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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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1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159號原告 鄒潤德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9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2397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鄒潤德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22日17時27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91.2公里,因行駛右側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得影像,認原告違規行駛路肩,而掣發第ZBA2397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對原告逕行舉發。應到案日為106年8月22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應到案日前106年7月21日到案後陳述意見,主張雖有違規事實,但有特殊事由,經被告查證後,仍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6年8月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BA239712號裁決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遭舉發時間,雖行駛路肩,但當時是開放行駛路肩時段,且下班尖峰時間,交通壅塞,系爭車輛由新竹交流道公道五路入口駛入高速公路,並駛入開放路肩之路段欲下竹北交流道右側出口,但當行駛至路肩行駛終點號誌牌前,由外側車道虛線可切入,致遭人拍照檢舉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案原告前開主張,經檢視檢舉人提供影像,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非開放路段行駛路肩,係不爭事實,且高速公路本行駛路肩,本件國道1高速公北向下竹北交流道及號肩終點前,於國道1號高速公91.65公里設有路肩通行終點預告牌面(路肩通行終點150M),駕駛人見叔牌示,即應按路況及終點距離與前後方保持車=力依規駛回外側車道或減速車道,往出口行駛,原告為合格駕駛人,對前該狀況,自難諉為不知,故縱使車流量大,系爭車輛不能以不易切換車道之困境阻卻違法,原處分自無違誤,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涉及之法令:「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一、....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併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雖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道路,行駛於路肩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在高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之規定,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開規定處罰,並無違誤,惟查:
1.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自國1號高速公路北向公道五路交流道駛出,進入高速公路後,於開放行駛路肩時段,行駛路肩,至竹北交流道前91.2公里,仍行駛路肩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檢舉人所提供採證影像在卷可稽。
2.○○○區○道○○○路局常態性開放開放為國道1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467公里,並於北向93.175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出口小車」告示牌,並於北向91.467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時段為平日17時至20時,假日為14時至20時,有舉發機關106年7月28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3092號函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36頁),且該北向路段於本件原告遭舉發後,就開放路段於106年9月11日調整為主線93K+175~91K+142,匝道0K+000~0K+325,106年10月6日起開放路肩路段調整為主線93K+175~91K+107,匝道0K+000~0K+360,有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及時段一覽表在卷可參,原告主張遭舉發違規行駛路肩之路段,其後業經道路主管機關將開放路往北向竹北交流道下延伸,應為事實。
3.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竹北交流道連接新竹縣竹北市○○○路,下竹北交流道後,光明六路右轉為新竹縣政府體育場,左轉係往新竹縣政府方向。
4.被告就原告主張因外線車道塞滿車輛,所以無法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認至開放路肩終點前,即應逐漸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到終點前,即能進入外線車道,是以不能阻卻違法;但下班時間國道1號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往竹北交流道的路段,因有大量新竹科學園區工作人員下班,車輛大量進入北上路段,造成外線車道車輛壅塞,此亦何以道路主管機關,在前開路段就開放使路肩路段一再往北向延長之原因,被告此部分主張未考量該在下班時時間之車況,自無可採。
5.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著有明文。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惟除對違法構成要件事實認識與意欲之故意、過失之主觀責任態樣外,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惟仍容許有「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司法院釋字第685號解釋 林錫堯 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585號判決理由)
6.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前開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路段,由新竹交流道入口進入高速公路後,至開放路肩路段起點93.175公里開始沿路肩行駛後,當時因值下班時間,新竹交流道至竹北交流道,外線車道均係汽車接續而行,自難以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故系爭車輛經過開放路肩路段終點91.467公里時,因外線車道壅塞車輛,自難期其能停在路肩上等待外側車道有空隙,變換車道至外線車道,是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過了路肩開放路段直行下竹北交流道至遭舉發地點,遭檢舉人以行車紀錄器攝影,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是以綜合考量本件原告遭檢舉人拍攝前該路段之車況、且尚在開放路肩行駛時段、已進入竹北交流道匝道路、其後該道路主管機關也將路段開放可行駛路肩等情況,難期原告所系爭車輛經過開放路肩行駛終點後,在該地車況下,可變換車道到外線車道,即自不能期待駕駛人在該情況下,可採取不行駛路肩以外之措施,故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行路肩行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理由關於期待可能性見解意旨,自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處罰。
7.至被告雖另主張高速公路路肩原則則上本不得行駛,原告既為合格駕駛人當然知道該規定,對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等語,惟本件原告違規行駛高速公路之情況與一般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情況不同,如在未開放行駛高速公路路肩路段或時段,違規行駛路肩後,雖因外側車道車輛擁擠致無法再切入回到外側車道,當然不能免除違規行駛路肩之責,但在本件原告係在開放時段、路段,合法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但因在開放路肩終點前,因外側車道車輛擁擠致不能切回外側車道,故本院認有前開期待可能性法理之適用,與一般違規行駛路肩之情節不同,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六、原告前開違規行駛路肩行為,既欠缺期待可能性,原處分認有原告有在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為,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審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自有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應認有理由應予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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