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135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對人 陳新金
陳新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伍佰肆拾肆元,其中之新臺幣陸萬零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零八八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年1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為台東市○○路○○○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5,544元,到期日為103年4月2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3年4月29日向相對人提示,僅獲部分付款,尚欠60,468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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