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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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在屏東縣枋寮鄉東海村友人住處飲酒」之記載,更正為「在屏東縣○○鄉○○村○○街○○號3樓住處與友人飲酒」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下,仍執意駕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又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暨其於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