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33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昭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7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昭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昭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4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迭經政府媒體多所宣導,被告於上開案件所處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復為本件同類型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然對刑罰反應薄弱,所犯有其特別惡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法治觀念偏差,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因而肇事,並考量其於警詢自陳無業,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貨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7069號被告李昭銘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之4居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銘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自109年12月3日下午1時許起至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2居所飲用米酒頭後,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興大路交岔路口時,因右轉違規未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濃厚,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昭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昭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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