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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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294號原告 宋煥美
宋雪芝 宋僑芝宋敏芝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煥亞 被告 宋煥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被繼承人在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70條所明定。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2,惟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處所,有卷附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復函足參。而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許慧瑩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其主要遺產所在地亦在新北市中和區,已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1年
10月22日訊問筆錄),並有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參。從而,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依上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郭麗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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