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3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平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4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3、5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國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逢甲大學籃球場,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高鉑勛 放置在上開籃球場階梯處之皮夾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180元,內含現金750元、高鉑勛國民身分證、駕照各1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 呂維倫 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等各1張)之財物得手。
二、賴國平復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佯為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之真正持卡人呂維倫,以簽立不詳英文字之方式,分別使用前開竊得呂維倫所有或管領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XXXXXXXX號(卡號詳卷,下稱玉山信用卡)刷卡消費,致附表所示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誤認賴國平係有正當使用權源之持卡人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價值之商品予賴國平。
三、案經高鉑勛、呂維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賴國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8頁),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以下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1至76、179至181頁、本院卷第104、10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鉑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7至79頁),復有111年11月17日路口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地點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日藥本舖商品交易明細查詢、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0日函文、告訴人呂維倫之玉山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簽單資料、影音譯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職務報告書、玉山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簽單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69、83至
104、129至131、107至113、133至134頁)。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㈡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係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4所
示特約商店店員施用詐術,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起訴書認被告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係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要旨亦可供參酌)。被告前因詐欺、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9年5月26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17日,並與另案拘役之刑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07號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409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110、113至197頁),本院審理時向被告提示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資料後,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07、110頁),是檢察官已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竊盜、詐欺等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110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於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11、110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甫數月餘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就前次犯行之執行習得教訓,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另有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77頁),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內有現金、信用卡、證件之皮夾後,復持玉山信用卡刷卡消費,向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影響真正信用卡持卡人之金融信譽,亦不利於金融交易,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受騙之商店或發卡機構商談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從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0、11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附表一編號1、4所處有期徒刑部分、附表一編號2、3、5所處拘役部分,參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手段雷同,期間相隔不遠,以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被告犯後態度及素行,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皮夾1個及其內之現金750元,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罪所獲取之財物;而未扣案之價值550元之襪子3雙、價值599元之口罩1盒、價值4,500元之球鞋1雙及價值1,571元之充電頭、手機殼各1個,分別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不法利得,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竊取之皮夾另有高鉑勛國民身分證、駕照各1張、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1張、中華郵政提款卡、呂維倫所有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然前揭證件及信用卡、提款卡僅有表彰身分、汽車所有權及替代現金消費之功能,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且經高鉑勛、呂維倫申請掛失補發後,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盜用之簽帳信用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商品金額(新臺幣)1被告呂維倫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11年11月17日20時1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ABC-MART商店購買襪子3雙550元2111年11月17日20時1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日藥本舖商店購買口罩1盒599元3111年11月17日20時2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摩曼頓商店購買球鞋1雙4,500元4111年11月17日20時3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河南直營門市購買充電頭、手機殼各1個1,571元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賴國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現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部分賴國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襪子參雙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2部分賴國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口罩壹盒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3部分賴國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球鞋壹雙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4部分賴國平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充電頭及手機殼各壹個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