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5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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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58號原告 游皓森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4654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ARG-888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4月28日13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經檢測,酒測值達0.22MG/L,禁駛」,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項規定當場製單舉發第AEZ000000號交通違規。原告不服,於107年4月30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以107年4月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4654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以新臺幣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駕車行經台北市○○路○○○號時,經舉發機關所設之酒測攔檢站,並攔檢原告,員警探頭車內聞有無酒味,員警表示聞到香水味,所以要求進行酒測,酒測結果0.22,原告才想起前一晚有喝過酒,並要求重新測試,但被拒絕。依酒駕取締程序,應先攔檢過濾車輛,且應符合比例原則,疑似有酒駕者才進行酒測,但員警僅以聞到香水味要求酒測,未符程序。且酒測前員警並未告知原告可以喝水漱口,且未告知原告拒測之相關法條及罰則,酒測完被要求簽名移置車輛,但原告當日確實無飲酒開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58號行政訴訟判決主文內容略以:對當事人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倘業經依法檢驗合格,且檢測時仍於合格有效期限內,即應以該檢測值為準,自不應再加計或扣除任何公差值。爰此,原告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本件原告既有酒測值0.22MG/L之違規事實,是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經檢
測酒測值達0.22mg/L」之違規事實,被舉發機關員警以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罰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46、47、49、55頁),就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則本件之爭點厥係:⒈舉發機關員警所為之攔停,是否合法;⒉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前,是否提供原告飲水或嗽口及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之義務?⒊舉發機關所為之舉發及被告之裁罰是否合法妥當?㈡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
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號解釋意旨)。而「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檢測結果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應停止使用該儀器,改用其他儀器進行檢測,並應留存原異常之紀錄。」,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第1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等規定自明;另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㈢查舉發機關就本件為舉發後,原告提出陳述意見,經舉發
機關函覆略以:「…三、查本大隊小隊長 林宏偉 等7員於107年4月28日擔服12至16時全區巡邏勤務,於13時56分許於本市○○區○○路○○○號前(本大隊核定之路檢點),發現游民駕駛ARG-8881號自小客車滿臉潮紅飄酒味,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基於客觀合理懷疑予以攔查,經執勤員警詢問游民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之結束時間,是否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游民答覆係於前一晚飲用酒類至凌晨3至4點結束至被警方攔檢開始酒測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並無須提供其礦泉水漱口之必要,且游民於現場酒測前並未要求漱口,有全程錄影蒐證可稽…」,此有舉發機關107年6月22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7601025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且員警攔查原告之地點係舉發機關所核定之路檢點,亦有舉發機關107年8月2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76000204號函可據,是以本件員警於執行攔查原告時,係於經核定之路檢點,且係見原告有疑似飲酒之情形,基於客觀合理懷疑所為,其攔查之程序並無違誤。
㈣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其違規類型包括二種:(1)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2)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其中「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僅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即構成該項違規,並不以違規行為人經攔查停車後,經員警懷疑飲酒而表明拒絕接受稽查為必要,亦不以違規行為人有飲酒之事實為必要。復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四、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五、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及「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係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亦有舉發機關107年6月22日北市保大行字第107601025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為員警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則原告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而交通臨檢不以集體臨檢為限,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3.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警察對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屬於「個別臨檢之性質」,在此範圍內,人民有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之義務,不得無故拒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亦明揭:
「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等語可資參照。綜上可知,本件舉發事實係駕駛人行經警察機關所核定之路檢站,則駕駛人駕車行經該處遭員警攔查,即有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與個別臨檢不同,員警並無須判斷駕駛人駕車於行經檢定處所時是否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是舉發機關員警依法攔查,並請駕駛人搖下車窗依各種跡象判定有進一步實施酒測之必要,自屬於法有據。
㈤另原告主張警方應先攔檢濾車輛,疑似有飲酒者才進行酒
測等語。經證人即舉發員警 高采羚證 稱:當時我們是執行車巡勤務,我們有設立路檢點,我們都會請駕駛人開窗,聞聞看有沒有酒味,然後在看外觀上有無眼紅、疲勞、眼袋水腫的相關喝酒跡象,攔檢的學長請原告搖下車窗,有看到原告眼睛有泛紅,將原告攔停道路邊後,由學長拿檢知棒,因為有酒精反應,請原告到路旁,由我做酒精檢測,在影帶之前,因為當時原告很配合,所以我們就直接請原告到旁邊做酒測,接下來的情形,就是和剛才勘驗的結果相同等語,亦與原告所稱員警請我搖下車窗後,頭有探進來聞,其實員警也沒有聞到酒味,叫我說吹一下好了,然後就說有一點點反應,你要不要配合吹一下,我認為我當下沒有喝酒,所以配合酒測是OK的等語(均見本院卷第73頁),大致相符。況原告確因本次為員警實施酒測後,其數值高達0.22MG/L,足認原員警確對原告之酒後駕車,確係有合理之懷疑,始實施本次之酒測,應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㈥被告另主張員警於執行酒測前未告知應有之權利及義務,
亦未告知原告可漱口,也未告知原告拒測之相關法條等語。而本件經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員警之執行酒測採證光碟,其勘驗結果詳附件舉發機關所提供之錄音譯文所示(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依勘驗之結果可知,原告係告知員警其於昨天凌晨3、4時飲酒,且自飲酒後亦未服用相關之感冒糖漿或漱口水等,因已超過飲酒時間15分鐘以上,員警並無告知其是否欲飲用礦泉水嗽口之義務,是以員警未告知其是否飲用礦泉水漱口,其程序尚無違誤。嗣後員警即提供原告全新之酒測用吹嘴開始實施酒測,待原告之酒測值出來後(員警告知:「好,這樣就可以了」,當時之原告酒測值為0.22),之後員警再告知原告「我們是0.18至
0.24是開單扣車,0.25以上就是公共危險如果你是0.18以上那我們就是,OK0.22那我們會扣車,這是我們程序上」等語,嗣後原告要求重測一次,為員警拒絕,就此部分亦無程序上之瑕疵,且員警亦有告知其相關酒測值所對應之法律效果。至原告所稱員警未告知其拒測之法律效果等語,依上開勘驗結果,雖員警確未告知其拒測之法律效果,惟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規定觀之,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本有依法接受酒測之義務,惟駕駛人本身已表達拒測之意願而不願意配合酒測時,員警方有告知其拒測法律效果之義務,是以本件原告既已自願接受酒測,而未表達拒測之意願,員警未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亦無任何不當之處。是以依上開之勘驗結果可知,舉發員警執行酒測程序並未有何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至所謂酒後駕車之標準係以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所測得之酒測值為依據,而舉發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領有合格證書,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JA0000000號,有效期限為107年11月30日,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所出具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6頁),是以原告雖主張其當日未飲酒云云,與是否有本件酒醉駕車之違規事實無涉,併此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敘明之。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應由原告負擔,扣除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元後,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8月8日
書記官朱亮彰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原告預納第一審證人日旅費530元被告預納合計8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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