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34號原告 黃靜媛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 律師被告蔡○彥(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蔡○輝(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
潘氏 ○華(真實姓名、住所均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彥為民國00年00月0生(見 鳳司 調卷第5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少調字第613號少年保護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事件)之當事人,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依照前述規定,本件判決書,自不得記載其本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二、被告潘氏○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彥於104年3月2日上午7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正氣路29巷12號前欲由西向北左轉時,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遇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氣路29巷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雙方因此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業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977元、往返醫院車資1,890元,並由伊母親及其他親友看護66日,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132,000元;且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
6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38,278元;此外,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有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92,919元。
又被告蔡○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蔡○輝、潘氏○華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蔡○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1,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蔡○彥以:當時伊是要左轉進入學校停車場,伊有事先
往左後方瞄,確定沒有來車,伊準備左轉時,原告所騎乘機車已經超過伊左方,後來機車勾到伊而拖行一段距離,且原告未採取緊急煞車措施,也未將腳放下,因此跌倒;又原告在事後表示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看見伊,伊認為原告是在推託責任,且倘原告真的未看見伊,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當時騎車未注意他人與自身安全距離,及未注意周遭情況之過失,何況是在有學生上下課之路段,伊認為這明顯是藉口,若在這種路段還未明顯注意自身與學生安全,即應由原告自行承擔所有行車責任;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輝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原告騎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機車右手把勾到被告蔡○彥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左手把,不可以要求伊等負全部責任;又原告雖稱案發時其時速僅30公里,惟若時速才30公里,機車勾到東西,腳應放下,但原告卻未將腳放下,伊合理懷疑原告腳本來就有受傷;且馬路這麼大,原告卻說沒有看到被告蔡○彥,顯然睜眼說瞎話;另當初警詢筆錄寫得很潦草,被告蔡○彥才剛上高中,根本看不懂;再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過高,看護費用未提出單據,系爭事故應屬職業災害,原告仍可領取薪資,且診斷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應休養半年,故其上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潘氏○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蔡○彥、蔡○輝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蔡○彥於104年3月2日上午7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正氣路29巷12號前欲由西向北左轉時,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遇原告騎乘前揭機車沿同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因此支出往返醫院車資1,890元。
㈢被告蔡○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被告蔡○輝、潘氏○華為其父母,應與被告蔡○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蔡○彥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慢車(含腳踏自行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該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即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此,腳踏自行車行駛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屬無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蔡○彥於104年3月2日上午7時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正氣路29巷12號前欲由西向北左轉時,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遇原告騎乘前揭機車同向行駛而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已為被告蔡○彥、蔡○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6月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571756
900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片存卷可憑(見鳳司調字卷第40至50頁),堪予認定。
2.被告蔡○彥、蔡○輝雖辯以上情,惟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係行駛於被告蔡○彥腳踏自行車之左後方,嗣被告蔡○彥於當日上午7時16分12秒左右,將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往左,準備左轉,未見其有何往左後方確認來車之動作,此時可見原告機車煞車燈亮起;再於當日上午7時16分13秒左右,被告蔡○彥旋即騎乘腳踏自行車左轉,原告則繼續往前行駛(原告機車煞車燈持續亮著),兩車因此碰撞並均往左側倒地等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結果、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張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
147至155頁),是可認被告蔡○彥於當日上午左轉時,疏未注意確認後方有無直行來車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前揭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至其左側,已然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故系爭事故之發生顯係因被告蔡○彥左轉時未禮讓直行之原告所致,被告蔡○彥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甚明。而於被告蔡○彥準備左轉至其騎乘腳踏自行車往左轉,期間僅歷時約1秒,原告雖於察覺時立即煞車,惟因被告蔡○彥持續進行左轉,原告之機車亦未及煞停,雙方旋即發生碰撞,原告自不及將腳放下或為其他閃避措施,被告蔡○彥、蔡○輝辯稱原告未將腳放下以閃避碰撞云云,洵非可採。因此,被告蔡○彥騎乘腳踏自行車因未禮讓直行之原告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3.被告蔡○彥、蔡○輝雖均辯稱:馬路這麼大,原告卻稱未看見被告蔡○彥,其顯然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惟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蔡○彥左轉時未察看後方來車,即貿然左轉,而原告為直行車輛,適被告蔡○彥突然左轉時,原告正行駛至其左側,於此瞬間確無閃避之可能等節,已如前述,實難認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又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再送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均認被告蔡○彥慢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等節,亦有上開車鑑會
106年3月6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1787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106年5月2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4673
700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各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0頁、第225至227頁)。故被告蔡○彥、蔡○輝空言辯以上情,要非可採。
4.被告蔡○輝又辯稱:原告未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將腳放下,其合理懷疑原告腳本有受傷云云。經查,原告因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近端腓骨骨折,於104年3月2日入小港醫院,同日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至同月7日出院,共住院6日,需使用膝支架、枴杖及互鎖式鋼板,術後不宜負重等情,有小港醫院104年6月11日、同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鳳司調字卷第16至17頁),其傷勢係骨折,行動應極度不便,惟觀之當日現場錄影畫面,並未見原告有何包紮或行動異常之舉,又其確係於104年3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後,始住院治療,而被告蔡○輝就其所辯上情,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礙難憑採。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7歲,雖未成年,但已屬有識別能力之人,而被告蔡○輝、潘氏○華為其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則被告蔡○輝、潘氏○華自應教導其遵守交通規則並小心騎乘腳踏自行車,以免侵害他人權益,然因被告蔡○彥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原告所受傷害結果自與被告蔡○彥之過失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是被告蔡○輝、潘氏○華顯於監督上具有疏懈,其等自應就此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
⑴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共已支出醫療費用105,977元乙節,業經其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健保住院自付費用證明單、健保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單及自動繳費機批價單為憑(見鳳司調字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169至179頁),此部分雖經被告蔡○輝爭執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查,上開費用均係原告所受傷勢之必要費用,且原告所使用之自費材料亦均為必要費用乙情,有小港醫院106年3月29日高醫港管字第1060300752號函、106年8月16日高醫港管字第1060302274號函及所附醫療費用明細單各1份存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第273至277頁),故原告因受傷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核屬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前往小港醫院就診,因此支出計程車資1,890元乙節,為被告蔡○彥、蔡○輝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有原告提出之車資證明單附卷可參(見鳳司調字卷第23至25頁),而被告潘氏○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再考量原告所受傷勢為左脛骨平台骨折、左近端腓骨骨折,均為腿部傷勢,復需使用膝支架、枴杖及互鎖式鋼板乙節,已如前述,原告因腿部受傷而支出交通費用,核屬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均須人照顧等情,業經其提出小港醫院104年6月11日、同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鳳司調字卷第16至17頁),然此部分為被告蔡○彥、蔡○輝所否認,被告潘氏○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考量原告於104年3月2日入院,同日接受復位內固定手術,至104年3月
7日出院,共住院6日,且上開診斷證明書確有記載:「需專人照顧2個月」等語,認其確有受看護66日之必要。另其於上開期間內雖均係由其家人代為照顧起居而未開立任何費用支出證明,惟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之被告,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佐以現今全日看護行情每日約為2,000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失即應為132,000元(2,000×66=132,000),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⑷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休養半年無法工作等語,並提出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勝公司)3月至5月薪資袋明細、6月至8月薪資檔維護資料為據(見鳳司調字卷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然此部分為被告蔡○彥、蔡○輝所否認,被告潘氏○華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半年即104年3月至
8月薪資依序為41,261元、40,230元、41,261元、40,230元、41,261元(不含年中獎金61,860元、其他應發款項6,480元)、41,261元乙節,此經旗勝公司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106頁)。衡以其於104年3月2日入院,至104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6日,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2個月,至104年7月9日,共門診6次,建議仍不宜負重,繼續休養2個月等節,有小港醫院104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鳳司調字卷第17頁),則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係104年3月至8月間,故其因傷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45,504元(計算式:41,261+40,230+41,261+40,230+41,261+41,261=245,504)。又因此案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後,認原告非於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順道路徑發生事故而致傷害,核定應按普通傷害辦理,並於104年9月21日以保職傷字第10460361410號函其本人,嗣原告不服提起審議,亦經勞動部105年1月8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40027681號審定書審定駁回在案,其未於法定時效內提起訴願,該處分已告確定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4月27日保職傷字第10610044590號函及所附相關申請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9至223頁),故被告蔡○輝辯稱系爭事故屬職業災害,原告仍可受領薪資云云,要非可採。從而,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5,504元,其僅請求238,278元,自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期間經急診治療並住院6日,且因此需使用膝支架、柺杖及互鎖式鋼板,嗣仍須專人悉心照料2個月,再休養4個月,期間須多次往返醫院複診,影響其日常生活甚鉅,精神自受有莫大痛苦可堪認定。又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旗勝公司,名下有土地、房屋;而被告蔡○彥為學生,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蔡○輝為高職畢業,月薪約32,000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及田賦;被告潘氏○華月薪則為10,000餘元,名下僅有汽車1輛等情,此經原告、被告蔡○彥及蔡○輝陳稱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第245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證物存置袋),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因本件傷害所生之生活上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2.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728,145元之損害(105,97
7+1,890+132,000+238,278+250,000=728,145),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28,14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玉心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
書記官王楨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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