚醫院及桃園醫院門診時,已產生其左眼眼球萎縮、左眼視力無光覺、完全無法物視等重傷害結果,足堪認定係林松永未依醫矚及時治療所導致。至於林松永雖於偵訊時陳稱其至長庚醫院就診時,醫院需收取28,000元之手術自費金額,但因被告自殺,其至醫院照顧被告,並將籌到之部分金錢用以支付被告之醫藥費,因沒有錢故未在長庚醫院接受手術等語(見偵續卷第277頁),然其處境縱值同情或憐憫,仍屬其基於個人因素考量所致生之重傷害結果,而非一般相同條件下均可能發生之結果,自不能認為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令被告擔負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責任。
六、綜上所述,林松永嗣後前往長庚醫院回診及至桃園醫院就診時,其左眼球已經萎縮且無光覺、無法物視,固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結果,惟林松永於103年6月14日既經長庚醫院醫師明確告知其左眼視網膜已剝離及建議立即接受手術治療以免影響視力,且當時其左眼球尚未發生萎縮,林松永如適時接受治療,治癒機率顯然不低,應無演變造成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詎林松永因個人因素自行決定不遵囑接受手術,造成日後重傷害之結果,乃係因林松永未接受治療、自招風險之獨立原因介入所造成,其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自難認為林松永其後之左眼視覺毀敗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被告於場面混亂之情形下,以其伸手可及之距離對林松永施以毆打並持物丟擲,除主觀上可預見傷害結果,堪認具普通傷害之主觀犯意外,亦難認有重傷害之意。從而,本案被告行為導致林松永所受傷害情形,僅該當於普通傷害結果。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容有未洽。
七、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煙灰缸砸中林松永左額頭,致林松永受有左前額挫傷併撕裂傷及左眼視網膜剝離等傷害之行為,倘成立犯罪,亦係該當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林松永於103年11月26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表示:我原本要告鄭麗華傷害,但我知道鄭麗華精神狀態不好,我要對鄭麗華撤回告訴等語(見偵卷第90頁),參以林松永於103年6月14日前往蘇眼科診所及長庚醫院急診結果,即知悉其已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左眼視網膜剝離之傷害結果,仍於103年11月26日對鄭麗華撤回傷害之告訴,堪認其撤回告訴之表示並無何等誤認或錯誤可言,自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無誤。本件告訴乃論之罪既經林松永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252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檢察官仍提起本件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原審未察,遽為實體判決並論處被告傷害致重傷之犯行,即有未合。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程克琳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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