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淞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淞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淞太於民國107年5月26日晚上1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之運動公園停車場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 (27)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與公北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後駕車,並於同日凌晨0時46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淞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13、28頁,本院卷第32、36、38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前揭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猶未能從前例中記取教訓,再次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又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已對行車安全造成危害,本不宜寬恕,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吐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6毫克,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千元、智識程度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