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10號原告 李施佑 被告 郭錦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原以郭錦樺、 郭淑真 為共同被告,請求郭錦樺、郭淑真共同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郭淑真之訴訟(詳本院卷第51頁),因被告郭淑真從未到庭為言詞辯論,揆之上開規定,應認原告撤回對於被告郭淑真之訴訟,業已發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為朋友關係,自104年起,陸續以投資、做生意…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因顧及朋友急需,分別以現金交付共計150萬元,被告並簽立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均為104年12月19日、面額各為30萬元、50萬元支票共兩紙,再於105年4月11日簽立70萬元本票乙紙為擔保,足以證明被告積欠原告欠款之事實,期間原告曾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惟未獲清償,被告迄今未清償分文,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原告借款150萬元。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票及支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53頁至第57頁),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此為民法第478條所明定。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簽發票據為擔保,則原告在票據到期後,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無著,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借款人應給付本件借款尚積欠之本金1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項次票據號碼金額發票日到期日1AF000000030萬元104年12月19日2AF000000050萬元104年12月19日3CR0000000070萬元105年4月11日10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