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34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4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甲○○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1月2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古德曼咖啡店前,將其所有甫於98年11月24日新開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霆 」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28日19時許前之某時,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購物帳務錯誤,須先匯款,丙○○不疑有它,遂於同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華南銀行ATM,接續匯款新台幣(下同)
8萬1000元、3000元(合計8萬4000元),至上開甲○○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戶內。嗣丙○○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帳戶係其所開設,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阿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初是為應徵工作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綽號「阿霆」之人,供所應徵之公司轉帳使用,不知道對方要拿去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11月27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古德
曼咖啡店前,將其所有甫於98年11月24日新開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光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霆」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28日19時許前之某時,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因購物帳務錯誤,須先匯款,丙○○不疑有它,遂於同日19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華南銀行ATM,接續匯款8萬1000元、3000元(合計8萬4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22頁、易字卷第14頁、第25頁至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0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洪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2頁)、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98年11月24日至98年12月16日止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各1份、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受話明細資料1份(見警卷第22頁)可參,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當初是看到報告分類廣告,為了應徵工作才將
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交付「阿霆」,供所應徵之公司轉帳使用,不知道對方要拿去詐騙云云。惟參以一般民眾應徵工作經錄取後,縱然需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亦僅提供存摺封面影本即可(讓錄取機構知悉帳號戶名及號碼),絕無須將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付對方之必要。且依一般經驗,正常之公司之款項,應直接匯入公司之帳戶即可,豈有可能借用員工之私人帳戶,而先匯入員工私人帳戶,再行提款出來交給公司,如此大費周章之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上班地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可見被告對於所應徵工作之性質,對方年籍資料等均無所知,竟在尚未經對方錄取前,甚至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之情形下,即先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顯與常情有違。且被告應徵工作之場合,並非在正常之公司內,反而係在高雄市○○路、民權路口之「古德曼咖啡」,亦與一般應徵工作之常情有異。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參以一般人至銀行申請開立帳戶,其目的不外乎利用銀行帳戶作存、提款、轉帳等財產之金錢支配處分,故對於銀行發給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無不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個人存摺與存戶印鑑章、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專有性甚高,更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足以懷疑藉故取用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者,係基於隱瞞資金流向或行為人之身份之不法目的,與利用他人之銀行該等帳戶為犯罪工具有關。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均可預見將自己名義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此為一般人依其社會經驗所得知,亦應為被告所明知。且平面媒體及電子媒體,均經常報導詐欺集團,常以收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之事實,眾所皆知,被告係有正常辨識能力之人,並自承曾從事自營小生意(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背面),足認其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他人會持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犯罪應有所預知,其竟將所開立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他人持用犯罪之事實,自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應可預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不法之徒用於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不違反本意,顯然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匯款使用,係提供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助力,使詐欺集團易於遂行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其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甚有不該,及被害人受騙之金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柯彩燕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