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店小字第1495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浩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萬伍仟 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雅雯 ,嗣變更為乙○○,
被告已於民國95年11月14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浩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租用原告第0000-0000等號電信設備,自94年9月起至95
年6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55,476元,迄經催
討迄未清償,原告已於95年5月6日依據租用契約終止其使用
,爰依據兩造間電話業務租用契約,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
給付原告55,47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甲○○○有限公司市內電話申請
書暨租用契約條款、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欠費清單
、經濟部函等影本1件為證。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電話業務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日
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