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672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詠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鄭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如附表一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即沒收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進行審理,其餘被告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營汽車修理場,以修車為業,民國111年8月31日12時許經警方執「調查書」入內探訪,細究該調查書之性質僅為行政查詢,並非表彰「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或「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之文件,亦即尚非「發覺」犯罪。而被告於警方入內後,主動拿出散彈槍之槍機及瓦斯槍與警方查看,警方才表明要對被告進行搜索,顯見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即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彈,自應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基於對槍枝構造之求知欲及熱情而鑽研製作,僅供自己收藏賞玩,並無作不法之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尚屬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另附表三編號25所示桌上型砂輪機1台、編號26所示手持式砂輪機1台、編號27所示桌上型車床1台、編號28所示中型車床1台、編號29所示電動鑽床1台、編號30所示油壓頂高機1台,均為被告日常修車使用之工具,與本案無關,原審諭知沒收,亦有違誤等語。
二、撤銷改判部分:㈠按所謂自首,依刑法第62條規定,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
,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即為已足。所稱「未發覺」,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尚不知犯人為誰者而言。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對犯罪事實之發覺,固不以確知犯罪事實為必要,而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稱為已發覺;但此項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倘若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乙○○依其先前查緝APS
M870型第三代散彈槍經驗,知悉該第三代槍機只需修改安裝於APSM870型第二代散彈槍枝,即可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經調閱露天拍賣商品紀錄,查知被告曾上網購買AP
SM870型散彈槍第三代槍機,為查明被告真正用途,遂於111年8月31日12時許,持通知書前往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承冠汽車修理場查訪,被告於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而得合理懷疑其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前,即主動取出APSM870型散彈槍第三代槍機、槍枝零件供警方查扣,並同意警方進行搜索而扣得改造之槍枝、子彈,嗣於111年9月1日警詢中復坦認非法製造槍枝、子彈及持有子彈犯行等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16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當初是什麼原因來調閱露天拍賣商品的紀錄?)我查緝這一把APSM870的槍枝已經有幾年的經驗了,所以我對這一把槍枝非常瞭解」、「(問:我的意思是你當初在調閱露天拍賣商品的時候,你知不知道被告有在進行改造槍枝的工作?)我在調閱之初,當然不會知道」、「(問:是不是到現場訪查被告的時候,有請被告自己拿槍枝出來?)有」、「(問:是不是因為被告拿出槍枝之後,才會有後續的偵查作為?)當時他拿這個槍枝出來的時候,態度都非常的配合,但是在現場,我們有看到槍枝的部分零件,然後我們也會覺得有可疑,他在配合的情況之下,我們才有後續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準此,被告雖有網購APSM870型散彈槍第三代槍機之舉,但購買合法之模型槍並不當然即有非法製造槍枝之嫌疑,證人乙○○僅是憑據個人查緝非法槍枝經驗,而單純主觀地懷疑被告可能涉有非法製造槍枝。另警方在被告住處雖一望可及地見有如附表三所示工具機,但被告於該址經營汽車修理廠,使用上開機具於汽車之保修業務,實屬合理,且被告亦無任何刻意隱藏上開機具之異常行為,警方實無從單憑此加工機具即得為合理之懷疑,足徵證人乙○○雖以被告網購APSM870型散彈槍第三代槍機,主觀上懷疑被告有非法改造槍械之可能,惟此僅屬證人乙○○依其辦案經驗所為之推測,被告在警方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前,即交付槍枝零件供查扣,並同意警方搜索而扣得本案槍彈,復於警詢中坦承非法製造槍彈、持有子彈,是被告所為即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就其所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均減輕其刑。
㈢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立法者對於犯罪行為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報繳「部分」而非「全部」槍械時,即認無上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雖同意警方進行搜索,但並未告知藏匿槍枝、子彈之確切位置,而是警方於搜索後所查扣,此據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是被告雖有自首,但無報繳所持有全部槍彈之情,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查被告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其數量非少,對於社會治安、秩序顯然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犯罪情節非輕,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本案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難認被告所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符合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容有違誤。被告執此事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主張原審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則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其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仍為興趣之目的而無視國家禁令,,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槍砲主要零件及持有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並查無持有上開槍、彈等物有實施進一步犯罪肇致實害,犯後態度尚佳,衡酌被告製造、持有槍彈之數量、時間、動機及自陳高職畢業、自營汽車修理廠、有未成年子女、奶奶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侵害法益相同,斟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上訴駁回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明定。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改造槍枝、編號4所示之改造子彈9顆、編號5所示之子彈3顆、編號6所示屬公告槍砲主要零件之槍管1支,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編號4、5經鑑驗試射擊發之子彈部分,因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現已不具殺傷力,爰不諭知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6所示非屬公告槍砲主要零件之槍管1支,係供本案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所用;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預備用於改造槍枝所用之零件;附表三編號6至30所示之物,均是被告本案製造槍枝所用之工具,業據其於警詢、原審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14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以附表三編號25至30所示之物並非供作本案非法製造
槍枝、子彈之用而提起上訴,然此辯詞與其先前於警詢、原審中供述已有不合,亦與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坦認除附表三編號25之桌上型砂輪機、編號27之桌上型車床、編號30之油壓頂高機外,其餘均曾用於改造槍枝、子彈之說詞不符(見本院卷第129頁),顯難採信。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就附表三編號25至30所示之物諭知沒收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許冰芬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佳錡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如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甲○○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原審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甲○○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改造步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衝鋒槍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改造衝鋒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認係非制式衝鋒槍,由仿HK廠MP5K型衝鋒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3.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HK廠USPCOMPACT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攻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4.改造子彈17顆(1)12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未試射:8顆)(2)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散彈型),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xl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鉛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未試射:1顆)(5)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制式散彈槍子彈4顆(1)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未試射:3顆)6.槍管(已貫通)2支(1)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2)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說明1.改造散彈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認係非制式獵槍(散彈槍),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槍機具儲氣功能,且出氣嘴可往復運作,擊發功能正常,不排除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惟本局無適用子彈,依現狀無法鑑驗。2.模擬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1)認係非制式手槍,為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且不具撞針,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2)認屬查禁之模擬槍,移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裁罰。3.90子彈彈殼(已擊發)5顆(1)3顆,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2)2顆,認係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4.槍機(半成品)3支(1)認均係金屬槍機半成品。(2)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5.撞針(自製)3支(1)認均係金屬棒。(2)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6.中心尺1支認均係金屬棒。7.銼刀4支8.六角板手1組9.圓鋼棒5支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10.銃子3支11.8.9mm鑽頭2支12.六刃膛線刀9mm2支13.2mm鑽頭1支14.鑽石磨棒1組15.游標卡尺1支16.十字起子2支17.一字起子1支18.尖嘴鉗1支19.虎頭鉗2支20.鯉魚鉗1支21.氣動鑽1支22.奇異筆1支23.小型虎鉗1台24.中型虎鉗1台25.桌上型砂輪機1台26.手持式砂輪機1台27.桌上型車床1台28.中型車床1台29.電動鑽床1台30.油壓頂高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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