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李金枝 代理人 羅振宏 律師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許瑋玲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潔霓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王裕程 上列抗告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07年8月31日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駁回更生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李金枝自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更生意旨略以:其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負有新臺幣(下同)1,043,110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提出以本金1,697,270元,分120期、利率5%、每月還款18,003元之清償方案,因抗告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計入,無法履行上開清償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合計共5,250,905元(含利息、違約金)。而抗告人任職於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民國105年6月至107年5月之薪資總額為1,172,453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8,852元,扣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15,434元,尚餘33,418元。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繳納18,003元之清償方案,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比照上開清償方案,則每月清償非金融機構之金額共計為9,174元。再者,抗告人逾6年始退休,未逾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之期限,且抗告人退休後亦有退休金可供清償,並無不能負擔之情事,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在客觀上並非完全的欠缺而不能清償債務,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從而認抗告人聲請更生與消債條例規定不符,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目前每月薪資雖有48,852元,惟退休後每月僅領27,5
4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15,434元,僅餘12,106元,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及非金融機構所提每月還款共計27,177元之清償方案,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縱認抗告人退休後得兼職彌補15,071元之差距,惟抗告人退休後已65歲,亦無其他專長,難期覓得可工作3年8個月之機會,且抗告人於10年後已68歲,該調解清償方案之年限,將使抗告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
㈡抗告人同意鈞院提出之72期、每月還款32.000元之清償方案
(下稱第一清償方案),但就鈞院另行提出以本金分120期償還,於114年1月以前每月還款32,000元,114年2月以後每月還款13,000元,至120期清償完畢止之清償方案(下稱第二清償方案),則不同意。抗告人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6年又數個月之工作期間,倘更生方案及早確定,得以現行所領薪資,於6年內清償更生方案完畢,縱使更生方案晚數月確定,致抗告人需於退休後,仍有數月須繼續清償更生方案,惟該數月期間,抗告人尚得打零工或向兒女周轉暫度難關,履行更生方案完畢,使自身後續退休生活獲有喘息機會。然依債權人提出長達10年之還款方案,將使抗告人退休後即無力負擔,且致抗告人退休後之生活陷入困境,有違消債條例協助抗告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四、各債權人陳報意見如下:㈠債權人台新銀行陳述略以:其代理台新資產同意比照調解之條件。不同意鈞院所提第二清償方案。
㈡債權人新光行銷陳述略以:債務人主張退休後每月收入減少
,其每月生活費亦應一併酌減為12,000元。且債務人尚有保單解約金可供清償,不同意鈞院所提第二清償方案。
㈢債權人中信銀行陳述意見略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支
出後,餘額足以支付前置調解所提供之還款方案,復持有國泰人壽保單4張,如債務人退休後無法負擔還款方案,可另依清償條例規定另行協商。不同意鈞院所提之第一及第二清償方案。
㈣債權人良京實業陳述意見略以:不同意債務人聲請更生。鈞
院所提第二清償方案,倘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以個別一致性協商方式成立,即可比照。
㈤債權人臺灣金聯陳述意見略以: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對於債務人退休後清償方案無意見。
㈥債權人華南銀行陳述意見略以:因債務人總債務金額不明,
暫不同意最大債權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5%,亦不同意鈞院所提之第一及第二清償方案。
㈦債權人玉山銀行陳述意見略以:願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前置協商還款方案,不同意鈞院所提之第一清償方案。
㈧債權人匯誠資產陳述意見略以:願提供債務人以積欠債權金
額48,366元,並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分120期清償,首期409元,第2期至120期每期403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抗告人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
合計共5,250,905元(含利息、違約金)。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繳納18,003元之清償方案,台新資產公司、台灣金聯、良京實業、新光行銷、滙誠資產則比照上開清償方案,每月清償非金融機構之金額共計為9,174元,故抗告人每月應清償之金額合計為27,177元(18,003+9,174=27,177),業據本院核閱原審及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卷宗無誤。㈡次查,抗告人目前任職於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聲請更生
前2年內平均每月薪資為48,852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共計15,434元(伙食費4,500元、交通費700元、機車強制險費及相關規費100元、電話費500元、房租及水電瓦斯費5,000元、生活雜支1,500元、醫藥費500元、自提勞退金2,634元)等情,業據原審認定在卷,且抗告人及債權人皆不爭執,故本院以原審審認之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及每月必要支出為本件認定基礎,先予說明。
㈢本件依抗告人所述內容,其爭執重點僅有一個:抗告人6年
後屆齡退休(114年1月),然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長達120期(10年),倘依債權人提出清償期為10年之還款方案,則抗告人於退休後尚須還款4年,該4年期間,抗告人是否仍有足夠能力清償?抑或抗告人退休後,因每月收入減少,無法再負擔退休前之每月還款金額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㈣然須先說明,抗告人名下有4筆保單,其中1筆保單為住院醫
療終身健康保險,故其他3筆保單截至107年3月28日為止,保單價值準備金總計約為379,068元(35,889+245,976+97,203=379,068),有抗告人提出之陳報狀、保單契約書、保單契約狀況一覽表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62、68至87頁)。而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屬抗告人可提供清償之財產範圍,然相較於抗告人積欠債務金額合計共5,250,905元(含利息、違約金)而言,無異杯水車薪。因此,抗告人有無清償能力,仍須以抗告人長期且固定之所得收入加以判斷。
㈤經查,依抗告人目前仍任職領取薪資之情形,於其65歲屆齡
退休前,其每月收入48,852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434元,餘額33,418元(48,852-15,434=33,418),足敷清償債權人提出每月共計27,177元之還款方案,固屬無疑。茲有疑義者為:抗告人屆齡退休後,依其每月領取之退休金數額,是否仍能負擔每月共計27,177元之還款方案?查抗告人將於114年1月24日屆齡退休之事實,業據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7月25日函覆在卷(詳原審卷第141頁)。另參酌抗告人月投保薪資45,800元、年資計算至114年1月24日,投保年資35年11月計算,抗告人每月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為27,540元,有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1頁)。簡言之,抗告人於退休後,其每月收入即由原本領取之48,852元銳減至27,540元。
㈥然而,依債權人提出長達10年,每月還款共計27,177元之還
款方案,於抗告人退休後,尚有4年之清償期間。以抗告人每月領取老年給付27,54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5,434元之後,僅餘12,106元,則抗告人於退休後之4年期間,顯然無法負擔每月27,177元之還款金額甚明。況且,抗告人退休時已65歲,依其年齡及並無專業技能之客觀狀況,難期另覓固定工作以增加收入,則債權人所提長達10年的還款期間,因橫跨抗告人退休前6年及退休後4年,勢必導致抗告人於退休後,因收入銳減而面臨無力負擔每月還款金額,終至迫使抗告人毀諾之情形。
㈦退步言之,縱認抗告人退休後每月毋庸再支出自提勞退金2,
634元、生活雜支亦可從原本1,500元減少為1,000元,故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可減少至12,300元(15,434-2,634-500=12,300),然以抗告人每月老年給付27,540元,扣除退休後之每月必要支出12,300元之後,僅餘15,240元,仍然無法負擔每月27,177元之還款金額,要屬至明。是以,依債權人提出長達10年之還款期間,抗告人退休後,須按月清償27,177之時間,長達4年之久,然抗告人不但收入銳減至27,540元,客觀上亦無法期待謀得固定工作增加收入,甚且是否因年歲漸長而需增加醫療花費亦屬未知。
㈧本院另斟酌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20期(10年)、每月還款18,
003元之還款方案,倘若上開還款總金額改以72期(6年)攤還,則抗告人每期須償還金融機構之還款金額提高至30,005元(18,003×120÷72=30,005)。再加計非金融機構亦比照改以72期(6年)攤還計算後,抗告人每期須償還非金融機構之還款金額,亦提高至15,290元(9,174×120÷72=15,290)。
簡言之,將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所提上開還款方案之總金額,倘若改以72期攤還之,則抗告人每月總計還款金額高達45,295元(30,005+15,290=45,295),幾乎將近抗告人平均月薪48,852元。足見將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之總金額,縱使改以72期平均攤還,依抗告人退休前之平均月薪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後,亦無法負擔。
㈨基上,依債權人所提長達10年之還款方案,抗告人退休後仍
有4年需按月清償還款金額,然以抗告人退休後每月老年給付27,54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之餘額,僅約12,000元至15,000元,在抗告人退休後之4年期間,該餘額顯然不足以供抗告人清償每月還款金額27,177元。另斟酌將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之總金額,改以6年(72期)攤還,依抗告人退休前之平均月薪48,852,顯然無法負擔該72期還款方案之每月還款金額45,295元。是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洵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即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於法尚無不符,爰由本院裁定准許更生如主文所示。
七、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二庭審判長法官洪挺梧
法官陳婉玉法官林中如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月11日下午3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