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水土保持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7號原告 林張來好 住新竹縣○○市○○路○段00號00樓之0訴訟代理人 林春榮 被告 張金淼
洪明足 上列被告等因水土保持法案件(112年度上訴字第53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金淼、洪明足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357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古世奇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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