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63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上訴人 呂展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430、24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0
8號、109年度偵字第2844、559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9579、119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呂展宏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參與犯罪組織(僅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乙編號㈤)、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僅附表乙編號㈢、㈤,第一審均漏未論及,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上訴至本院)犯行,因而⑴、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甲編號㈢、㈤就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各處有期徒刑
1年4月、1年10月,並均諭知相關沒收(即附表乙編號㈢、㈤)。⑵、維持第一審依刑法上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關於論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即第一審判決附表甲編號㈠、㈡、㈣、㈥),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2罪)、1年、1年6月(以上各1罪)(即附表乙編號㈠、㈡、
㈣、㈥),並皆諭知相關沒收(附表乙編號㈣除外)之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上開⑴、⑵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已詳細敘述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量刑職權之行使有濫用,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上訴意旨乃謂:其與被害人 鄭美惠 成立調解後,均按期履行賠償義務,亦獲鄭美惠同意給其緩刑宣告;又其迄未與其他被害人等和(調)解,係因不知如何與其他被害人連繫,原審亦未盡力促成雙方見面協商,並於量刑時指摘其經過相當時間未與被害人和解,犯後未見誠意,自屬違法等語。
三、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肆及伍、三內詳為說明如何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維持第一審或自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且法院亦無必須促使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和(調)解之義務,縱未踐行和(調)解程序,亦不容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所請諭知緩刑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