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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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祥瑜於民國108年8月14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陳冠廷,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同路段691號前時,其原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機車超車時,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前方有被害人 吳心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朝同方向途經上開處所,被告竟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而貿然超車,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因而與被害人吳心圭騎乘之上開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吳心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血腫、氣喘、水腦症、泌尿道感染症、肺炎,其神智不清,已達難以復原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 吳廖招治 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過失重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佳琪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