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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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侵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3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展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 陳柏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撤銷。
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事關係,因A女委請甲○○裝潢房屋,甲○○乃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下午2時許,邀約A女至其新北市○○區○○街某址住處挑選裝潢材料,兩人至甲○○住處後,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脫去A女短褲,A女拉扯抵抗之後,仍遭甲○○脫去短褲,A女為找機會離開甲○○住處,遂佯請甲○○先至廁所沖洗身體以爭取時間,甲○○至廁所沖洗時,A女欲打開大門逃離,但大門上鎖且甲○○很快從廁所出來,A女擔心甲○○發覺便迅速返回客廳而未果,甲○○回到客廳後即將A女硬拉至房間床上、強行脫去A女外衣、壓住並撫摸A女身體、親吻A女胸部,再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等強暴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之後A女慮及名譽受損且擔心男友知悉其與甲○○發生性行為,故隱忍未發,詎甲○○食髓知味,於同年12月29日上午9時44分,在其上開住處,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訊息予A女,要求A女與其再次發生性行為,A女拒絕後,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同日下午1時44分、47分、50分、52分,在其上開住處,以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訊息予A女,恫稱要將其等曾發生性行為之對話內容傳送給A女男友,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A女,使A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A女因不堪甲○○威脅,始決定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並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內容予A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還沒裝潢前就有跟告訴人說過我只要人,不要錢(指裝潢費),剛開始告訴人有點反對,但我有講我之前就有提過,這是一種交換方式,她去浴室時,我也沒有沒收她手機,我沒有強制她,如果我強制的話,她隨時可以以電話求救,且如果她真的抗拒,真的很討厭的話,就不會事後一起去吃飯、買材料,我們都是一起的,而不會拖到12月底才去告我,而且我傳簡訊給A女主觀上也沒有恐嚇之意思云云。然查:
㈠被告所為強制性交上情,業據被害人A女指訴綦明:
⒈A女於警詢時指證稱:我與男友都認識被告,因被告在公
司做木工為主,我與男友請被告至家裡幫忙裝潢,並多次到被告新店住處聊有關工程的事。案發當日被告跟我說要不要到他家看燈座尺寸規格,我不疑有他就跟被告回去,看完燈座要離開時,被告不讓我出去,說很喜歡我,想與我發生關係,我說不要,我有男朋友不願意,但被告說今天就是一定要我,被告開始抓住我的雙手,壓住我,扯我的衣服,我一直反抗,還喊救命,但被告一個人住,家中無人,被告的性器官有插入我的陰道,最後性侵得逞,事發後被告哭著跪求諒解,但後來又多次威脅我與他發生關係,我都不肯,於身心瀕臨崩潰無法再承受被告的言語威脅恐嚇前,才下定決心報案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3782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
⒉A女於偵訊時結證稱:案發當時我與被告同公司,被告是
公司的工務,我家裡要裝潢,與當時的男朋友討論過後找被告幫忙,因為裝潢的事情,我與男友去被告家裡討論過很多次,後來因為男友要上班,被告是排休,所以後來有幾次是我單獨去被告家看材料,也沒有發生任何事情,案發當日被告跟我說要裝天花板的燈,叫我去看燈的尺寸,中午我跟被告去吃飯,但沒有車位,後來就買麥當勞回去被告家看燈的規格尺寸順便吃麥當勞,吃完麥當勞看完燈以後,我說要離開,被告說他要休息一下、泡咖啡,叫我坐在客廳看電視,我還是說要離開,但被告沒有打算讓我離開,就在客廳的木頭椅子上開始試圖要觸碰我,我跟被告說我有男朋友,被告也認識,請被告不要這樣做,被告就說很喜歡我,我只記得被告說「我今天就是要定你」,被告先扒了我的褲子,我當天穿短褲,上衣穿帽T,我開始罵被告有病之類的話,並且跟被告拉扯反抗,不讓被告脫我的褲子,我把褲子抓得很緊,但還是遭被告脫掉,後來被告開始扯我的衣服,差點遭被告扯破,我為了可以趁機逃跑,就騙被告說叫他去廁所沖洗一下,被告進廁所前還說他進去廁所我就會跑掉,我跟被告說不會,被告進廁所不到5秒就出來,因為被告的門鎖了很多道,我來不及跑,被告出來說他好了,一直要扒我的衣服,很大力把我的手抓住,試圖要親我,但我一直反抗閃避,被告把我抓到床上,因為被告家裡面沒有隔間,所以客廳離床很近,被告就開始對我性侵,在床上被告脫掉我的衣服,但印象中內衣沒有被脫掉,被告摸我身體的時候,我怕被告有病,當下我的反應是叫被告至少要戴保險套,被告就去戴保險套,被告戴保險套期間,我還是有拜託被告不要這樣,但被告收走我的衣服褲子,我沒辦法逃跑,被告一隻手抓著我的手,開始親我的胸部,另一隻手抓著我的胸部,被告一直想把頭往下親吻我的下體,但我的腳一直扭來扭去,並把雙腿閉緊,被告無法得逞,後來被告用手硬把我的兩隻腳掰開,用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之後我就衝到廁所去沖洗身體,因為身體是濕的,我問被告有沒有毛巾,被告就拿浴巾給我,我擦乾後裹著浴巾出來,衣服放在床上,我換上衣服,被告跟我說很喜歡我,我跟我男友不會太久,我說被告有病,我跟我男友好好的,為了冷靜自己,我跑去客廳抽煙,並思考要不要報警,談話中被告可能覺得我想要報警,就跪下來哭求,我離開的時候,被告還跪著拉著我的腿,不讓我走,我跟被告說沒事,希望被告能讓我快點離開他家,我怕男友知道,所以這件事情我先吞下來,被告又載著我去材料行買材料,買完材料被告跟我回到我家裡,被告進去稍微做一些裝潢就離開了;案發當天被告有問我說他手機的A片不能播,我就幫被告看看是不是網路流量已經用完了,被告就開始跟我抱怨台灣之星很爛之類的,因為之前我幫被告建立過GOOGLEPLAY帳號,所以被告常常問我手機的問題,我把被告手機的WIFI關掉,開我的網路分享讓被告測試,結果播放很順暢,我就請被告直接詢問電信行;案發之後我怕男友知道,因為我等都認識,所以這件事情我就吞下來不敢跟任何人講,但因為被告一直威脅我,要跟我男友講,而且要求我再跟他發生性行為,我才會決定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
⒊A女審理時復結證稱:事發當天中午的時候,被告約我一
起去買午餐,因為沒有車位,被告邀請我去他家中吃午餐、挑選燈泡,吃完午餐看完燈泡之後,在被告家中客廳休息,因為被告的手機網路不穩定,常常沒有網路,被告就請我幫忙看他的手機是否有什麼問題,被告打開A片,這時被告用他自己的網路開影片要很久,無法下載,我將自己手機的網路分享給被告,確實變得很順,被告說他會再去詢問電信業者,之後我說要離開,準備回去工作,被告跟我說他很有感覺,詢問我是否有感覺,我說沒有,想要離開,被告就開始觸碰我,我用開玩笑的方式說不要鬧了,我要走了,因為我不想用很僵硬的方式處理這件事情的尷尬,我印象很深,被告說他今天一定要,這時我跟被告坐在客廳的椅子上,被告坐在我的旁邊,開始強行脫我的褲子,我抓住褲子不讓被告脫下,最後褲子還是遭被告脫掉,之後被告開始脫我的上衣,我有抵擋,但衣服硬被拉掉,我試著想要拖延時間,於是請被告先到廁所沖洗,我想要趁機離開,但是被告很聰明將我的衣服、褲子帶到浴室,當下我第一個反應是要找東西遮掩身體,被告將我的衣服脫到什麼程度我已經忘記了,之後我想要試圖離開被告家裡,開始嘗試開被告家裡的大門,但是被告家裡的大門鎖了起來,我不知道怎麼開,正在思考如何打開時,被告很快就從浴室衝出來,跟我說他好了,我來不及反應,當時我人站在靠近大門的地方,聽到被告快出來的聲音,就趕快回去客廳椅子上坐,被告出來以後,原本是要在客廳對我強行,但我一直抵抗,試圖跟被告說我有男友,我們不可能,拜託被告不要這樣,因為被告也認識我男友,我求被告不要這樣,被告說他真的很喜歡我,我不管怎麼說,被告今天就是要,因為我當時無法逃離現場,能做的只是降低傷害,就請被告戴保險套,被告說可以,戴保險套的時候,被告在他的臥室,我跟被告如何從客廳到臥室我已經忘記了,被告的客廳跟臥室中間是沒有隔間的,被告將我壓在床上,我有反抗,被告一直親吻我,但是我一直閃,被告就往下移,我的腿夾得很緊,被告想要打開,我的力氣沒有被告大,雙腿就遭被告打開,之後我就跟被告發生關係,被告的陰莖有進入我的陰道。事情發生後,我衝到廁所沖洗,沖洗完之後,我請被告將衣服還給我,並且借我一條毛巾,讓我擦身體,被告將毛巾給我,我把衣服穿上,問被告可以離開嗎?被告說好,因為被告開車載我去買午餐,所以被告開車載我回去我家裡,也就是施工的地方。發生事情之後,由於當時我有男友,我怕男友知道這件事情而分手,當時決定當作沒有這件事情發生,盡量跟被告保持沒有發生這件事情的感覺,但是被告一直想找機會觸碰我,想要跟我再次發生關係,我已經用很多方式避開被告,直到我報警那天,被告威脅要把這件事情跟我男友說,強迫我再跟被告發生一次關係,但我不願意,選擇自己跟男友說事實,我男友很生氣,在我男友下班之後,直接拖著我去派出所報警,我男友覺得這是被告應該要自己承擔的,被告在LINE通訊軟體說「把對話轉給 輝哥 好了,說有人可親親,還告訴我胸部尺寸」,我害怕被告將發生性關係的事告訴我男友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背面)。
⒋觀之A女前開證詞內容合理、明確,且於偵、審中均具結
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經檢辯於審理時當庭交互詰問之結果,證言並無瑕疵可指,主要情節自警詢、偵訊以迄審理時始終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倘非親身經歷,要難為此鉅細靡遺之證述。況且案發前被告與A女係同事關係,因被告具有工務專長,A女及其男友始邀其協助處理A女住處裝潢事宜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顯見案發之前,被告與A女間並無任何仇隙,衡情A女當無犧牲個人名譽、得罪同事,復與男友繼續交往時心存芥蒂、感到彆扭,並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涉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又本案倘非被告透過LINE威脅、恐嚇A女(詳下述),要將與A女性交一事告知A女男友,使A女心理無法再承擔者,A女亦想自身吞忍前開受害情事,業據A女證述在卷(參原審卷第46頁),亦為被告知之明確(參本院卷第84頁被告不爭執之事項第2點、第4點),是實難認A女有何構陷被告之不良動機或特定目的。綜上,足使人確信A女之證詞為真正,具有相當高之可信性。
㈡參以被告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以及被告供陳、客觀情境,被告確有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
⒈觀之被告與A女間於案發後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
及「我儘心了,你狠我會還妳上次的強迫(我年後辭職去自首坐牢,誰叫我色欲薰心)自作自受,活該」、「……你要我做卻不肯付出(錢我不要,我有強調)機器也要上油,充電,更何況我是一個人,有感覺的人,單戀亦無妨,卻不是給人討厭的,如若是早分開傷身不傷心,上次雖說強迫你也有願意,有了一次再給加油,充電又何妨,我又沒阻止你跟誰再一起,也不會說不是嗎?」(見偵卷第
11、13頁)。且查被告於警詢中已坦稱:於性行為之前,我有用手碰她的胸部,接著我就順手往下碰觸她的陰部,A女就說:「不要強迫我」;於被告洗澡之際,尚跟A女反應:「我去沖洗妳會跑掉!」。於偵訊時,被告亦供承:我抓著她的手,摸她,想用嘴巴親被害人,被害人就不願意,她說不能親,後來我跟被害人走到房間,被害人說是我強迫她,我就說對,是我強迫你,她就叫我去廁所洗一洗,我就說我進去洗,你就會跑掉,在洗澡之前,我有試圖脫被害人上衣,被害人有反抗,也有跟A女說我今天就是要定妳等語(見偵卷第4頁至背面、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倘A女確屬自願並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何須擔心A女會趁被告不注意之際逕行離去?又A女何以有向被告反應其遭被告「強迫」為性交行為之理?顯見被告彼時對於A女並不自願與其為性交行為,是迫於被告之強勢下始與被告性交一情,知之甚詳。
⒉此部分再對照A女前開證述提及:被告在住處客廳坐在A
女身旁時,即開始強行脫A女褲子、上衣,雖遭A女反抗,最後仍順利脫、拉掉A女衣褲,A女欲藉詞被告先到廁所沖洗拖延時間以利離開,被告卻為防堵A女逃離而將A女衣褲帶進浴室,致A女無法穿衣離去,被告復迅即從浴室沖洗完畢出來,致A女無暇思索逃離之計,經A女懇求、抵抗,試圖說服已有男友且為被告所識,仍為被告所拒,縱躺於床遭被告壓制,仍有反抗、閃避被告之親吻,即便夾緊雙腿,仍遭力氣大之被告強行打開插入生殖器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至背面);A女試著想拖延時間,請被告先到廁所沖洗,想找時間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因係騙被告先去沖澡,怕被告發現後,會對其很粗暴,因為被告在脫其衣服時,就已經很粗暴了,且請被告沖澡時,被告曾經表示其會偷跑,其有跟被告說不會偷跑,是怕被告生氣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我當時無法逃離現場,我能作的只是降低傷害,我請被告帶保險套可以嗎?被告說OK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背面);當時我有男友,我怕男友知道這件事情而分手,當時決定當作沒有這件事情發生,盡量跟被告保持沒有發生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與前開被告所述若合相符。被告顯有以強暴之手段施加於A女,迫其與之為性交行為甚明。
⒊再徵諸被告所呈之家中擺設照片6張(見原審卷第30至35
頁),除浴廁外,自大門、玄關、客廳、臥室之間一覽無疑,別無其他設備隔間阻攔,被告顯能輕易監視A女所處室內各角落之動態情形;又被告住處大門之門鎖非一般公寓大樓之分租套房般木質喇叭鎖,而係金屬製大門鎖頭,附以門把,並具有上下兩道鎖製防盜結構,A女如欲趁隙逃離,在身心均受強大壓力,加以對於安全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衣衫未整、恐他人得知而產生負面觀感之靦腆情緒等等,能否冷靜以對,輕易開啟大門逃離,實有可疑。是從客觀情境以察,本案發生地點在被告所熟悉之自家住處,內設寬敞無隱蔽之處,又空間獨立,難受他人打擾,附近且無馳援之人士,門上附有大鎖,於先天上對A女行動之自由度與便利性均相當不利;復懾於被告在A女反抗下仍有動手拉、脫告訴人衣褲、擔心A女跑掉之言行舉止;量以A女與被告間非屬陌生,而係日後尚有機會經常見面之同事情誼,A女之男友亦與被告熟識,則A女盱衡情勢,並考量所處環境縱使求救也不易為人察覺,認為藉由勸說誘導、拖延時間尋找機會脫離受被告控制之場域,實與事實無違,要屬有據,尚難據此即認A女要求被告去浴室沖洗、甚或未如影視誇演之「死命抵抗」情節,即為被告「並沒有完全不同意」或「半同意」之謂(見本院卷第110頁)。基此,被告藉境成事,強脫A女之衣褲,並於壓制之際強行掰開其雙腿,插入己之生殖器為性交行為,誠屬對A女之強暴行為無訛。而A女既在前開情境之下,不得不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則其縱有行動電話在身,顯未能即時提供A女全身而退之助力,反有遭致被告更嚴重對待、傷害之可能性,是被告辯稱並未收取沒收A女手機、A女可以電話求救,證明其無強暴犯行云云,要屬無據,殊難採信。
⒋至被告再辯稱其於裝潢之初,即已向A女表示只要人,不
要錢云云。此不為經A女否認,並證稱:被告雖曾如此表示,但我也有跟被告說我一定會算錢給你,且被告施作之工資我都會如實算給他,並且記錄被告施作之內容及時間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被告亦坦稱A女確實於106年1月10日左右要拿新臺幣2萬元給其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頁背面),稽之被告為A女住處裝潢,尚基於與A女男友熟識之故,並應A女男友之邀,要非僅A女出面請託,A女能否同意被告之「要人不要錢」之請求,誠屬有疑。被告徒憑己意,未能正視A女之意,執意強使A女配合其所設定之「要人不要錢」情境,顯已無據,猶執詞以辯,無從採信。
㈢被告確有恐嚇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
被告有於105年12月29日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之簡訊內容予A女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4頁背面),並有該等對話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至14頁)。觀之被告於對話中提及:「把對話轉給輝哥好了,說有人可親親,還告訴我胸部尺寸」、「三點我轉傳,你看著吧」、「好,看輝哥愛你多久」等語,顯係知悉A女慮及顏面及在乎與男友感情之情況下,欲以此相脅A女,遂其逞慾之目的;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傳此等簡訊之目的即係要求A女再與其發生一次性行為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4頁背面),難認被告無以加害名譽之事,恫嚇A女,使A女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意。被告猶辯稱無恐嚇犯行云云,顯屬是後狡辯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事實欄所示之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
願,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事後再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A女,要求A女再次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否則將先前發生性交行為之對話傳送給A女男友,非但加害A女之名譽,並使A女擔心其男友知悉其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一事因而心生畏懼。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對A女實施強制性交犯行,強行撫摸A女身體及胸部之猥褻行為核屬性交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訊息恐嚇A女,時間緊接、地點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已足。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判決恐嚇罪部分):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後,食髓知味,一再要求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更以此事恐嚇威脅A女,使其身心嚴重受創、瀕臨崩潰而決定報警,在原審迄證據調查完畢見大勢已去,方為認罪之意,未能節省訴訟資源、展現悔意以填補A女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認其無恐嚇犯行,檢察官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強制性交罪部分):原審對被告就強制性交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時,翻異前詞,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丕變,未有如原審所示之認罪情形,犯後態度顯有差異;且在強制性交罪3至10年之量刑區間上,僅量處3年10月,實屬低度量刑,尚不足以反應被告之罪責,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據;雖被告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可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與A女已為舊識,仍未能予以尊重,逕固己見,堅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涉行手段狡黠,方式非輕,已為前犯,猶食髓知味欲再涉犯,未符己意竟更涉恐嚇,充其私慾,全然置他人身體與性自主權於無物,尚謬指A女未有積極反抗之舉,核屬半同意云云,使A女身心受創、生活遭到嚴重影響,且被告迄仍未能審視己過,和解道歉、盡力尋求彌補A女損害之道,反係詭辯矯飾再三,實不可取,不宜輕縱,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8頁背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舜韶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制性交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傅國軒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傳送時間│內容│├──┼───────┼───────────────┤│1│105年12月29日│問清了你該知我意,那時水電泥工│││上午9時44分許│還在做,隨時可以換木工,油漆,││││你要我做卻不肯付出(錢我不要,││││我有強調)機器也要上油,充電,││││更何況我是一個人,有感覺的人,││││單戀亦無妨,卻不是給人討厭的,││││如若是早分開傷身不傷心,上次雖││││說強迫你也有願意,有了一次再給││││加油,充電又有何妨,我又沒阻止││││你跟誰在一起,也不會說不是嗎?│├──┼───────┼───────────────┤│2│105年12月29日│把對話轉給輝哥好了,說有人可親│││下午1時44分許│親,還告訴我胸部尺寸│├──┼───────┼───────────────┤│3│105年12月29日│被我強迫進浴室洗澡,做愛是嗎│││下午1時47分許││├──┼───────┼───────────────┤│4│105年12月29日│三點我轉傳,你看著吧│││下午1時50分許││├──┼───────┼───────────────┤│5│105年12月29日│好,看輝哥愛你多久│││下午1時52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