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2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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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柒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
三十日止,計付壹佰伍拾元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柒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7月30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願意遵守約定條款,共領用
信用卡2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依上開條款約定持卡人得憑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或是辦理預
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
付,否則除應給付按年息18.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外,另
需按月計付違約金。惟查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迄今業已積欠信
用卡帳款合計本金新台幣(下同)197,212元及循環信用利
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7,212
元,自民國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
之利息,及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
月計付3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450元、延滯第4個月計
收600元、延滯第5個月計收750元、延滯第6個月計收90
0元之違約金。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信用卡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應收帳
務明細查詢影本6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
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自94年10月17日起至95年3月1日
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150
元(即年息0.91%),延滯第2個月計付300元(即年息1.
82%),延滯第3個月者,每月計付450元(即年息2.73%)
之違約金,延滯第4個月計付600元(即年息3.65%),延
滯第5個月計付750元(即年息4.56%),延滯第6個月計
付900元(即年息4.47%)之違約金。依原告請求之約定利
率年息18.25%,已相當接近法定利率年息20%,如再加上依
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利率總和除延滯第1個月之違約金外,
其餘皆已逾法定最高利率,又其名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
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
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
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除延滯第1個月之違約金外,應酌減為以年
息1.75%(即每月287元)計算之違約金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違約金等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違約金之請求雖然敗訴,但因利息違約金部分,原本即
不計徵訴訟費,故而本院仍認為全部之訴訟費用2,500元(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