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88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堯章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
呂盈慧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第25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朱堯章(下稱被告)於警、偵時就寄藏槍彈之取得時間、地點均已坦認,且未更易;又被告並無槍砲之前科,且無以扣案槍彈犯案,本案僅為偶然並單純寄藏,無危害社會治安之具體危險;另被告前經法院諭知交保,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法院後,被告仍於指定之期日遵期到庭,無逃亡之虞;被告亦未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難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平日須照料奶奶,並無逃亡之可能。本案對被告施以較高金額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甫以定時到轄區派出所報到,即能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請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依法固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獵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對於起訴書所指上開犯行,均為坦認,復有卷附證據資料及扣案之證物為證,足認其所犯上開各罪之嫌疑重大,且其涉者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若日後為有罪判決可預期刑度非輕,是認有逃亡之可能,再參酌被告所寄藏之手槍、獵槍各1支,子彈近百發,對於社會治安潛在風險甚高,經本院衡酌國家司法權的行使、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受限程度,認對被告羈押屬適當,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自109年10月2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由聲請停止上開羈押處分,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迭據其於警、偵、本院訊問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可佐,足徵被告於本案所涉犯各罪之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雖未有因案遭通緝之紀錄,並於本案偵查中依本院指定之期日遵期到庭,然其被訴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復坦認犯行,可預期將來遭處之刑度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或串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足認被告已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本院綜合全情,認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另審酌被告遭查獲持有子彈近百發,實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風險甚鉅,依其犯罪情節,衡酌國家追訴權之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因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風險甚高,自有防衛社會而予以羈押之必要,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無其他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載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以有固定之住居所,平日須照料奶奶,無逃亡之可能,具狀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況被告之家庭狀況,本非羈押與否斟酌之列,是此部分事由,實對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黃凡瑄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