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5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聲字第 15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昆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案件(109年度簡字第175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周昆平。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昆平因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753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扣押其所有之手機2支,因已判決,且扣案物未經諭知沒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3日以109年度簡字第1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該判決於109年7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尚未確定)。
而扣案之紅米牌、OPPO牌手機各1支為聲請人所有,於109年4月9日為警查扣,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檢察官並未將上開手機引為聲請人犯罪之證據,復經本院調查審理後,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堪認上開物品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君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1 紅米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OPPO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