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倉耀上列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拘役伍拾,」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拘役伍拾日,」。
理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而
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有如本件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應予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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