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號)及移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警惕,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八時許,在其友人乙○○位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二樓B室之居所內,以吸食燒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另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後並點燃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經警採尿送驗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鑑定報告各一份(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案,又被告前揭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等事實。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